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陳玉聰
- 當事人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何宏藩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趙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吳夏萍 李權明 李玟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劉名峰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謝新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吳麗濱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0號、第17617號、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仲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宏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趙建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夏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權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玟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六「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謝新吉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劉名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胡文龍犯如附表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九「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九「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麗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十「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宏藩被訴向林義成收取快辦費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身分敘述: 林仲毅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市長,於95年3 月連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何宏藩與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長期擔任林仲毅之助理,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 月1 日離職,改任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於林仲毅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66 號之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 ,對外代表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為林仲毅之重要親信。趙健達(綽號阿達)係雲將(96年間改名為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同居人吳夏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趙健達係「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設計監造廠商,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10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李權明、李玟憲分別係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係「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均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亦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均核屬刑法第10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劉名峰係侑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侑峰公司)負責人。胡文龍係瑞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謝新吉係維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錦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係旺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麗濱則係郭錦勳工程案件之共同投資人。 貳、林仲毅身為大里市長,受大里市民之所託,本應盡忠職守,竭力為市民服務,不營私舞弊,不浪費公帑,竟利用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推由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即俗稱白手套),而何宏藩向廠商收取工程賄賂、回扣後,先從中抽取1 成之工程賄賂、回扣,其餘之工程賄賂、回扣,再親自交付予林仲毅。林仲毅、何宏藩即共同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仲毅、何宏藩共同利用經辦下列公用工程,違背職務向趙建達、吳夏萍收受賄賂部分: 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部分: 於93年7 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因該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預算金額僅91萬元,並未超過100 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3年7 月13日開標前,趙健達即告知何宏藩,其會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土木事務所)、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等3 家名義投標,並計畫由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何宏藩即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太初土木事務所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同年93年7 月13日由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順利如何宏藩、趙健達之計畫,由太初土木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而得標。嗣後趙健達領到全案服務費46萬2,824 元時,將1 成之賄賂4 萬7,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萬1,000 元部分: 於93年10月2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1萬8,5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3年10月22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3年10月22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0萬4,930 元時,將1 成之賄賂2 萬1,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2萬3,000 元部分: 於93年8 、9 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大里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暨中央政府爭取到災後復建工程經費2,100 萬元,計畫辦理「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發包。於93年11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 萬4,96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3 年11 月9 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趙健達、吳夏萍並依何宏藩要求,洽請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供呂東苗(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3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學者專家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予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市長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3年11月9 日開標結果,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領到實際之服務費122 萬7,862 元時,即將1 成之賄賂12萬3,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㈣「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 萬元部分: 於93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向中央政府爭取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經費約1,500 萬餘元。於93年12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預算金額78萬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1 月3 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得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 月3 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52萬4,324 元時,將1 成之賄賂5 萬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從中抽取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㈤「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000 元部分: 於94年5 月4 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0萬1,25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5 月4 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5 月4 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8 萬7,360 時,將1 成之賄賂7,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4萬5,000 元部分: 於94年7 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 萬4,96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一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7 月11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永健公司之名義投標,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永健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7 月11日開標結果,永健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趙健達領到實際之服務費116 萬7,862 元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趙健達即將1 成之賄賂14萬5,000 元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㈦「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 萬1,000 元部分: 於93年9 月30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0萬3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2 成5 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3年9 月30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3年9 月30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0萬4,315 元時,將2 成5 之賄賂5 萬1,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㈧「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萬8,000 元部分: 於94年8 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58萬2,4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8 月11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8 月11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48萬4,726 元時,將1 成之賄賂4 萬8,000 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㈨「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 萬2,000 元部分: 於94年9 月14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65萬5,2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9 月14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9 月14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52萬4,160 元時,將1 成之賄賂5 萬2,000 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㈩「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 萬5,000 元部分: 於94年10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21萬8,4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10月11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0月11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16萬6,327 時,將1 成之賄賂1 萬5,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 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萬6,000 元部分: 於94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36 萬8,0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投標,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吳亦閎、蔡得時及呂東苗等3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國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趙健達於95年11月間領到第1 、2 期服務費45萬9,570 元時,趙健達即將1 成之賄賂4 萬6,000 元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作為支付林仲毅之公關費使用。另吳夏萍迄至97年11月間始領到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所剩賄賂2萬4,000元, 因趙健達於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 予何宏藩。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00 元部分: 於95年8 月2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 萬1, 500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5年8 月22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8 月22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 萬5,200 元時,將1 成之賄賂2,000 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 萬1,000 元部分: 於95年9 月8 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4萬5,6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5年9 月8 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宏信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 月8 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宏信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11萬6,480 元時,將1 成之賄賂1 萬1,000 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 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 萬4,000 元部分: 於95年1 月4 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50萬9,6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5年1 月4 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先告知何宏藩,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投標,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1 月4 日開標結果,趙健達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以50萬9,600 元得標。嗣後於96年1 月間,趙健達於1 次領到全案服務費33萬9,615 元時,將1 成之賄賂3 萬4,000 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 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何宏藩核對確認,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1萬元部分: 於95年5 月1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262 萬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依決標價支付決標價之2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5年5 月12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告知何宏藩將借用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名義投標,趙健達、吳夏萍依與何宏藩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及徐耀賜等4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份名單交付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5 月12日開標結果,華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趙健達與吳夏萍原依約應支付決標價之2 成賄賂予何宏藩,惟因該案工程進度遲延,又無法按期領取服務費,何宏藩遂同意將賄賂成數降為1 成。嗣後趙健達順利領得第1 至3 期之服務費共約209 萬6, 000元,乃於96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公所旁之愛心三街住所附近見面,趙健達即將1 成之賄賂21萬元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吳夏萍迄至97年7 月14日始領到尾款52萬4,000 元,所剩賄賂為5 萬2,000 元,惟因趙健達於97年2 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予何宏藩。 二、自95年10月起,何宏藩仍計畫續行前開合作模式,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給趙健達得標,雙方約定須於得標簽約後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 成賄賂予何宏藩、林仲毅,惟趙健達因營運資金不足,又為建立與何宏藩之長期合作關係,遂找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及經理李玟憲合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過去遴選外聘委員弊端,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 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評選委員必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隨機所產出之5 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再由承辦人就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為外聘委員名單。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使大京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大京公司所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大京公司必須於得標簽約後,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林仲毅會將應秘密而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所產出之5 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再由何宏藩交付予趙健達,由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自行就該委員建議名單中,尋找較熟識、易配合之專家學者後,由趙健達將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何宏藩,復由何宏藩交付予林仲毅圈選為正式外聘委員,何宏藩亦承諾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俾使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等人所使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林仲毅、何宏藩即共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8萬元部分: 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預算金額300 萬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何宏藩計畫分配予趙健達得標,惟趙健達因營運資金不足,無力支付2 成之賄賂,遂找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得標「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約定於得標簽約後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工程委託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簽約後7 日內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且因尚有他人欲向何宏藩要求分配得標該案,趙健達遂同意先行墊付前金40萬元予何宏藩。於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林仲毅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林仲毅、何宏藩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 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林仲毅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張時獻等9 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3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遂洽請蔡元鴻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吳亦閎、吳朝景等2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何宏藩,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全數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11月24日開標當日,計有2 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289 萬4,000 元順利得標。嗣於95年12月4 日,李權明即將2 成之賄賂58萬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扣除前開已墊付之40萬元前金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18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40萬元及18萬元之2 筆賄賂後,依慣例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㈡「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6萬5,000 元部分: 於96年1 月10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81萬9,0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何宏藩計畫分配予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洽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約定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工程委託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6年1 月10日開標前,何宏藩依約定協助大京公司得標,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6年1 月10日開標當日,共有2 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劃獲評為最高分而順利以81萬9,000 元順利得標。嗣於得標後7 日內,李權明即將2 成之賄賂16萬5,000 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再將該筆16萬5,000 元之賄賂親自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1萬2,000 元部分: 於96年11月2 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11 萬4,000 元),且經林仲毅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何宏藩仍計畫分配予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同樣洽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林仲毅、何宏藩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約定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賄款予何宏藩、林仲毅,於96年10月5 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林仲毅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林仲毅、何宏藩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 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林仲毅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梁昇等15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何宏藩,何宏藩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趙健達,要求從中找出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遂洽請李權明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李權明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梁昇、徐耀賜、莊瑞洪、江篤信等4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何宏藩,由何宏藩提供予林仲毅配合圈選,林仲毅收受該名單後亦配合圈選莊瑞洪、江篤信等2 名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亦告知趙健達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6年11月2 日開標當日,計有3 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105 萬6,000 元順利得標。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2 成之賄賂21萬2,000 元,惟李權明堅持應完成議價、簽約後,始願意支付2 成之賄賂予何宏藩、林仲毅,嗣於96年11月14日,該案完成簽約作業,李權明始交付15萬元之賄賂予趙健達,並約定不足部分由趙健達所積欠李權明之款項中扣抵,趙健達於96年11月19日湊足21萬2,000 元之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1萬2,000 元之賄賂親自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三、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利用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違背職務向謝新吉收受賄賂部分: 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萬元部分: 趙健達於93年7 月13日標得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預算金額1,000 萬元),並分為「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5 萬7,728 元)及「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9 萬1,419 元)等2 件工程,趙健達依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 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維銓公司之負責人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2 件工程案,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1日、22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所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分別為42 1萬7, 000元及426 萬3,000 元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 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 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2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經何宏藩通報計有寬達土木包業有限公司及佑宇營造有限公司2 家廠商搶標,謝新吉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已知底價之85% 左右,結果由謝新吉分別以其所借用之建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56 萬、368 萬2,000 元順利得標。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決標價1 成之工程賄賂,惟謝新吉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已無利潤空間為由,央求將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經趙健達徵得何宏藩同意後降為得標價之5%。嗣後謝新吉於得標後3 、4 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20萬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2萬8,000 元部分: 趙健達於93年11月9 日標得前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預算金額2,100 萬元),並分為「日新巷箱涵工程」(預算金額135 萬1,220 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22 萬900 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174 萬1,900 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294 萬7,679 元)、「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81 萬3,775 元)、「元堤路1 段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51 萬2,406 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247 萬6,800 元)等7 件道路改善工程,趙健達依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 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得標上開道路改善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復承上開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 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 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7 件工程分別自93年12月29日至31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並通報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讓謝新吉依上開方式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結果由謝新吉分別以自有之維銓公司順利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金額167 萬4,000 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2 萬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166 萬元),以其所借用之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順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396 萬元),以其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得標金額127 萬元)。謝新吉原依約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 成之工程賄賂,惟謝新吉以上開道路土木工程之地段施工不易,利潤有限,且其中1 件工程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 得標,無法再支付1 成之工程賄賂等由,央求將得標價在底價95% 以上之4 件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另1 件低價得標之工程賄賂則免予支付,經趙健達徵得何宏藩同意後,謝新吉乃於得標後3 、4 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42萬8,000 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42萬8,000 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9 萬7,000 元部分: 趙健達於94年1 月3 日標得前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4年1 月下旬,趙健達完成前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1,500 萬元),趙健達依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 成5 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謝新吉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謝新吉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 成5 作為賄賂之對價,而謝新吉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復承上開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賄款,於94年1 月27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謝新吉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為1,437 萬5,000 元予謝新吉知悉,以利謝新吉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謝新吉,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謝新吉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 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 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 月27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經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便轉告謝新吉可書寫接近底價之價格投標,謝新吉乃書寫投標價格為1,398 萬2,000 元(即底價1,437 萬5,000 元之97.26%),結果由謝新吉以其所借用之俊泰公司順利得標。嗣後謝新吉於得標後3 、4 日內即依約將15% 之賄賂209 萬7,000 元交予趙健達,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 萬7,000 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四、利用公用工程綁標向胡文龍、劉名峰收取工程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向胡文龍收取工程回扣100 萬元部分: 於92年12月26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預算金額2,270 萬9,461 元),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由趙健達原任職之連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連鼎公司)得標,工程案則由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以2,120 萬元得標,胡文龍承攬其中土木及景觀工程部分,工程金額約1,500 萬元,胡文龍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材料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等材料被特殊規格綁標,胡文龍乃向何宏藩協商材料鬆綁,林仲毅、何宏藩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藉機牟取工程金額1 成之工程回扣即150 萬元,胡文龍囿於該工程係限期完工,且避免因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同意支付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以求得綁標之材料供應商能降價販售所綁標之材料,惟施工過程中因其取得之特殊規格材料價格仍然過高,若依約支付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將造成虧損,胡文龍僅願支付100 萬元之工程回扣,並於93年4 、5 月間某日,親赴何宏藩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將100 萬元之工程回扣裝放於水蜜桃禮盒內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筆100 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回扣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回扣所屬之工程名稱。其後何宏藩仍多次向胡文龍催討剩餘50萬元之工程回扣,胡文龍均以工程虧損為由,拒絕再支付。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向劉名峰收取工程回扣29萬8,000 元部分: 趙健達於93年10月22日標得前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於93年12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3年12月30日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約348 萬9,429 元),趙健達與何宏藩原規劃由維銓公司之負責人謝新吉配合得標,卻遭侑峰公司之負責人劉名峰以298 萬元低價得標,劉名峰得標後,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利用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以牟取工程回扣,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林仲毅、何宏藩並復承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由趙健達將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之「窯燒透水磚」納入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之材料規格內,且總價占總工程費52% ,再以得標廠商得標價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而劉名峰於得標上開工程後發現材料有「窯燒透水磚」被特殊規格綁標,劉名峰乃透過胡文龍向趙健達、何宏藩協商材料鬆綁,何宏藩即要求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劉名峰囿於該工程係限期完工,且避免因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同意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即29萬8,000 元予林仲毅、何宏藩,以求得綁標之材料供應商宏葳公司能降價販售所綁標之材料。嗣於94年2 月間某日,劉名峰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29萬8,000 元之工程回扣,親自開車搭載趙健達一同至林仲毅之服務處,由趙健達將裝有29萬8,000 元工程回扣之背包交予何宏藩收執,而劉名峰則坐於車內等待,何宏藩收取該筆29萬8,000 元之工程回扣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回扣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回扣所屬之工程名稱。劉名峰交付上開工程回扣後,即由趙健達協助與宏葳公司聯繫降低「窯燒透水磚」之單價販售予侑峰公司,使侑峰公司能順利施作上開工程並驗收通過。 ㈢「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違背職務向胡文龍、劉名峰收受賄賂69萬元部分: 趙健達於94年8 月1 日標得前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於94年9 月間,趙健達完成前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4年11月18日辦理發包「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727 萬4,000 元),何宏藩規劃由侑峰公司之負責人劉名峰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同意運作內定由劉名峰得標「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趙健達將材料供應商宏葳公司之「窯燒透水磚」、「藝術緣石」、「花台磚」、「周邊根細處理」、「樹穴緣石」等納入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材料規格內,且總價占總工程費39% ,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劉名峰、胡文龍商議,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劉名峰、胡文龍為順利取得此工程案,亦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支付賄款,於94年11月18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劉名峰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將趙健達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交予胡文龍、劉名峰參考評估,以利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94年11月18日開標結果,由劉名峰以其所有之侑峰公司以接近於底價之690 萬(底價比99.6 %)順利得標。劉名峰得標後,除依約應支付決標價1 成之工程賄賂,且為求鬆綁特殊材料,以避免因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於94年11月底某日,由胡文龍邀約何宏藩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南七店,再由劉名峰親自將決標價1 成之賄賂69萬元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取該筆69萬元之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劉名峰交付上開賄賂後,宏葳公司即願意降低「窯燒透水磚」之單價販售予侑峰公司,使侑峰公司能順利施作上開工程並驗收通過。 ㈣「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違背職務向胡文龍、劉名峰收受賄賂30萬7,000 元部分: 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於96年1 月10日標得前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即均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亦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6年5 月間,李權明、李玟憲完成前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6年6 月5 日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預算金額約804 萬元),何宏藩亦規劃由胡文龍以侑峰公司名義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同意運作內定由胡文龍以侑峰公司名義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權明、李玟憲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權明、李玟憲於設計預算書圖時,將工程材料之「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等石材、鋪面納入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材料規格內,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劉名峰、胡文龍商議,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另支付5%予規劃設計監造之趙健達、李權明及李玟憲,而劉名峰、胡文龍為順利取得此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聯絡犯意,同意於得標後支付賄款,於96年6 月5 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胡文龍所用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將李權明、李玟憲所製作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含工程預算表、設計圖及材料規範)交予胡文龍、劉名峰參考評估,以利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96年6 月5 日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胡文龍,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胡文龍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開標當日經何宏藩通報計有3 家其他廠商搶標,胡文龍、劉名峰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底價之82% 左右,結果由胡文龍、劉名峰以643 萬順利得標。胡文龍、劉名峰原依約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 成之工程賄賂,惟胡文龍、劉名峰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恐造成虧損為由,藉故拖延支付賄賂,經趙健達多次與胡文龍、劉名峰協調,胡文龍、劉名峰始同意支付決標價扣除5%稅金即610 萬8,500 元後之7%,其中5%之賄賂30萬7,000 元支付予林仲毅、何宏藩,2%即12萬3,000 元支付予趙健達及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經趙健達徵得何宏藩同意後,由胡文龍、劉名峰共同分擔43萬元之賄款,並於96年8 月間某日,由胡文龍攜帶30萬7,000 元之賄賂及前述計算工程賄賂明細之便條紙,至林仲毅之服務處,親自交付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12萬3,000 元則由胡文龍另外交付予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交付上開賄賂後,材料供應商三惠製材公司(下稱三惠公司)即願意降低綁標材料價格販售予侑峰公司,使侑峰公司能順利施作上開工程並驗收通過。 五、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利用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違背職務向郭錦勳、吳麗濱收受賄賂部分: ㈠「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6萬元部分: 緣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何宏藩原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依何宏藩之要求,就「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預算金額2,044 萬6,479 元)部分須尋找願意支付1 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旺益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勳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得標「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與張文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趙健達與謝新吉商議,約定於得標後須支付決標價之1 成,而於得標前先支付36萬元作為賄賂之對價,謝新吉、吳麗濱為順利取得此件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前先支付賄款36萬元,嗣後趙健達未能得標該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而係由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張文滋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將張文滋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圖說(即工程預算書圖),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圖說交予郭錦勳、吳麗濱參考評估,以利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而於95年11月14日,郭錦勳乃與趙健達相約至吳麗濱位於臺中市○區○○路190 之1 號住處,由吳麗濱當場將賄賂36萬元交付予趙健達收執,並向趙健達表示該工程標案尚未得標,先行交付標案之部分工程賄賂沒有保障,遂由趙健達以借貸之方式作為掩飾,因此要求趙健達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 紙,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嗣於96年9 月3 日大里市公所辦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發包時,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巨公司)低價搶標,旺益公司因而未能得標,而依趙健達與何宏藩長期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合作模式,若預先交付工程賄賂予何宏藩,即使最後配合得標廠商未能依計畫得標,趙健達也不會向何宏藩要求返還所收受之賄賂,遂由趙健達自行吸收本件預先支付卻未能順利得標之36萬元工程賄賂,俟趙健達資金充足時再返還予旺益公司。 ㈡「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 緣於95年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案」,由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李明利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再由聯成豐公司以1,000 餘萬元得標營建工程部分,惟於96年1 、2 月間,聯成豐公司以活動中心、托兒所建築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及建築基地掩埋廢棄物等事由,聲請仲裁而中止合約。於96年2 、3 月間,大里市公所追加工程預算至2,300 餘萬元,並再次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2,120 萬6,573 元),趙健達依何宏藩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 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趙健達遂找旺益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勳配合得標,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明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何宏藩、趙健達與郭錦勳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郭錦勳、吳麗濱為順利取得此件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賄款,於96年4 月11日開標前,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 成之工程賄賂,將林仲毅所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李明利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總預算金額、細項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郭錦勳、吳麗濱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換算成預算金額比例予郭錦勳、吳麗濱知悉,以利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何宏藩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趙健達及郭錦勳,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郭錦勳適時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趁機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得標,或可順勢讓其不足3 家而流標,俟於第2 次招標時,配合承辦人簽准1 家廠商即可決標之方式,屆時再行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上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於96年4 月11日開標當日,經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便轉告郭錦勳本次開標僅須1 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郭錦勳乃決定拉高投標價格,以接近於底價之價格2,098 萬5,000 元(即底價2,104 萬7,000 元之98.9% )投標,結果由郭錦勳以其所有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郭錦勳原依約應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先支付第1 筆工程賄賂30萬元,惟郭錦勳以吳麗濱出國尚未返國為由,暫時無法支付,嗣經趙健達數次催討,郭錦勳乃96年5 月2 日,與趙健達相約至吳麗濱位於臺中市○區○○路190 之1 號住處,在吳麗濱之見證下,郭錦勳當場將賄賂30萬元交付予趙健達收執,趙健達收受該賄賂後,即與何宏藩相約在林仲毅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0萬元之賄賂交予何宏藩收執,何宏藩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之後在林仲毅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林仲毅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郭錦勳迄至96年7 月17日、96年10月2 日及96年11月29日始分別領到第1 至3 期估驗款498 萬餘元、499 萬9,841 元及498 萬1,314 元,所剩賄賂180 萬元,因郭錦勳以原物料大漲壓縮利潤,幾乎虧錢為由,請求等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1 次支付,嗣因趙健達於97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而無法再經手轉交剩餘賄賂予何宏藩,郭錦勳亦未再支付後期之賄賂予何宏藩。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107頁),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何宏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何宏藩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111頁)。 ㈡被告何宏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反面)。 ㈢被告李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67頁)。 ㈣被告李玟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67頁)。 ㈤被告劉名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㈥被告胡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 ㈦被告謝新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 ㈧被告吳麗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被告趙健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份沒有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 ㈨被告趙健達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 ㈩被告吳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後所引證人即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調查站所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林仲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林仲毅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即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林仲毅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等犯行,而訊據被告吳麗濱亦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林仲毅、吳麗濱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仲毅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何宏藩張羅賄款,伊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就交給工作人員,並沒有人告知伊要圈選誰,工程都採公開招標,伊只是對工程底價酌減一定的比例,可能有些人知道伊酌減之比例,所以有人會去猜測底價,伊沒有跟任何廠商、公司或是承包商有任何之接觸,且只要有廠商提出工程有綁標,招標就會停止,所以不會有綁標之情形,伊真的沒有收到回扣,也沒有從被告何宏藩那裡拿到9 成的工程回扣等語。 ㈡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則為被告林仲毅辯護稱:⑴被告林仲毅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所憑無非係以被告何宏藩之供述,惟被告何宏藩之證詞多有矛盾可疑之處,被告何宏藩之證詞憑信性明顯甚低,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仲毅有收取工程回扣、洩漏工程底價或評選委員名單之證據,就「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被告即證人何宏藩於99年9月23日審理中先證稱:該工 程伊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仲毅,後經辯護人提示其於偵查中迥異之供述,始又改口稱該工程之回扣4 萬6,000 元未交予林仲毅,係其私自作為「公關費」云云。次以,被告何宏藩於同次審理中另證稱:「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 「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建造案」等共10案,被告林仲毅均有收受廠商支付之回扣之9 成,惟嗣後經辯護人提示被告何宏藩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筆錄時,被告何宏藩又改口稱: 「因為案子已經很久,剛剛回答的時候伊不是很確定,所以伊才會回答金額比較小的話,伊會留作公關使用。」、「伊不確定,時間很久了,所以無法作明確的回答,伊對檢察官所述的筆錄較實在。」、「... 有時在公關、費用運用上需要就會拿去使用,剛剛4 萬6,000 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2 萬1,000 元部分不確定。」云云。⑵細究被告何宏藩於偵查中變更供述之經過,被告何宏藩係於99年7 月8 日(亦即被告何宏藩遭羈押禁見3 個月後)始改口稱被告林仲毅有涉及本案,依據被告何宏藩於審理中之供述,其在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理應無法會見家屬之情況下,於99年7 月8 日之前,尚與其配偶范美娟會談近15分鐘,且被告何宏藩尚因「供出」被告林仲毅,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何宏藩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何宏藩實有為不實自白以獲較輕刑責之誘因。⑶依被告即證人趙健達於99年12月16日之證述可知①被告趙健達不知道工程回扣要交給何人,但伊都是交給被告何宏藩;②被告趙健達不認識被告林仲毅,未曾與被告林仲毅有過接觸,亦不知道被告何宏藩與林仲毅有親戚關係;③被告趙健達係透過業界(無法特定何人)打聽知悉被告何宏藩可以作主決定回扣金額;④被告何宏藩未曾向被告趙健達明示或暗示回扣最後會給市長林仲毅;⑤被告趙健達交付回扣予被告何宏藩時,被告林仲毅均不在場;⑥被告趙健達僅係憑心裡懷疑、猜測及業界傳聞,認為被告何宏藩把錢交給被告林仲毅;⑦被告趙健達係有標到工程才支付回扣給被告何宏藩,未標得工程就未交付回扣,而本案交付工程回扣之其他廠商,即證人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謝新吉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渠等從未就工程回扣或材料綁標等情,與被告林仲毅有接觸,亦未曾交付回扣予林仲毅,證人胡文龍、劉名峰、謝新吉於99年10月28日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證人胡文龍、劉名峰、謝新吉等3 人除與被告趙健達所稱相符外,與被告林仲毅未有任何關係,自無坦護被告林仲毅之必要,渠等證詞堪認屬實。從而,本案除被告何宏藩可信性甚低、前後反覆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被告林仲毅涉案之證據。是本案實無充足之證據得以獲致被告林仲毅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要難認定被告林仲毅確實有為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㈢被告林仲毅之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則為被告林仲毅辯護稱:⑴共同被告何宏藩自99年4月8日羈押時起,均未供述被告林仲毅涉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迄至99年7月8日及99年7月9日始供承被告林仲毅涉犯本罪,然共同被告何宏藩牽扯拖累被告林仲毅,其坦承係因伊考慮到自己家庭的問題,希望據實陳述,能獲得法律上之減刑。準此,共同被告何宏藩既是冀求減刑及照顧家庭為目的,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仲毅之供述,即難期與事實相符,自難輕信。⑵大里市公所預算金額100萬 元以上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中心「外聘」委員圈選名單,據被告林仲毅記憶所及,大多未隨同簽呈併送,毋寧是隔有相當時日,才會送請被告林仲毅圈選,或許因為有時間之間隔,共同被告何宏藩才有機可乘,被告林仲毅處理之工程案件,不知凡幾,又因各案工程均能順利執行,被告林仲毅自無從立即發現其弊。因之,所謂外聘委員名單與被告趙健達提供配合之名單大部分相同,或是巧合,或非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林仲毅有何配合被告趙健達圈選友性外聘委員之情事,共同被告何宏藩所為自白之供述,要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⑶關於底價,固係被告林仲毅訂定後密封,然被告定底價,係依預算金額減2%左右,已成慣習,共同被告何宏藩長期與被告林仲毅共事,或多或少,已揣摩其門道。因之,共同被告何宏藩縱有洩漏底價予被告趙健達等人,或係其依預算酌減2%上下而得,或係如共同被告何宏藩所言,當場瞥見被告林仲毅所定之底價所致,惟均非被告林仲毅故意洩漏底價予共同被告何宏藩知悉。⑷本案從未有被告林仲毅之通聯,足證被告林仲毅有與被告趙健達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罪。⑸自證人何宏藩於99年9 月23日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胡文龍於99年10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何宏藩聲名在外,實難排除其有利用特別助理之身份,在外訛詐廠商之可能性,共同被告趙健達亦坦承從未與被告林仲毅見面洽商得標工程及交付回扣之情事,另共同被告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吳麗濱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從未供承與被告林仲毅見過面洽談工程得標、或配合圈選評選委員、或洩漏底價、索取回扣、交付回扣等情,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仲毅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⑹共同被告何宏藩坦承伊用以聯絡被告趙健達之手機係向友人劉振超借用並經劉振超證述屬實,共同被告何宏藩之所以利用他人之手機從事不法犯行,其目的乃在掩人耳目,自不可能讓被告林仲毅事先知情,或與被告林仲毅共同謀意而為。⑺共同被告何宏藩指稱每次收回之工程回扣,除自留l 成外,其餘均交付被告林仲毅云云,惟既為被告林仲毅所堅詞否認,在被告林仲毅服務處、辦公室、住家,亦未查扣任何贓款,亦無任何回扣金額被列載在被告林仲毅或親友之帳戶內,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仲毅有收受回扣之事實,共同被告何宏藩所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自白供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而難以採憑。⑻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毅絕無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共同被告何宏藩所為不利被告林仲毅之證述,既係圖其一己減刑為目的,所言難期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不得專憑共同被告何宏藩自白之證述,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林仲毅犯罪之認定。被告林仲毅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仲毅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被告吳麗濱辯稱:伊只是投資人,配合老闆郭錦勳說給被告趙健達多少錢就給多少錢,伊並不知道所給的錢要做何用,營造工程伊是外行,伊只知道30萬元是被告趙健達要的,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郭錦勳在運作,被告郭錦勳只要伊提領錢,並沒有告知伊錢要轉給誰,但伊知道這筆錢是要給被告趙健達的等語。 ㈤被告吳麗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麗濱辯護稱:⑴起訴書所引之所有證據,所能證明者,乃被告郭錦勳確有請被告趙健達承攬工程,且被告吳麗濱有交付30萬元、36萬元(下稱系爭2 筆金額)予被告趙健達,而被告吳麗濱之所以交付系爭2 筆金額,乃是依被告郭錦勳指示供被告趙健達作為投標費用之事實,上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麗濱知悉系爭2 筆金額是透過被告趙健達交予被告何宏藩或林仲毅之事實,故被告吳麗濱應無行賄之行為。⑵由被告郭錦勳於99年5月24 日之供述可知,被告吳麗濱為被告郭錦勳之單純投資人之合作關係,被告吳麗濱延誤交付「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標案應交付之賄款30萬元,及旺益公司未標取「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標案後,被告吳麗濱數次向趙健達催討36萬之各項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吳麗濱並不知悉系爭2 筆金額乃作為賄賂之用。⑶依被告郭錦勳於99年5 月2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郭錦勳不便向被告何宏藩問太多事情之原因,乃因被告吳麗濱等人在場,亦即會怕被告吳麗濱等聽見他們的對話內容,如被告吳麗濱確實知悉行賄始末或與被告郭錦勳共同行賄,被告郭錦勳不可能會不便在被告吳麗濱面前提及相關情事。⑷被告吳麗濱與被告郭錦勳之合作關係為被告郭錦勳負責處理工程之協調與進行,而被告吳麗濱則僅為部分資金的出資者,對於工作內容並不會過問太多,因雙方間此種資金關係,被告郭錦勳未向被告吳麗濱言明系爭2 筆金額會透過被告趙健達交予被告何宏藩或林仲毅。⑸在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標取「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標案後,被告趙健達欲向被告郭錦勳索取30萬,被告郭錦勳以被告吳麗濱之子自殺為由,被告吳麗濱現無心情處理相關情事,故無法交付30萬元。如被告吳麗濱確實知悉該30萬乃作為行賄之用,被告吳麗濱為維持將來合作關係必定會優先處理,被告吳麗濱延遲給付乃被告吳麗濱認為該30萬是交予被告趙健達之投標費用,而不知該筆費用是用來交予被告何宏藩或林仲毅。⑹在一般情形,如廠商與公務員間有合作、賄賂之關係,即使交付賄款之後,公務員並未使廠商獲得約定之利益,為維持日後之合作關係,廠商應不會向公務員索回已交付之賄款,惟就本案而言,旺益公司未標取「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標案後,被告吳麗濱曾數次向被告趙健達催討36萬,合理解釋乃被告吳麗濱認為趙健達未完成任務,故無需給付費用,因此被告吳麗濱並不知悉該36萬元有交付予被告何宏藩或林仲毅之情事,否則被告吳麗濱豈有可能會要求被告何宏藩或林仲毅應將該36萬返還。⑺由上述內容可知,起訴書所提之證據皆未提及被告吳麗濱知其交予趙健達之系爭2 筆金額乃是作為賄款之用,且由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吳麗濱認為系爭2 筆金額乃是提供予被告趙健達之投標費用,故被告吳麗濱確實並不知悉系爭2 筆金額乃是作為賄賂之用。綜合考量本案呈現之所有證據,並無法認為被告吳麗濱有行賄之行為至合理無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吳麗濱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 二、查被告林仲毅自91年3 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 月連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被告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 月1 日離職,改任被告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於被告林仲毅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66 號之住處 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被告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為林仲毅之重要親信;被告趙健達係雲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同居人被告吳夏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分別係大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被告劉名峰係侑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文龍係瑞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謝新吉係稱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麗濱則係郭錦勳工程案件之共同投資人乙節,為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吳麗濱等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何宏藩一、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7 月7 日里政字第0990018636號函附被告何宏藩公務人員履歷及相關人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㈠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17617 號卷第18至32頁),且有各該工程招標、開標、決標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認定本案各項工程犯罪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案」係借用蔡元鴻所有之太初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伊是透過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得標,在公告招標之前,伊與何宏藩約定安排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伊必須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為本件為預算金額100 萬元以下,伊只要告訴何宏藩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太初土木事務所,何宏藩就會透過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讓伊順利得標,最後太初土木事務所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8.6%。因為當時採購法最有利標招標規定,必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未特別簽准1 家廠商參標即可決標,因此伊便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永健公司及國立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該3 家公司名義之投標服務建議書均是伊指派員工撰寫再行投標,當時伊規劃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本件工程,因此伊告訴何宏藩讓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伊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1 成工程回扣,依案件明細表所列,本公司實際領取46萬2,824 元,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4 萬7,000 元,因該筆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達到1 、20萬元後,再與何宏藩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何宏藩,並列出工程明細給何宏藩核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第110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5、16頁)。 ⒉被告吳夏萍於98年5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設計、監造案」是向蔡元鴻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承做,有將工程款之1 成交給趙健達做為致送給大里市公所何先生等人作為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49、102 頁)。 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 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 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趙健達所說為4 萬7,000 元,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4 萬7,000 元之後抽取其中的1 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7 、128 頁)。 ⒋證人蔡元鴻99年5 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是在93年7 月5 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公告,趙健達的配偶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打電話給伊,要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標案,事後伊即提供太初土木事務所之證件資料給吳夏萍投標該標案,另外吳夏萍經伊同意有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使用,後續即由趙健達夫婦自行填寫投標文件並蓋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大小章,再投標該標案,趙健達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該標案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趙健達全權負責,伊沒有參與。伊借牌給趙健達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 (含稅)作為出借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的代價,該標案也是一樣,主辦機關大里市公所會先扣掉10% 的稅金再撥款,太初事務所領到大里市公所撥款之規劃設計監造費,仍有10% 之借牌代價,其餘80% 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趙健達所有,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該標案各期請領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後,吳夏萍均會主動來電告知大里市公所已撥款,伊即會製作對帳單,依照上述模式,列記撥款金額、20% (含稅)之借牌費及應付給趙健達的款項等,並將該對帳單傳真給吳夏萍對帳,同時將應付給趙健達的款項直接匯到吳夏萍指定的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35頁反面、第36、52頁)。 ⒌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之電腦檔案資料所列「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等16件」資料、93年7 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22 、123 頁)、蔡元鴻98年2 月12日扣押物品編號2-肆-1: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等明細表、93年7 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須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蔡元鴻98年2 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 太初事務所94年5 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須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29萬4,685 元第1 、2 期款收據、蔡元鴻98年2 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 太初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太初(94)字第94121302號請領設計及監造費用函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39至41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㈡)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9年8 月2 日調查站供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應支付給市長林仲毅及何宏藩之1 成工程回扣為2 萬餘元,依照決標公告所列,本件工程侑峰營造公司係以298 萬元得標,按設計監造公告所載,簽約之設計服務費率為8.1%,核算結果可領到服務費為20萬4,930 元,按1 成計算,伊應支付給市長林仲毅及何宏藩之1 成工程回扣為2 萬1,000 元,通常伊支付回扣給何宏藩之方式為,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給何宏藩,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何宏藩收執核對,至於逐筆回扣詳細支付日期,伊已忘記無法確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34頁)。 ⒉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有收到趙健達交付之工程回扣2 萬1,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91、92頁)。 ⒊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4、141 頁)在卷可稽。 ㈢「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伊僅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伊同樣是透過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得標,在本案公告招標之前,伊與何宏藩約定安排由伊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伊必須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為本件預算金額179 萬元,伊同樣應何宏藩之要求,在開標前事先交付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把名單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勾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伊也告訴何宏藩伊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辰元公司,何宏藩同樣會運作讓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順利得標,最後辰元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8.3%,本案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張慶庸依採購法規定,簽請市長准予1 家廠商投標亦可決標,何宏藩告訴伊只要準備1 家公司名義投標,即可順利決標,該標案因此只使用辰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亦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開標前伊確實交付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何宏藩,該名單是伊指示吳夏萍前去向蔡元鴻索取,並允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 至10,000元之代價,蔡元鴻也確實交給吳夏萍3 至4 名學者專家名單,並請該等學者專家出席參加決標評選會議,伊所交付之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在開標前告訴伊,均獲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至於伊所交給何宏藩之學者專家名單詳細姓名必須問吳夏萍及蔡元鴻才清楚。伊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1 成工程回扣,依前揭案件明細表所列,公司實際領取122 萬7,862 元,伊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12萬3,000 元,本案係分案領款,因該等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達到1 、20萬後,再與何宏藩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何宏藩,並列工程明細給何宏藩核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1 至112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6至18頁)。 ⒉被告吳夏萍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趙健達確實曾借用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於93年9 、10月間,在本案招標前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要安排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預算金額為179 萬4, 960元,故大里市公所將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簽為限制性招標,僅1 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以利配合得標廠商於第1 次開標時即可順利得標,另外由於本案預算金額超過100 萬元,準用最有利標決標,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內、外聘評選委員共同評選最優廠商;因此,趙健達要伊前去找太初土木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拿取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交由何宏藩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依趙健達指示,向蔡元鴻拿取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交由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最後該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確實亦被大里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伊與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也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伊對所示決標公告中4 位外聘委員之中的呂東苗及蔡得時有印象,另外田永銘及蕭新祿是否為蔡元鴻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則要問蔡元鴻才清楚,此外伊允諾蔡元鴻會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 至10,000元之代價,同樣依照之前的合作模式,給予蔡元鴻介紹專家學者之居間費用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待本案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後,再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由蔡元鴻轉交給該等專家學者,另外伊在向蔡元鴻拿取專家學者名單時,亦告知蔡元鴻「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與趙健達預計以辰元公司得標,要蔡元鴻告知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開標前伊仍會以電話再次要求蔡元鴻,確認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均會出席,支持辰元公司得標,最後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確定由伊和趙健達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承作,伊與趙健達也依約定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53 至154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3 至7 頁)。 ⒊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 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 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趙健達所說為12萬3,000 元,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12萬3,000 元之後,伊抽取其中的1 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7 、128 頁)。 ⒋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趙健達確實有交3 至4 名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林仲毅也圈選成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交給伊的專家學者名單,應該就是蔡元鴻所說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位名單,另外蔡元鴻伊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在93年10月12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文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必須遴選內部、外部評選委員之後,伊要求趙健達提供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趙健達交給伊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外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林仲毅不會主動出面去向該等3 名內部評選委員要求支持辰元公司得標,因為此部分均是由伊與趙健達出面處理,林仲毅不會參與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97、98頁)。 ⒌證人蔡元鴻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趙健達運作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 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 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辰元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田永銘等3 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辰元公司得標,約於開標前1 、2 日,吳夏萍即將要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人的酬勞2 萬4,000 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 元拿給伊,開標結束後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伊打電話聯絡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人,因故均沒有聯絡上,後來伊想到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借牌稅款,所以就把要給田永銘等3 人的酬勞抵償趙健達夫婦對伊的欠款,沒有將這2 萬4,000 元的酬勞交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 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38頁正面、背面、第52至54頁)。 ⒍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93年11月9 日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27 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簽呈、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工程明細表、底價表、標單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22至35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1、42、44、141 頁)在卷可稽。 ㈣「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確實是伊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名義,向大里市公所得標承包此委託設計案,得標之方式如同前述,同樣係透過何宏藩之協助,並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因為本案件是風災緊急工程,為縮短招標等標期,僅發包委託設計案,預算金額為78萬元,可直接以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決標,該案是由承辦人張慶庸簽請市長林仲毅核定以最有利標之1 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之方式辦理。開標前伊同樣將計畫得標之辰元公司名稱告知何宏藩,何宏藩順利向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運作,順利內定由辰元公司得標。開標後僅有伊所借用之辰元公司1 家投標,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服務費決標費率為4.78% 。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辰元公司係1 次領到服務費約50萬元,應支付5 萬元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因該筆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達到1 、20萬後,再與何宏藩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何宏藩,並列出工程明細給何宏藩核對。於93年12月間,何宏藩告訴伊有1 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因災後急需辦理復建,為縮短招標等標期間,只能發包設計標,來不及包含監造部分,該工程可以規劃由伊得標,因此伊即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監造部分係由大里市公所自行監造,但實際上是由伊公司義務協助後續工程之監造事宜,如協助製作三級品管等監造文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30、31頁)。 ⒉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 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 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5 萬元,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5 萬元之後,伊同樣先抽取其中的1 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98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8 、129 頁)。 ⒊復有94年1 月3 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健工程委託設計定期彙送1 份(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40 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八第141 頁)在卷可稽。 ㈤「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㈤)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5 月4 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安排內定得標承攬,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7 萬多元,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約7,000 餘元,但因此工程回扣的金額較少,最後伊併同其他案子的工程回扣一起支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卷㈡第36頁反面、第84頁)。 ⒉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91、92頁)。 ⒊復有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44、45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3、141 頁)在卷可稽。 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㈥)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伊同樣以相同模式透過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安排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為本設計監造案係100 萬元以上,開標時需增聘外聘評選委員,何宏藩同樣要求伊交付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供其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依照決標公告中所列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評選委員,為蔡元鴻所常提供給伊使用的名單,可知該案伊同樣洽請蔡元鴻提供4 名「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再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的評選委員,該案僅有伊所使用之永健公司1 家公司投標,並經內、外評選委員評選結果過半數而得標,得標後伊按照約定於每期請領服務費後當天或隔天即與何宏藩相約見面支付1 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收執,因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00 萬元,故伊支付約1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依照該決標公告可知,如果採限制性招標且未定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以評選方式)決標,則可知該標案已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不會再花費精神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也因此凡是何宏藩安排內定本公司得標之標案,其他公司則不會浪費時間參與投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36頁正面、反面)。 ⒉被告吳夏萍於99年4 月16日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要求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行賄評選委員以讓永健公司得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永健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何宏藩要趙健達找4 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以順利讓永健公司得標,伊即依趙健達的指示找蔡元鴻提供4 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請蔡元鴻提供4 名專家學者讓趙健達及何宏藩運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向蔡元鴻允諾給予該4 名專家學者及蔡元鴻本人每人1 萬元的酬勞,讓該4 名評選委員在評分時給予永健公司高分,讓永健公司順利得標,蔡元鴻當場答應,並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 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伊,伊再將王大衡等4 名專家學者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4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天開標前,伊在大里市公所外將蔡元鴻本人及評選委員的酬勞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評選委員,因為4 名專家學者中只有3 位出席,王大衡並未出席,所以伊只有給蔡元鴻本人及3 位評選委員的酬勞總計4 萬元,後來永健公司也順利得標。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該名單上的專家學者就會成為大里市公所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63至64頁)。 ⒊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整修修復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趙健達得標,趙健達也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的1 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 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回扣為14萬5,000 元,趙健達交付給伊該筆工程回扣之地點應該是在市長服務處附近,伊同樣先抽取1 成,然後於服務處內將剩餘款項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伊同時告訴林仲毅該款項為趙健達所處理之「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8 、129 頁)。 ⒋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之前,伊確實要求趙健達提供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趙健達交給伊4 名學者專家名單,伊也隨即交給林仲毅,林仲毅也配合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交給伊的4 位學者專家名單均有順利成為正式評選委員,該名單應該是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人,伊將此4 人名單交給林仲毅時,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用來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頁正面、反面、第99至100 頁)。 ⒌證人蔡元鴻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4年6 月20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4 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1 萬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6 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 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永健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其中王大衡因為另有要事告訴伊無法擔任評選委員,其餘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3 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王大衡等4 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永健公司得標,開標當日吳夏萍即將要給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 人的酬勞3 萬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1 萬元拿給伊,開標時伊就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開標結束後伊打電話給張清雲及許資生,要他們跟伊見個面,但是他們2 人係共同開車從台北來台中,急著返回台北,他們2 人隨即返回台北,所以伊沒有見到他們,也沒有機會把2 萬元的酬勞交給他們2 人,後來伊一忙也忘記這件事,忘了把這2 萬元酬勞交給他們2 人,伊原本打算在事後將1 萬元的酬勞交給張志超,但是在事後的某一個研討會,伊告知張志超要給他協助該案的酬勞1 萬元,張志超拒絕接受該筆酬勞,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將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 人之3 萬元酬勞轉交給他們,也沒有將這3 萬元退還給趙健達夫婦,伊並不是要侵占這3 萬元,是因為趙健達夫婦有積欠伊若干設計費用及代墊員工稅款,所以伊才會沒有將這3 萬元還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9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45 至147 頁)。 ⒍復有94年7 月11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4年5 月20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各1 份(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69至72頁反面)、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員.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 份(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38至42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㈦「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㈦)部分: ⒈被告吳夏萍於99年5月21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與趙健達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順利得標承作。於93年8 、9 月間,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向趙健達表示,要安排趙健達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當時因為伊與趙健達尚未成立雲將公司,趙健達徵得蔡元鴻同意後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之牌照、證件,並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投標本案,經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的運作,伊與趙健達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與趙健達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因為趙健達在結構專業領域能力不足,而該標案之道路規劃需承載重型垃圾車通行,趙健達擔心設計失敗,即要求蔡元鴻協助規劃設計相關道路之擋土設施,除此之外其餘有關該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趙健達全權負責。一般而言,蔡元鴻借牌給伊及趙健達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 作為代價,本來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也是一樣,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規劃設計監造費後,蔡元鴻會先扣掉20% 之借牌費用,其餘80% 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趙健達所有,但因趙健達委託蔡元鴻負責該案擋土設施之設計,依約定趙健達除了要付給蔡元鴻20% 之借牌費用外,還要另外支付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對伊與趙健達而言並不划算,利潤空間被壓縮,因此趙健達在履約過程中曾向蔡元鴻表示,要直接把該標案一半的淨利分給蔡元鴻,做為上述借牌費及設計費,經過蔡元鴻同意後,本案伊與趙健達支付予蔡元鴻之借牌費及設計費即為本案淨利之50% 。其後伊記得趙健達在得知大里市公所撥款後,就主動與蔡元鴻聯繫、對帳,經蔡元鴻手寫對帳單傳真予趙健達對帳後,再匯款到伊本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中。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是記載該標案撥款後,大里市公所先行扣繳10% 之稅額,也就是趙健達繕打紀錄第4 點之2 萬431 元稅金,大里市公所將該標案請領之20萬4,315 元扣繳10% 稅額後,開立94年7 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也就是趙健達繕打紀錄第8 點之支票金額18萬3,884 元,趙健達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大里市公庫支票後,併同其繕打之紀錄傳真給蔡元鴻,目的是要和蔡元鴻核對該案向蔡元鴻之借牌費及負責擋土設施的設計費應如何拆帳,趙健達第1 、2 點繕打紀錄是指原請款金額22萬7,017 元因為受到罰則要扣除10% ,所以請款金額降為20萬4,315 元;第3 點「以204315元*25 %=51,078 元(給老大的)」是指本案需支付規劃監造設計費之25%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及何宏藩等人,另外「備註:測量費12,000元及老大應以227,017 元計價兩項我自行吸收…」,是指趙健達與何宏藩原約定以得標價22萬7,017 元的25% 計算支付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工程回扣金額,但趙健達和蔡元鴻對帳時,係以20萬4,315 元計算,其間的差額及他另外支出的測量費1 萬2,000 元,由伊和趙健達自行吸收。其他趙健達繕打的內容則是計算蔡元鴻應該要匯給趙健達的金額,趙健達直接把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潤除以2 ,將一半的淨利分給蔡元鴻,即為上述趙健達繕打的第7 點:4 萬5,403 元。趙健達傳真給蔡元鴻該等資料前,曾經先口頭向蔡元鴻說明,蔡元鴻再以手寫對帳單後傳真給趙健達,趙健達可能覺得蔡元鴻寫得不是很清楚,所以趙健達要伊重新繕打後傳真給蔡元鴻,經對帳無誤後,蔡元鴻便匯款至伊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該傳真所寫的給「老大」的意思就是指何宏藩,何宏藩就是代表大里市長林仲毅,趙健達確實有將這筆5 萬1,078 元的工程回扣交付給何宏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58 至159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3 至5 頁)。 ⒉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第91、92頁)。 ⒊證人蔡元鴻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是在93年7 月5 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公告,趙健達的配偶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標案,事後伊即提供太初土木事務所之證件資料給吳夏萍投標該標案,另外吳夏萍經伊同意有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使用,後續即由趙健達夫婦自行填寫投標文件並蓋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大小章再投標該標案,趙健達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因為趙健達的專業不足,而該標案之道路規劃需承載重型垃圾車通行,趙健達擔心設計失敗,趙健達有請伊規劃設計相關道路之擋土設施,此外其餘有關該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趙健達全權負責,伊沒有參與。伊借牌給趙健達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 作為出借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的代價,該標案也是一樣,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規劃設計監造費後,伊會扣掉20% 之借牌費用,其餘80% 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趙健達所有;該標案原先趙健達也是和伊這樣約定,但是伊有負責該標案擋土設施之設計,依約定趙健達除了要付給伊20% 之借牌費用外,還要給我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後來趙健達在該標案的履約期間告訴伊,要給伊20% 之借牌費用及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對趙健達而言不划算,趙健達告訴伊要直接把該標案一半的淨利分給伊,做為上述借牌費及設計費,所以實際上該標案的借牌費用沒有到20% ,而且該淨利另有包含設計費,伊無法明確區分其中多少是借牌費,其中多少是設計費。趙健達得知大里市公所撥款後,就主動與伊聯繫、對帳,經伊手寫對帳單傳真與趙健達對帳後,再匯款到趙健達指定的帳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是記載該標案撥款後,大里市公所先行扣繳10% 之稅額,也就是上述趙健達繕打紀錄第4 點之2 萬431 元稅金,大里市公所將該標案請領之20萬4,315 元扣繳10% 稅額後,開立94年7 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也就是上述趙健達繕打紀錄第8 點之支票金額18萬3884元,趙健達收到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大里市公庫支票後,併同繕打之紀錄傳真給伊,目的是要和伊核對該案向伊借牌及實際上設計之設計費用應如何拆帳,趙健達第1 、2 點繕打紀錄是指原請款金額22萬7,017 元因為受到罰則要扣除10% ,所以請款金額降為20萬4,315 元,該「3 、以20,4315 元*25 %=51,078 元(給老大的)」是指趙健達曾經告訴伊該標案規畫設計費之25% 要給大里市市長,但伊不曉得大里市市長是誰,也不知道大里市市長和這個案子有什麼關係,伊不想去管,另外「備註:測量費12, 000 元及老大應以227,017 元計價兩項我自行吸收…」,是指要給大里市市長該標案規畫設計費之25% ,仍要以22萬7,017 元支付,而趙健達只以20萬4,315 元計算,其間的差額及趙健達另外支出的測量費1 萬2,000 元要自行吸收。其他趙健達繕打的內容則是計算伊應該要匯款的金額,因為依約定趙健達除了要給伊20% 的借牌費外,另要給上述數萬元的擋土設施設計費,趙健達覺得不划算,所以直接把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潤除以2 ,將一半的淨利分給伊,即為上述趙健達繕打的第7 點:4 萬5,403 元。在趙健達傳真給伊該等資料之前,趙健達曾經先口頭向伊說明,經伊以手寫對帳單後傳真給趙健達,因為趙健達可能覺得伊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再重新繕打後傳真給伊,經對帳無誤後,伊再匯款到趙健達指定之吳夏萍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52、53頁)。 ⒋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93年9 月30日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設施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蔡元鴻98年2 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4年7 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趙健達94年8 月2 日繕打敏督利設計監造費用紀錄各1 紙、蔡元鴻98年2 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8月2 日對帳單、太初土木事務所收到214,316 元所出具之收據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43、47至50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㈧「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㈧)部分: ⒈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 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48萬4,726 元,1 成回扣為4 萬8,473 元,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⒉復有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47、48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6、141 頁)在卷可稽。 ㈨「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㈨)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9 月14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安排內定而得標承攬,至於伊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得標,伊已忘記,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40萬多元,依約定伊會在領到服務費後的1 、2 天支付服務費的1 成給何宏藩,本案伊支付給何宏藩的工程回扣約4 萬元,伊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地點為大里市○○○○街附近或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內新街附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37、84頁)。 ⒉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 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52萬4,160 元,1 成回扣為5 萬2,416 元,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⒊復有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 份(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50、51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7、141 頁)在卷可稽。㈩「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㈩)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11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安排內定而得標承攬,至於伊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得標,伊已忘記,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4、15萬元,依約定伊會在領到服務費後的1 、2 天支付服務費的1 成給何宏藩,本案伊支付給何宏藩的工程回扣約1 萬5,000 元,伊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地點為大里市○○○○街附近或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內新街附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37頁正反面、第84頁)。 ⒉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91、92頁)。 ⒊復有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52至54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5、141 頁)在卷可稽。 「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 貳、一、)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4年12月間,伊確實有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投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136 萬8,000 元得標承作該案。大約於94年11月間,何宏藩主動告訴伊,近期有1 件中興路2 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即將簽辦發包,預算金額約100 多萬元,計畫安排由伊得標承包,伊同意實際承包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並答應按照慣例給予設計監造服務費發票價之1 成為工程回扣,待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後立即支付該1 成之工程回扣。其後在招標前,伊依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並告訴何宏藩伊所使用之工程公司名稱,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將該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伊使用之公司,開標當日該4 名委員均有順利出席參加評選,最後決標結果是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以最高分第1 名得標。依中興路2 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公告中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蔡得時、詹次洚等4 名,應該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因為該名單是伊請吳夏萍向蔡元鴻技師要求提供,該等名單是蔡元鴻時常使用之名單,伊並同意支付臺中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8,000 元之賄款,外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1 萬元之賄款。中興路2 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為136 萬8,000 元,但是因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核算係依據營建工程發包之金額比例進行核算,所以本案伊所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是以服務費請款發票金額之1 成進行核算,本案服務費分1 至4 期請領,伊均有依約定於領到每期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即馬上約何宏藩見面交付1 成之工程回扣,依照95年10月間第1 、2 期請款憑證可知,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開立發票金額45萬9,570 元,大里市公所於95年10月25日簽辦支出憑證,於95年10月31日蓋印出納印章,因此可知大里市公所開立之大里市農會市庫支票應是當時才拿到,該支票經存入國立公司帳戶內3 天後兌現(約於95年11月3 、4 日),伊再請吳夏萍向彭信斐領取所有之工程款,經核算後,伊應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4 萬6,000 元,吳夏萍交給伊該4 萬6,000 元,伊即馬上通知何宏藩見面,並相約在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由伊單獨1 人將該4 萬6,000 元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至於97年11月13日所請領之第3 、4 期服務費23萬4,242 元,伊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2 萬4,000 元,但此時伊已入獄服刑,相關交付賄款事宜,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但是依伊瞭解何宏藩只會向伊這般熟識、信任、有默契的人員收取工程回扣,又何宏藩過去未曾向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在伊入獄服刑期間,何宏藩應該不敢貿然向吳夏萍拿取工程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卷㈡第2 至4 頁、第86至97頁)。 ⒉被告吳夏萍於98年5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趙健達向國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趙健達是在94年間得知大里市公所要發包「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此事先向蔡元鴻表示有意承攬該標案,希望蔡元鴻協助找熟識、好配合之專業人士,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曾要伊問蔡元鴻如找到可配合之委員,每1 位支付8,000 元是否可以,伊就把趙健達願意支付可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每位8,000 元酬勞之訊息告訴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蔡元鴻就以手寫1 份包括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3 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因上面沒有該3 人之職稱專長等資料,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3 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趙健達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3 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借牌的國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確認沒有問題,所以伊和趙健達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讓國立公司得標,開標當天伊將事先準備好的要支付給3 位評選委員的酬勞金每位8,000 元,以3 個普通信封裝好,伊約蔡元鴻在開標會場大里市公所外親自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3 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3 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趙健達在承攬「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也曾承攬多件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或監造案,因為趙健達與市長、機要秘書何大哥交往密切,可能是透過何大哥的運作使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人得以入選為評選委員,該標案雖然以136 萬8,000 元得標,設計監造費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核算,因此實際的服務費僅69萬3,812 元,第1 期款是在95年10月17日開立請款發票,但拖至過年前才撥款下來,伊收到匯款後有將全部的工程款領出,並將1 成4 萬6,000 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該案因工程承包商與市公所發生工程糾紛,因此至97年11月13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23萬4,242 元,因趙健達在97年2 月20日就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卷㈠第45至46頁反面、第93至96頁)。 ⒊被告何宏藩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1月間「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前,伊確實與趙健達商議,安排本件工程給趙健達得標,約定順利得標後,等到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開標前伊要求趙健達提供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等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也告訴伊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所交給伊的3 名學者專家名單,應該如蔡元鴻所說為蔡得時、吳亦閎、呂束苗等3 人,伊將趙健達所交付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 人名單交給市長林仲毅時,告訴林仲毅此名單係趙健達提供作為「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林仲毅收下後表示知道了,本件「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趙健達交付給伊的工程回扣金額應該如趙健達所說為4 萬6,000 元,剩餘之工程回扣2 萬4,000 元,在趙健達入獄後,伊並沒有主動向吳夏萍索取,吳夏萍也沒有主動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5至16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 ⒋證人蔡元鴻於98年3 月4 日調查站證稱:「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人名單,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 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最後也順利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再於94年12月23日決標當日,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附近,伊即依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將內裝8,000 元現金之信封袋分別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人親收,伊並告知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人此為得標的公司要給的酬勞。因該3 筆8,000 元賄款合計2 萬4,000 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事後伊只將送賄款之結果回報給吳夏萍等語(見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㈠56頁反面、第57頁)。 ⒌證人蔡元鴻99年4 月7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4年「中興路2段 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3 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 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3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 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國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 人都隨即答應伊,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蔡得時等3 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94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吳夏萍將給蔡得時等3 人的酬勞2 萬4,000 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 元給伊,開標後蔡得時等3 人陸續走出大里市公所,伊再分別將內裝8,000 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 人親收,並告知吳亦閎等3 人這是得標的公司要給他們的酬勞,伊事後並向吳夏萍回報已致送酬勞給他們3 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卷㈡第128 至129 頁、第147 至148 頁)。 ⒍復有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54頁)、扣押物編號2-肆-1: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94 年12月30日大里市公所工程案吳亦閎等3 人名單內載「94/12 /30 週五09:00 大里市公所國立」、「吳亦閎0000-000000 」、「蔡得時0000-000000 」、「呂東苗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各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57至59頁)、大里市○○○○路2 段等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中興路2 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採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興路2 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服務費率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43至55頁)、中興路2 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2、141 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 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2 萬5,200 元,1 成回扣為2,520 元,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⒉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3、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 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11萬6,480 元,1 成回扣為1 萬1,648 元,趙健達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正反面、第91、91頁)。 ⒉復有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 份、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1、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係由伊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決標金額為50萬9,600 元,該案因為工程標由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以476 萬元得標,服務費7 %計約33萬元,該設計監造案伊同樣透過何宏藩安排,並告知何宏藩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最後何宏藩協助順利讓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依約定伊必須支付服務費請款金額1 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本件工程於96年1 月間1 次請領完服務費,伊確定有支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約3 萬4,000 元給何宏藩,因94、95年間伊應支付給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的件數較多,但金額較少,伊通常會累積各案已領到各期的服務費之應付工程回扣到7 、8 萬元後,才會1 次支付給何宏藩,並列記出各工程應付回扣明細給何宏藩查看,本案96年1 月16日伊與吳夏萍至蔡元鴻處領得本案之服務費後,是否於當日或隔日立即支付給何宏藩伊已忘記,但是伊一定有支付此案之工程回扣3 萬4,000 元給何宏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38頁)。 ⒉被告吳夏萍於98年5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公園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確實有將工程款33萬9,615 元之1 成3 萬4,000 元交給趙健達做為致送給大里市公所何先生等人作為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50頁反面、第103 頁)。 ⒊被告何宏藩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 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 、4 天內1 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 成,再將剩餘9 成轉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91、92頁)。 ⒋復有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決標資料定期彙送、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57、58頁)、扣押物編號2-肆-1: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96 年1 月16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吳夏萍)之對帳單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59、60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向經營華韋公司之「許大哥」商借牌照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伊常會借用「許大哥」所經營之華韋公司及禾森工程公司等2 張牌照投標工程設計案件,按照慣例須支付7%營業稅,但「許大哥」也常會用伊所經營之雲將公司投標工程設計案件,因此伊與「許大哥」之間平常並不需要另收取額外之借牌費用。約於95年4 月間,何宏藩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有1 件規劃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規劃報告案,營建署經費約200 多萬元,欲安排伊得標承作,伊便答應實際承包該規劃報告案,依慣例伊也應允支付何宏藩該規劃報告案得標價2 成作為工程回扣,並約定請領各期服務費時,再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95年4 、5 月間,該規劃報告案開標前,伊同樣按照何宏藩指示,提供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並告知欲以華韋公司名義得標,何宏藩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得標。開標當日,由於一般工程顧問公司看到投標須知為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知道投標無望,故僅有華韋公司1 家投標,同樣順利獲得內外聘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得標。該仁化地區○○○○道規劃報告案決標公告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人,係蔡元鴻時常開給伊與吳夏萍使用之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又本次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也是蔡元鴻提供給伊,因此伊認為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名評選委員,是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平時伊與何宏藩合作得標工程案件之模式,只要交給何宏藩學者專家名單,何宏藩即可順利運作讓其等獲聘成為外聘評選委員,至於何宏藩如何運作,伊則不過問,因此伊並不清楚何宏藩係如何將該等人員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伊得知何宏藩要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仁化地區○○○○道規劃報告案給伊後,伊便指示吳夏萍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名單,請吳夏萍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配合評選的委員1 萬元的賄款,並請蔡元鴻先行墊付賄款,至於蔡元鴻如何交付賄款給配合評選之委員,伊與吳夏萍並未過問,僅另外支付1 萬元之酬勞給蔡元鴻。當時伊曾要求蔡元鴻能夠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 種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委員名單,但蔡元鴻只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徐耀賜、吳朝景等6 名土木工程類學者專家,經吳夏萍與蔡元鴻研究後,便交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 人名單給伊,由伊交給何宏藩運作成為外聘委員,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故在該名單上會註記徐耀賜「沒去」。伊順利得標本件仁化地區○○○○道規劃報告案後,依契約規定必須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案、期中規劃報告案、期末規劃報告案及最後總結報告案,且各期須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才可以請款,本公司於95年5 月29日得標後開始進行期初規劃報告案,至96年5 、6 月間陸續完成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案,並通過審查,原先可在期初初規劃報告案通過後即可請領該期服務費,但因臺中縣政府挪用該筆營建署支付之經費,致完成期末規劃報告案時,仍無法順利請款,直到96年6 、7 月間才順利請領1 至3 期工程款,約200 多萬元服務費,最後該案之總結報告案於97年2 月間伊入獄服刑之前尚未審查通過,因此最後服務費尾款請款情形,伊並不清楚,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由於本件仁化地區○○○○道規劃報告案遲遲無法領到各期服務費,伊又已花費100 多萬元成本,如再支付2 成回扣52萬4000元(得標價262 萬計)予何宏藩,則毫無利潤可言,因此伊曾經和何宏藩協調,請求改為支付1 成工程回扣,同樣按領款發票金額計算,經何宏藩同意改為支付1 成領款發票金額之工程回扣。於96年6 、7 月間,伊順利領到1 至3 期之209 萬餘元服務費,立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同樣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由伊親自將工程回扣21萬元現金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該案係以262 萬元得標,第1 期款209 萬6,000 元是在96年6 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伊與吳夏萍深怕該經費被挪用,發票又被退回,乃請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緊盯該筆服務費之核銷,約隔1 、2 星期後,大里市公所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華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所有帳戶內,伊再聯絡「許大哥」會同吳夏萍前去領取全部的工程款,「許大哥」將工程款扣除7%發票稅金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當日吳夏萍再將1 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伊,伊即於當日約何宏藩見面,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親交給何宏藩收執,另外第2 筆服務費尾款係於97年7 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 元,此部分領款事宜,因伊已在監服刑,已不清楚。何宏藩有無向吳夏萍要求支付剩餘之1 成工程回扣,詳情伊並不清楚,要問吳夏萍才知道。但沒有伊出面交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應該不敢向吳夏萍收受剩餘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4 至6 頁、第89至92頁)。⒉被告吳夏萍於98年5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及趙健達向華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因與蔡元鴻前已有合作模式,因此趙健達得知大里市要發包「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時,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的評選委員,經伊與趙健達研究後,記得是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委員1 萬元酬勞金,請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不久後蔡元鴻就提供1 份包括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4 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趙健達去運作,後來趙健達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4 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我們借牌的華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經確認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的讓華韋公司得標,伊記得是在開標前幾天,伊將準備好要支付給4 位評選委員及蔡元鴻的酬勞金,每位1 萬元之現金,以5 個普通信封裝好,親自送到蔡元鴻的事務所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4 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4 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蔡元鴻應趙健達要求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 種委員名單,其中吳亦閎等5 人是土木工程類,後來經蔡元鴻再次聯絡確認後,僅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3 人可以出席,因吳朝景無法出席,後來才改為徐耀賜,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因此本標案伊應只付給蔡元鴻、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 名評選委員酬勞金,加上蔡元鴻一共是4 份,趙健達除須經常招待何先生等大里市公所人員到金錢豹中港路金山酒店及惠中路的楓之林理容KTV 飲宴娛樂外,另在工程款撥下後都有支付1 成回扣給何先生等人,趙健達交待伊在收到工程款後要將1 成的工程款回扣交給趙健達去致送給何先生等人,因前述工程是以華韋公司的名義借牌得標,華韋公司收到工程款會先扣除1 成的借牌費再將工程款匯伊到本人的帳戶,工程款匯到伊的帳戶後,再依趙健達的指示以現金提領1 成的工程款回扣(計算方式為該次核撥工程款之1 成、四捨五入取至千元)供趙健達致送給何先生等人,該標案係以262 萬元得標,第1 期款209 萬6,000 元是在96年6 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不久後華韋公司聯絡人許先生(即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聯絡人)通知伊已收到工程款,並要伊到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領取現金,許先生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當時因雲將公司與許先生的華韋公司有相互借牌關係,故約定僅收取7.5%的發票稅金,不另收取借牌費)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隨後將1 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趙健達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再於97年7 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 元,許先生領到工程款後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再將工程款匯款給我,但因趙健達在97年2 月20日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第97至101 頁)。 ⒊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交給伊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 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林仲毅,並告知林仲毅此為趙健達所交付作為「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報告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林仲毅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本件「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趙健達交付給伊之工程回扣確實如趙健達所說是21萬元現金,主要原因是該案之服務費遲遲未領到,最後趙健達只有交給伊1 至3 期服務費209 萬餘元之1 成回扣即是21萬元。伊於95年5 、6 月間,「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簽約後,趙健達原本應該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伊得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但後來趙健達央求伊能夠同意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後來趙健達又以工程款遲遲未能夠順利領到,而且已經花費鉅資進行規劃案等理由,希望伊能夠同意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的1 成,伊基於不強求及做好工程品質為原則,便同意趙健達於領到工程款後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伊轉交給市長林仲毅,伊記得健達領到工程款後,便將付1 成工程回扣21萬元交給伊,伊同樣也抽取1 成約2 萬元,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9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件為趙健達所交付「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回扣,剩餘5 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沒有另外交給伊,主要原因是趙健達入獄後,就無法再與伊洽談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也沒有主動向趙健達的太太吳夏萍索取剩餘之5 萬元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01 至104 頁)。 ⒋證人蔡元鴻於98年3 月4 日調查站證稱:「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伊確實應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人,供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 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閡、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趙健達借牌之華韋公司順利得標,雖然徐耀賜獲選為本案的評選委員但未出席該次評選會議,由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 人均有出席,最後也順利由華韋公司得標,因該3 筆8,000 元賄款合計2 萬4,000 元,在開標前吳夏萍已先給伊,伊開標當日並未到現場,而在決標後數日,伊在土木技師工會見面時將內裝8,000 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親收,並告知吳亦閎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另呂東苗部分伊是於決標後的一段時間,因一直未遇到呂東苗,才以小型信封內裝8,000 元現金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到呂東苗之中興大學辦公室給呂東苗收執,並以電話告知呂東苗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並請注意查收。另外張志超,伊曾經在中興大學所舉辦的研討會內遇到張志超,伊告訴張志超本案得標廠商要支付8,000 元評選委員之酬勞,但張志超當面向伊拒絕收受此款項,因而該8,000 元伊未實際交付予張志超。伊在95年5 月間提供熟識、可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 位評選委員名單給雲將公司趙健達、吳夏萍,在決標前用以運作擔任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案伊確依趙健達及吳夏萍要求支付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 名評選委員每名賄款8,000 元,因此才會在筆記本上作此相關紀錄,實際支付賄款的詳情如前述,伊僅支付給吳亦閎及呂東苗各8,000 元等語(見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㈠第52至58頁)。 ⒌證人蔡元鴻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95年「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5年4 月28日公告招標,吳夏萍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吳夏萍要伊提供4 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 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來這4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 名專家學者名單給吳夏萍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5年4 月28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 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華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 人都隨即答應伊,徐耀賜則是因另有要事無法出席,伊雖然沒有告知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的情形,但是因為該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已掌握全數3 席,且大里市公所公務員也會告知趙健達夫婦相關外聘評選委員的預定出席狀況,所以伊不用再另外告訴趙健達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吳亦閎等4 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於95年5 月12日開標,吳夏萍於開標前已將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 人的酬勞2 萬4,000 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 元交給伊,伊再於事後將8,000 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以郵寄方式將8,000 元現金寄給呂東苗,並告知他們2 人該8,000 元是華韋公司給他們的評選員酬勞,張志超則是拒絕收受此8,000 元之評選委員酬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29 頁正面、反面、第149 至150 頁)。 ⒍復有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 份、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貼憑證3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55、62至64頁)、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未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88至90頁)、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68 至193 頁)、大里市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經費需求預算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40355789號函補助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項目表、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本縣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執行表、大里市公所塗城、仁化地區○○○○道系統檢討規劃計畫書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23、26至46頁)、98年2 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2 、143 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1、141 頁)在卷可稽。 ⒎並有96年6 月16日9 時37分10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6 月22日13時58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 月25日17時42分17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 月5 日10時27分39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 月5 日11時26分25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 月9 日16時27分34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 月10日12時46分31秒被告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7 月10日13時49分41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 月10日15時6 分42秒、15時8 分4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同日15時8 分4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 月10日19時47分8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0日20時53分59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22至25頁)。 「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 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㈠)部分: ⒈被告李玟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95年11月間的「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 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約於95年間,趙健達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有案子,問大京公司有沒有興趣,並要伊到臺中當面談,當天伊和李權明就親自到趙健達的住所或事務所(確定地點忘記了)洽談,趙健達原本有意向大京公司借牌參加該標案,但經過討論後,因趙健達公司業務繁忙,且大京公司有能力承攬,所以就改由大京公司投標承攬,當時趙健達有表示會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承攬,但是大京公司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款予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協助方式及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趙健達可能有講,伊現在記不清楚,有關回扣成數、協助方式、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及該標案後續的洽談經過要問李權明才清楚,該「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之承攬及接洽,主要是由李權明負責,大京工程公司得標該案後,所有規劃、設計等技術性工作都由伊親自執行。大京公司以289 萬4,000 元得標承作後,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要問李權明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10 至112 頁、第123 至126 頁)。 ⒉被告李權明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係伊 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而順利得標之案件,約於「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約一個月前(即95年11月間),趙健達到大京公司找伊,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這邊可運作1 件橋樑改善工程規劃案讓趙健達得標,但是趙健達因資金不足,且沒有技術能力規劃橋樑工程,欲轉介給伊得標,並提示標案資料給伊,告知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 萬元左右,詢問伊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伊表示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趙健達告訴伊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25% 作為工程回扣,其中20% 要支付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5%係趙健達之居間費用,伊則向趙健達殺價,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最後達成協議,趙健達順利運作讓伊得標後,伊必須於確定得標後7 日內支付25% 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支付其中20% 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等人,另外趙健達及大里市公所方面必須負責找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及相關買通費用。達成協議後,伊則指派公司員工開始撰寫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大京工程公司名義1 家參與投標,投標當日依決標公告可知,當日只有大京公司1 家投標,經本公司人員在場簡報,公開評選會議評定本公司各項分數達標準以上而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本公司以底價289 萬4,000 元承攬。事先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外聘學者專家名單供大里市公所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以及買通外聘評選委員等事宜,係由趙健達全權負責,大京工程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趙健達及其妻吳夏萍即多次向伊催討該筆25% 的工程回扣約72萬元,經伊考量為利於日後再洽請趙健達能促請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伊儘速請領工程款,伊與趙健達協議先支付應交予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20% 的工程回扣約58萬元,趙健達5%的居間費用14萬元待日後順利請領到工程款後再給,因此約於得標後7 、8 天,伊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提領58萬元現金,由吳夏萍到大京公司向吳瑞玲1 次拿取該58萬元現金,交付58萬元工程回扣給趙健達之後,伊基於信任之態度,並未再向趙健達求證有無依約定交付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或其代表之人,趙健達事後亦未向伊回報,趙健達、吳夏萍雖然多次向伊催討該筆居間費用14萬元,但伊考量到尚未領到工程款,便遲付趙健達該筆居間費用14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73、74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 」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屬先期規劃作業案,僅需完成規劃報告不需執行後續監造作業,依約定必須支付得標價之2 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得標金額為289 萬4,000 元,核算2 成工程回扣為57萬8,800 元,基於「只能多不能少」的原則,實際上該案得標後,伊出面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58萬元,伊與何宏藩約定有關協助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 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本人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伊也會指派吳夏萍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取,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何宏藩。於93、94年間,何宏藩常會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的工程設計案由伊所使用之公司得標,伊也依照約定支付1 至2 成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但是自95年間起,大里市公所新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先檢附工程預算1 成之履約保證金始具投標資格,何宏藩告知已規劃給伊得標承作,但因資金不足,無力事先檢附該等履約保證金,伊為了不讓何宏藩知道伊本人有資金不足的情形,又不想失去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的機會,乃商請大京公司李權明出面得標該工程設計案,並由伊與何宏藩特別約定,順利由大京公司得標後7 日內,伊即會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實際上何宏藩仍以為大京公司是伊所使用的公司牌照。約於95年10、11月間,何宏藩曾向伊表示其將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給伊得標承作,伊答應承作並會按照慣例支付2 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因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 萬元,並採取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必須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故何宏藩指示伊提供4 名以上(超過全體評選委員的半數)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部運作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至於內部評選委員則由何宏藩自行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其後由蔡元鴻遂提供如決標公告所列之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專家學者名單,伊遂將前述名單直接交給何宏藩由其進行運作為正式評選委員。公告招標之後,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配合參與投標,開標前伊會特別告知何宏藩運作,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另外蔡元鴻亦會轉請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專家學者務必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大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開標當日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均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大京公司順利以289 萬4,000 元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伊確實有支付「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吳亦閎等3 名出席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每名賄款1 萬元,而該等買通評選外聘評選委員之賄款則均是由大京公司李權明負責提供。大里市公所「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發包前,何宏藩告訴伊,原先本來規劃由伊安排之公司得標,但礙於許多廠商欲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並願意支付較高的工程回扣,何宏藩問伊是否願意加碼支付工程回扣,或是主動退出,伊即告訴何宏藩仍願意爭取得標該案,願意在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何宏藩同意後,伊即告訴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必須先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何宏藩,但李權明拒絕事先支付工程回扣,堅持必須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後才願意支付全額的工程回扣,伊為了讓所安排之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以爭取後續何宏藩分配給伊的工程案件,伊乃向董叔崢情商借款40萬元,在開標前將第1 筆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親交給何宏藩收執。於95年11月24日「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後,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伊指派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取58萬元的工程回扣,再從中拿取18萬元,並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現金1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62 至163 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85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1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告訴伊,有1 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 萬元左右,規劃讓伊得標,但是該經費是立委江連福所爭取的,其助理董叔崢要求必須支付15% 的工程回扣給立委江連福,且董叔崢也要求必須獲得15% 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必須要依慣例支付20% 的工程回扣,伊認為支付工程回扣達50% ,根本無法承包施作,伊即出面多次和董叔崢、何宏藩協調,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比例,最後三方達成協議,得標後伊必須支付立委江連福方面15% 的工程回扣,董叔崢10% 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20% 的工程回扣,合計伊必須負責高達45% 的工程回扣。當時伊因資金不足,且計畫得標臺中縣豐原市寬頻工程,實無力再負擔此筆高達140 餘萬元以上的工程回扣,因而轉向大京公司股東李玟憲洽商配合得標事宜,當時伊與李玟憲達成協議,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4 成5 之工程回扣,其中包括伊必須負責處理大里市公所內之內聘委員及外部外聘委員。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方面即開始製作服務建議書準備投標,伊並從何宏藩處取得「委員建議名單」,請蔡元鴻勾選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2 至3 名,伊再將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付給何宏藩,供市長林仲毅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不料伊於95年11月16日因槍炮案件被臺中地檢署傳訊,而遭當庭收押禁見,至95年11月27日當庭釋放,在伊收押期間,吳夏萍為了讓大京公司持續配合得標此件日新橋改善工程,曾經多次與李玟憲及李權明洽商,李權明認為要求支付45% 之工程回扣成數太高必須降至25% ,吳夏萍答應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25% ,其中20% 支付給市長林仲毅方面,5%為我們的居間費用,雙方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配合參與投標,而於95年11月22日順利得標,因此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必須支付得標價289 萬4,000 元之25% 的工程回扣,其中20% 即57萬8,000 元,取整數必須支付58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5%工程回扣必須支付給我們,但此部分的居間費用,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而是從50萬元借款中扣除。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何宏藩曾約伊見面,告訴伊本件工程必須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的遴選外聘委員規定辦理,必須從下載的委員建議名單內選出評選委員,不同於以前的作法,何宏藩便出示1 份手抄的委員建議名單,要伊自行抄錄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從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伊抄錄了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後,便請蔡元鴻從中找出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蔡元鴻依要求只找出2 位熟識的學者專家,伊再將2 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讓何宏藩提供給市長林仲毅圈選。伊將蔡元鴻提供之2 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何宏藩後便遭收押,何宏藩可能無法跟伊聯絡,而無法再告知伊市長林仲毅所圈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蔡元鴻從伊所抄錄的名單中勾選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之2 名學者專家姓名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因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均是蔡元鴻慣用提供給伊之名單。林仲毅所勾選出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等3 人,只有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 人是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吳富豐並非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蔡元鴻在該份9 人之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只認識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 人,伊認為3 名外聘委員中只要有2 名可配合評選,再加上林仲毅勾選出4 位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可支持伊等內定的得標廠商,如此已超過半數,應可讓伊所安排之公司得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3、14頁、第172 至176頁)。 ⒌被告吳夏萍於98年6 月18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6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9 、10月間,伊與趙健達因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等地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無多餘資金及能力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所運作之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維持與何宏藩的合作關係,伊與趙健達才會引介同行大京公司李權明前來投標,並由李權明實際承作且依約定支付2 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約於95年9 月間,何宏藩曾詢問趙健達是否有意願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趙健達答應得標承作並同意按照慣例支付2 成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其後趙健達便開始找尋好配合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何宏藩順利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在該案公告上網期間,趙健達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限於資金不足無法負擔此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之押標金30萬元,趙健達乃向何宏藩提議,引介同行友人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該案,並約定按照慣例支付2 成的工程回扣,趙健達與李權明研商得標事宜,李權明同意實際得標該案並於得標後7 天內支付2 成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三方達成協議後,該標案依照原計畫進行招標,李權明亦配合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開標前何宏藩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公所內職員擔任內部評委,趙健達所交付之好配合專家學者也獲聘為外聘評選委員,最後順利由大京公司以289 萬4,000 元高分得標此工程設計案。公告所載之外聘評選委員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 名專家學者,確實是趙健達提供給何宏藩之3 名好配合專家學者,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係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提供給伊的,該案支付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金額為每位1 萬元,係由蔡元鴻代為墊付,再從本公司向蔡元鴻借牌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趙健達有支付蔡元鴻1 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用,至於蔡元鴻如何將1 萬元賄款交給各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伊則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此日新橋改善設計案投標前,依照平常配合作法,有告知蔡元鴻欲得標之公司牌照名稱為大京公司,並表示同意支付予評選委員之賄款金額為每位1 萬元,拜託蔡元鴻再度提醒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 名外聘委員,務必配合評選讓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 月間,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案,何宏藩與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董叔崢共同計畫,內定由董叔崢出面承包該日新橋改善案工程營造部分,而由雲將公司得標承作該日新橋改善設計案部分,兩方配合設計、監造及施作工程,惟雲將公司當時資金不足,無法實際得標承作,遂改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為贏取何宏藩對大京公司得標實際承作此案之信心,趙健達向董叔崢調借40萬元,欲在開標前先行支付工程回扣予何宏藩,趙健達告知董叔崢該案設計部分將由大京公司實際承包,董叔崢評估後表示同意,也才願意出借40萬元資金給趙健達,趙健達即於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何宏藩,並約定由大京公司實際得標後,將再補足所餘18萬元之工程回扣。該工程約於95年11月24日召開評選,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承作,其後7 天內,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將5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所餘18萬元工程回扣立即交付給何宏藩,何宏藩收受趙健達所交付之2 成工程回扣確實轉交何人,伊與趙健達並不敢過問,不過因為何宏藩係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親信及出面洽談發包工程的代表,所以伊和趙健達均認為何宏藩收受工程回扣後,應該會轉交給市長林仲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17 至119 頁、第131 至135 頁)。 ⒍被告吳夏萍於99年4 月16日調查站供稱:95年「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 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由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讓評選委員配合給大京公司得標,前述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本來大里市長秘書何宏藩即與趙健達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鈞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但是因為公司當時的資金不足,趙健達再去找大京公司來做這個案子,所以趙健達再與何宏藩內定該採購案由大京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且當時大里市公所已經先行以電腦選出若干名專家學者供大里市市長圈選,趙健達向何宏藩拿到手寫的前述大里市公所選出的專家學者名單後,何宏藩告訴趙健達該採購案會圈選3 、4 名評選委員,何宏藩要趙健達從中選出3 、4 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讓該3 、4 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評給大京公司高分以順利得標,趙健達要伊拿該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請他們幫忙,蔡元鴻從中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伊持前述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請蔡元鴻從中選出3 、4 名專家學者,蔡元鴻僅從前述手寫名單中選出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 名專家學者,伊再將吳朝景及吳亦閎的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將名單轉交給何宏藩,事後該2 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因為本公司當時業務繁忙,另有其他多個案子在進行,本公司和蔡元鴻也還有其他案子在配合,而蔡元鴻也忘了向伊要自己和吳朝景及吳亦閎每人各1 萬元的酬勞,到後來伊也忘了把他們3 個人的錢交給蔡元鴻,而蔡元鴻也沒有來向伊要求付款,應該是蔡元鴻忘了。林仲毅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趙健達、何宏藩內定大京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林仲毅應該也都知情,趙健達、何宏藩也常常在林仲毅的服務處討論,將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何宏藩,林仲毅就會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伊於98年6 月18日應訊返家後,經伊仔細回想今日的回答才正確,伊確實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蔡元鴻給伊的名單也只有吳朝景及吳亦閎,伊於98年6 月18日的陳述並非不實,僅有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等人」及「蔡元鴻給我的名單只有吳朝景、吳亦閎2 人」的部分需要更正。伊對趙健達與李權明之回扣成數約定並不清楚,伊只知道給回扣的對象有林仲毅、何宏藩、江連福、董叔崢等人,趙健達獲釋後不久,趙健達有將回扣拿給何宏藩,另外5%成數的回扣,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給趙健達,而是從本公司與李權明的借款中扣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⒎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 善工程委託案」伊確實與趙健達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趙健達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 天內支付得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伊協助趙健達以大京公司得標「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 之後,約於簽約後7 天內,趙健達交給伊58萬元工程回扣,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58萬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 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分別告知林仲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 善工程委託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供市 長林仲毅圈選外聘委員,伊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9 名候選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9 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約趙健達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趙健達約伊見面,告知伊已找出3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林仲毅所勾選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應該即是趙健達所交給伊之3 名學者專家名單。因為趙健達已送給伊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不需要再告訴趙健達林仲毅最後所勾選之名單,因為之前的作法也是不需要再轉告趙健達。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趙健達主動告訴伊,為了能夠爭取到此件案件,願意事先支付1 筆4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方面,等到得標後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因而趙健達在開標前先交付給伊1 筆40萬元之工程回扣,等到趙健達所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趙健達交給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趙健達交付給伊2 筆共58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交款之地點為市長服務處附近,或是伊位於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趙健達先交付給伊40萬元工程回扣,伊考量趙健達尚未正式順利得標本案,是否能收取本筆工程回扣尚無法確定,因此先保留在伊身邊,也沒有先向市長林仲毅報告伊所保留之此筆工程回扣,直到開標後趙健達順利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於得標後再交付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伊將40萬元及18萬元合併之後,先抽取1 成為6 萬元,再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52萬元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筆款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7至19頁、第105 至110 頁)。 ⒏證人蔡元鴻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經提供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 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政府標案的評選委員,尤其吳亦閎是伊經常提供給趙健達夫婦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人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30 、150 頁)。 ⒐證人吳瑞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及吳夏萍,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才清楚,伊是接受李權明的指示,才會在前述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本人收執,李權明確曾指示伊至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大京公司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給吳夏萍收執,伊將該筆58萬元交予吳夏萍之後,並未做任何記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54 頁)。 ⒑復有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決標公告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24 、12頁)、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限制性招標公告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40 頁)、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於95年11月1 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各1 份(見99年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22、23、26至29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2、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 ⒈被告李玟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但因為當時伊在忙其他的設計規劃案,所以經伊介紹趙健達與李權明認識後,標案都是由趙健達與李權明洽談,因為李權明才是實際的決策者,「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設計、監造業務的執行,設計部分包括設計圖、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表等工程預算書圖,都是伊做的,至於趙健達如何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塗城休間公園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公所何人等要問李明權等語(見99年度偵第9220號卷㈤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⒉被告李權明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5年11月底,趙健達依約定透過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方面運作讓伊順利得標前述「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伊對於趙健達之運作能力較有信心,約隔了1 個月左右,趙健達再次找伊洽商,告訴伊大里市長方面願意安排1 件「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讓趙健達得標,問伊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條件循前案模式,必須由伊於得標後7 日內支付得標價25% 之工程回扣,其中20% 工程回扣用以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另外趙健達同樣得到5%的居間費用,由於伊對趙健達較有信心,所以答應趙健達所提出之要求。趙健達告訴伊,本件係低於100 萬元以下,只要大里市公所內部委員評選即可,並要伊告知要使用的投標公司名稱,伊則告訴趙健達會直接用大京公司名義投標,開標前伊以大京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尚有另1 家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投標,經過內部評委評定由本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而順利得標,伊不清楚趙健達係如何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此部分是由趙健達負責處理。「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於96年1 月10日決標後,約7 、8 天(詳細日期已忘),趙健達指派吳夏萍前來大京公司找伊,催付該筆得標價81萬9,000 元之25% 回扣20萬4,750 元,原則取整數為20萬元,伊考量日後順利請領工程款,同樣只願意先付給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20% 工程回扣約16萬元,趙健達之5%居間費約4 萬元待日後順利請款後再行支付給趙健達,趙健達、吳夏萍同意此作法,伊則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領取16萬元現金,由吳夏萍到伊大京公司來向吳瑞玲領取,趙健達、吳夏萍向伊領取該筆16萬元工程回扣後,有無依約定將該筆16萬元回扣交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或其代表之人,伊基於信任並沒有過問,趙健達、吳夏萍也沒有向伊回報交付之結果。約於96年1 月間,趙健達順利透過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方運作,讓伊順利得標前述「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及「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趙健達曾向伊提議,為便利於日後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其他案件,希望伊能夠先拿出1 筆50萬元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放在趙健達處,可隨時機動運用,以爭取大里市公所所發包之案件。伊考量趙健達透過大里市公所林仲毅方面運作連續讓伊順利得標兩案件,伊則答應趙健達之提議,並指示本公司會計吳瑞玲交付1 筆50萬元現金給吳夏萍收執,因為本公司已先交付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趙健達、吳夏萍等2 人,事後伊告訴趙健達,應支付給他的2 筆居間費用16萬元及4 萬元可以由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中扣除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49頁反面、第50、75 、76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曾親自出面支付得標價81萬9,000 元之2 成工程回扣16萬5,000 元現金予何宏藩,伊與何宏藩約定有關協助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 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本人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也會指派吳夏萍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取,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何宏藩。大里市公所辦理「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前,何宏藩告訴伊,已規劃由伊使用的公司得標該設計監造案,伊考量當時有許多廠商欲透過何宏藩的運作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乃主動告知何宏藩,願意在得標該案7 日內,支付該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之2 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又因伊資金不足,無力先行支付2 成履約保證金參與該招標案,伊即再次與大京公司李權明商議,約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並由李權明負責支付2 成的工程回扣予何宏藩,大京公司李權明同意後即配合後續投標事宜。由於此件「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為81萬9,000 元,未達100 萬元以上公告金額,只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毋須另行遴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因此在開標前,伊僅告知何宏藩,本案係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何宏藩即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內部評選委員,預定讓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依決標公告可知,開標當日該招標案計有「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 家廠商參標,由於何宏藩早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支持大京公司得標,故大京公司最後獲評選為第1 名,經議價後以底價81萬9,000 元之金額決標,因此依照「只能多給不能少給」及「給整數」原則,本件伊與李權明應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6萬5,000 元。96年1 月9 日「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開標後,確定由伊所安排的大京公司得標,伊即催促李權明必須在7 日內,交付該筆16萬5,000 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李權明確定其得標後,即同意一次支付現金16萬5,000 元的工程回扣予何宏藩。數日後向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拿到該筆工程回扣現金16萬5,000 元,其後伊再約何宏藩至大里市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見面,由伊親自將現金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收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85頁)。 ⒋被告吳夏萍於98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確實是趙健達透過何宏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並由李權明支付何宏藩2 成工程回扣之案件,由於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僅81萬9,000 元,未達100 萬元以上公告金額,因此只需要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即可,毋須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約於95年11月中旬(開標前1 個半月前),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趙健達詢問大京公司李權明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何宏藩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 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趙健達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何宏藩,請何宏藩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於評選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該案,最後大京公司即書寫服務建議書向大里市公所投標該案,該案採最有利標依該決標公告可知,該投標案計有「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 家公司參標,如伊前述,該案係由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由於何宏藩早已在大里市公所運作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故大京公司最後獲評為第1名 且經議價後得標,決標價為81萬9,000 元,因此李權明必須支付何宏藩16萬5,000 元作為工程回扣。依照慣例工程回扣的計算方式係以決標價81萬9,000 元,乘以20% 計算出應付之2 成工程回扣為16萬4,000 元,惟一般而言,依據「給整數」及「只能多給不能少給」的原則,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李權明需支付16萬5,000 元。96年1 月9 日該案開標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經伊與趙健達告知李權明,必須在得標後7 日內,交付該筆16萬5,000 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李權明即同意一次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約於得標後數日內(詳細日期已經忘記),趙健達指示伊前往大京公司,向該公司會計拿取工程回扣現金16萬5,000 元,其後再由趙健達出面,將該筆工程回扣16萬5,000 元的現金交給何宏藩,事後伊記得趙健達曾明白告訴伊,其已將該筆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等語(見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㈠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36 至137 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確實與趙健達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趙健達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 天內支付得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伊協助趙健達以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休爾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後,約於簽約後7 天內,趙健達交給伊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 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分別告知林仲毅為趙健達所交付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於95年11、12月間,伊告訴趙健達即將有1 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準備發包,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得標承作,趙健達表示願意得標承作,並同意於得標後7 天內支付本設計監造案得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林仲毅,其後趙健達告訴伊計畫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以大京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並依約定於得標後7 天內將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交款的地點為市長服務處或伊大里市○○○街住家附近。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16萬5,000 元工程回扣後,同樣抽取1 成約1 萬5,000 元,之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5萬元現金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此款為趙健達所交付「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7至19頁反面、第106 至111 頁)。 ⒍證人吳瑞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李權明在「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及吳夏萍,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才清楚,伊記得李權明於「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得標前,曾指示伊以大京公司名義投標,標單金額由李權明決定後,伊於開標當日前往投標,大京公司確定得標「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李權明同樣告訴伊,其與趙健達、吳夏萍約定若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即須支付趙健達、吳夏萍一筆款項(詳細金額已不記得),因此大京公司得標「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伊曾依照李權明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夏萍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33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第155 、156 頁)。 ⒎復有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資料定期彙送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21 )、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51、141 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 ⒈被告李玟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是透過趙健達告知,並透過趙健達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該案的技術工作,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參加評選會議,至於趙健達如何經由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公所何人等,要問李權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14 、126 、127 頁)。 ⒉被告李權明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實係伊透過趙健達向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運作,順利讓伊大京公司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伊於96年1 月間交付1 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趙健達之後,期間將近10個月,趙健達並未再安排任何其他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案件讓本公司得標,伊則一再向趙健達抱怨,並要求將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轉成借款,並要求趙健達、吳夏萍簽立1 張50萬元之借據,吳夏萍即簽立1 張50萬元之借據交由本公司保管,直到96年9 月間,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林仲毅方面可以安排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讓伊與趙健達得標,預算金額約為111 萬4,000 元,詢問伊是否有配合得標的意願,伊告訴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件工程,也願意依照過去的模式支付得標價25% 的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其中20% 的工程回扣由趙健達交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的人,趙健達可得到5%的居間費用,伊即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計劃撰寫本案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趙健達曾拿1 份約10幾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要伊從中找出4 名熟識、可配合評選讓本公司得標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勾選成正式的評選委員,伊即從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挑出4 名熟識的、對本公司較有利的專家學者人員交給趙健達。開標前趙健達告訴伊正式的評選委員名單,伊所勾選的4 位名單中,有2位 順利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趙健達並要伊儘快去遊說買通該2 位評選委員,開標當日共有3 家廠商投標,但經簡報評選會議後,並未依往例宣布最優先議價廠商,本公司在現場之員工向伊反映此情,伊怕被搞鬼從中攔截,因而立即洽請趙健達透過大里市○○○○○路線協助保障本公司可順利得標,後來趙健達透過大里市公所方面之協助,向伊回報本公司得標沒問題。最後本公司確定得標,順利以105 萬6,000 元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本公司確定得標後7 、8 天(詳細日期已忘),在趙健達一再催促要伊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約26萬元(取整數),伊因考量趙健達尚欠款50萬元,而遲遲不願交付,後來趙健達要伊務必先支付應交付給大里市公所的20% 工程回扣約21萬元,其等5%的居間費可暫時不用付。最後伊考量趙健達尚積欠伊50萬元,扣除前述合計3 案應付給趙健達之5%居間費用約23、24萬元左右,趙健達尚欠伊26、27萬元,因此伊指示吳瑞玲交付15萬元工程回扣給吳夏萍,不足6 萬元部份請趙健達自行籌款。趙健達所交給伊勾選之委員建議名單內容只有排列姓名,伊從中勾選出伊比較有路線的中興大學及逢甲大學教授,因此伊勾出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 名學者,提供給趙健達,讓趙健達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圈選成為評選委員,其中莊瑞洪、江篤信被市長林仲毅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且排序為第2 及第3 名,應可順利成為評選委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6至88 頁 )。 ⒊被告趙健達於98年12月1 日調查站供稱: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伊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約於96 年9、10月間,何宏藩主動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工務課即將發包2 件工程規劃報告案,2 案件預算共約200 多萬元,何宏藩徵詢伊願否全部承攬,但由於該2 案主辦人員均為大里市公所工務課王威海,王威海過去時常刁難伊公司的規劃報告案,因此伊告訴何宏藩,本公司不願意承攬主辦人員為王威海的該2 件規劃報告案,不過何宏藩堅持要伊從該2 件規劃報告案中挑1 件負責承攬並按往例支付決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伊只好答應何宏藩從中挑選1 件承作,事後伊將該2 件規劃報告案之資料交給李權明,並與其協商,李權明答應承攬此件大里市中興大排規劃報告案,並與伊約定得標後7 天內將支付得標價2 成工程回扣予何宏藩等人,另支付給伊決標價5%的居間費用。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達成協議後,即出面跟何宏藩表示,該案安排由大京公司得標,另外伊告訴何宏藩,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7 日內,將支付何宏藩等人該案決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由於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為100 萬以上並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招標案,因此不僅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4 、5 位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決定該案由何家廠商得標承作。伊指示吳夏萍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4 、5 名其熟識且可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讓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遴聘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幾天後,李權明依約定交給吳夏萍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吳夏萍轉交給伊,伊再將該名單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何宏藩告知伊大里市公所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同時李權明也向伊確認,其所提交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有無確定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確認後,李權明即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評選委員,另外在開標前,李權明也要求伊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運作好,要求其等支持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於96年11月2 日,該案舉行評選會議,共計3 家廠商投標,最後大京公司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依決標公告所載,96年11 月2日開標後,大京公司李權明即獲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並順利簽約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何宏藩馬上催促伊支付決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21萬2,000 元,伊透過吳夏萍前去向李權明催討要支付給何宏藩等人之工程回扣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現金15萬元,剩下不足的部分,則從本公司和李權明事先調借的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伊向李權明之借款)中支出,吳夏萍向李權明拿回15萬元現金後,補足全部工程回扣款項共21萬2,000 元再交給伊,伊同樣與何宏藩相約見面,將該筆21萬2,000 元現金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何宏藩收執。因為伊與李權明時常相互借牌或約定陪標政府採購案,經常互相支付對方借牌等費用,又伊曾向李權明借款50萬元(即前述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故雙方時有金錢款項相互沖帳的情形,至於李權明最後有無支付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5 萬元居間費用,伊無法確定,詳情要問吳夏萍會比較清楚。李權明交給伊進行運作的4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伊拿到後即直接交給何宏藩運作,並未特別注意名單內容,至於公告上的評選委員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等人是否即為李權明所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伊並不清楚,因為該案有關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事宜,伊均委請吳夏萍出面與李權明洽談處理,故關於李權明買通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等細節,應該是吳夏萍比較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78 至179 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應何宏藩指示要李權明提供可以影響的評選委員名單4 位交由伊轉交給何宏藩,再由何宏藩進行運作讓該名單可以順利圈選為評選委員,以利李權明得標前述該採購案。約於96年10月初,何宏藩將一份約10餘名的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已忘記是手寫或影印),要伊圈選4 位認識的評選委員,以利操作,伊將該份名單再轉交給李權明,詢問李權明名單上是否有認識的評選委員讓李權明在名單上勾選,李權明當場勾選4 位所認識的評選委員後,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伊,伊再從該份名單上李權明所勾選的4 位評選委員名字抄錄在紙條上轉交給何宏藩進行運作,事後何宏藩再將該張紙條拿給伊,並告訴伊其中有2 位建議評選委員有事無法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便在該紙條上對於可以擔任評選委員的2 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打勾,另外無法參加的2 位建議評選委員則直接劃掉。伊僅知道李權明所提供的評選委員為「莊姓」、「徐姓」、「江姓」、「梁姓」等4 人,至於真實名字伊並不清楚,至於無法參加及確定參加的建議評選委員為何人,要問李權明才清楚。伊可以肯定的是當初何宏藩所交給伊的名單上只有序號及評選委員的名字,並沒有如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還有服務機關、現職、專長等事項,至於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的評選委員是否與96年10月初何宏藩所交付予伊的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伊無法確定,但當時何宏藩所交付之名單確實僅有序號及姓名,伊在與李權明電話中作確認時,為了怕遭監聽得知內容,所以談到評選委員姓名時,僅以姓氏來代表,但迄今時日久遠,當初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已忘記了。在林仲毅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前伊確實已知道林仲毅所要圈選的外聘委員為何人,係何宏藩告訴伊的,如前述何宏藩約伊見面將前述李權明所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交給伊時,已告訴伊確定的外聘評選委員為何人,並告訴伊李權明所勾選之4 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中,有2 位因有事而無法擔任,另2 位則是已確定圈選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10 至111 頁、第119 至123 頁)。⒌被告吳夏萍於98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由趙健達透過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伊記得約於96年11月2 日該案召開評選會議,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李權明即依約支付決標價2 成的工程回扣20萬元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約於96年9 月間(開標前1 個半月前),何宏藩告知趙健達,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趙健達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何宏藩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 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 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趙健達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何宏藩,何宏藩瞭解前述情形後,表示同意安排、內定由大京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惟該工程為100 萬以上之招標案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故除需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才能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因此何宏藩要求趙健達必須提供4 到5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遴聘為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趙健達即要求李權明必須提供4 到5 名熟識且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幾天後李權明拿出4 名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趙健達將該名單轉交給何宏藩去運作。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趙健達自何宏藩處取得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告知李權明可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宜,另外李權明亦要求趙健達,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之評選委員運作好,評選大京公司為最高分,讓大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96年11月2 日,該案開標舉行評選會議,有3 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確定得標。於96年11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順利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後,何宏藩即催促趙健達儘速請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支付決標價105 萬6,000 元之2 成工程回扣20萬元,其後趙健達即向李權明催促,要求李權明儘速備妥應支付予何宏藩之工程回扣20萬元,最後經趙健達向李權明多次協調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工程回扣15萬元,並表示不足部分,由原先李權明交付予趙健達之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趙健達向李權明調借之借款)中扣除。伊將該15萬元再補足5 萬元後,共計現金20萬元交給趙健達,由趙健達立即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趙健達事後也曾向伊回報,已將該2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當初趙健達和何宏藩商談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時,何宏藩並未提及有關該案營造工程有無另外安排內定得標施作之營造商。該決標公告中,外聘委員有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均是逢甲大學之教授,據伊所知,李權明慣用配合之專家學者,均是逢甲大學及中興大學之學者,又本件工程設計案,李權明最後僅負責買通2 名獲聘為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因此莊瑞洪與江篤信應是李權明所提供之名單中人選。另外,外聘委員吳瑞濱係經濟部水利署科長,平常伊與趙健達、李權明運作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很少會使用現任公務人員,且公務人員不易買通配合,所以伊認為吳瑞濱並非李權明所交付之學者名單中人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40 至142 頁)。 ⒍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趙健達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林仲毅,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趙健達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6年10月5 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林惠蘭等人簽文「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供市長林仲毅圈選內、外聘委員時,伊向市長林仲毅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林仲毅便將簽文中所附之15名候選委員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15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再約趙健達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直接交給趙健達,要求趙健達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趙健達約伊見面,告訴伊已找出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 至4 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林仲毅,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趙健達確實有交給伊3 、4 名學者專家名單,至於是否即為李權明所說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 名學者,伊無法確定。伊取得趙健達所交付之3 、4 名學者專家名單,便直接交給市長林仲毅,再由林仲毅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確實於市長林仲毅圈選出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經濟部水利署科長,排序第1 )及備取之陳福田等4 名評選委員之後,曾應趙健達的要求,告訴趙健達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獲林仲毅圈選為評選委員的是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等3 人,趙健達係想要進一步確認正式評選委員的名單。96年11月1日 「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當日,趙健達約伊見面,告訴伊大京公司參與評選決標可能可獲得最高分,但是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1 優先議價權的廠商,伊便偕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公所,由伊進入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告訴伊大京公司取得最高分而得標,伊即步出大里市公所,向趙健達表示大京公司得標,已經沒問題。趙健達及大京公司順利得標96年11月1 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後,約隔一段時間,趙健達才與伊相約在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見面,將21萬2,000 元現金親交給伊,伊收到趙健達交付給伊之「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21萬2,000 元工程回扣後,同樣抽取其中之1 成即2 萬2,000 元,再將剩餘之19萬元(取整數)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款是趙健達所交「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111 至114 頁)。 ⒎證人吳瑞玲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趙健達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趙健達,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趙健達等人才清楚,伊均是接受李權明之指示,才會在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吳夏萍本人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56 至159 頁)。⒏證人林惠蘭於99年4 月7 日調查站及於99年4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97年間,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主要負責辦理大里市公所工務課與清潔隊等單位發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及開標事宜,根據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均係業務單位承辦人陳送計畫書申請預算,俟預算案核准後,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準備各發包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稿、計畫說明書、評選評比表、評選委員名單、招標須知等文件,簽會秘書室、發包中心、主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後,陳送市長室簽核,待主管核可後,交由發包中心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開標作業,開標當日確定得標廠商後,即交由業務單位承辦人續辦簽約、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事宜。不過,伊前述業務單位承辦人提送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採購案預算金額100 萬元以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若為預算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則需發包中心承辦人自工程會系統政府採購網站下載評選委員名冊,逕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將該評選委員名冊密封,簽請市長室圈選遴聘。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之「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相關發包程序均符合公所招標案發包流程該案,係由工務課王威海承辦,由伊襄助王威海處理該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後續開標作業部分,開標作業結束後確定得標廠商後,後續簽約、履約、驗收等業務即轉由業務單位王威海繼續承辦,根據所示資料可知,該案預算金額為111 萬4,000 元。王威海於該案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無包含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因為該案預算金額超過100 萬元,必須遴聘三分之一以上的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而大里市公所僅有發包中心之承辦人(約3 至4 名)具有自工程會系統下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權限,伊記得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至於王威海在擬辦欄簽註「…請鈞長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所內專業人員名單圈選」等相關內容係照抄例稿,實際上王威海隨簽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僅係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未包括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王威海於96年9 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伊才另行於工程會系統網站下載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將該名單放入信封,再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內簽,併同業務單位承辦人王威海之奉核前簽,檢陳市長室供市長圈選,由市長將確定圈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再放入信封內密封,交由發包中心業務承辦人拆封,辦理後續聯繫專家學者出席評選委員等開標事宜。王威海於96年9 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至工程會系統輸入「發包工程案名稱」、「工程類別」、「評選委員人數」(含外聘及內聘委員人數)等參數後,由系統隨機產生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 人,包含所內自行遴聘4 員、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3 員,評選委員人數應是市長林仲毅口頭指示或是伊依照其他採購案前例簽請市長圈選,伊辦理本案專家學者人員建議名單下載作業時,於工程會系統內輸入參數為「土木工程類」、「景觀類」、「內聘委員人數4 員」、「外聘委員人數3 員」等,根據工程會系統之設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該工程會系統即產出本案外聘委員需求人數5 倍,共15名專家學者之建議名單,該系統產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格式,包括「序號」、「類科」、「姓名」、「服務機關, 現職及專長」、「是否由系統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圈選並排序」等欄位,伊在辦理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時,均係選取該種格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陳市長林仲毅圈選。伊係96年10月4 日後才簽辦該文,而該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應是伊於96年10月5 日自工程會系統下載,此可依該名單右下角列印日期證明,伊認為此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因此伊僅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市長林仲毅確定聘任專家學者後,會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再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交由伊拆封、通知其所圈選人員參與評選工作,依據林仲毅簽註之日期可知,該簽係於96年10月17日批可,發還日期應是在96年10月17日之後,但伊無法確定該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之詳細日期,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林仲毅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林仲毅疏忽忘記所致。市長林仲毅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後,該名單即置入信封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並通知聯繫各獲選擔任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99至100 頁反面、第110 至 112 頁)。 ⒐復有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決標公告1 份(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22 、123 頁)、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10月5 日大里市發包中心林惠蘭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112 至114 頁)、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9 月19日王海威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選簽呈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㈢第93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⒑並有96年10月9 日11時3 分55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9 日11時38分11秒簡訊、同日11時49分3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9 日12時14分19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15日14時3 分簡訊、同日14時17分53秒、同日14時46分33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6日10時19分50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6日17時55分12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0月17日9 時0 分26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22日20時24分4 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0月29日15時35分57秒被告吳夏萍與李權明、96年10月29日16時4 分4 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 日13時8 分55秒被告吳夏萍與李權明、96年11月1 日13時11分1 秒、同日14時7 分47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 日14時15分57秒被告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11月5 日10時58分11秒被告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7 日15時31分29秒被告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9 日10時10分45秒被告李權明與吳夏萍96年11月12日14時24分8 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11月14日10時5 分56秒被告趙健達與吳夏萍、96年11月14日15時56分49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11月19日10時57分29秒被告何宏藩與趙健達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7、58頁、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㈡第88至97頁反面)。 「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三、㈠)部分: 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公所於93年12月21日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及93年12月22日發包之「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係透過趙健達引介而由伊實際得標施作之工程。前述「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建力公司以356 萬元得標,「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68 萬2,000 元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伊借用陳志明之建力公司名義投標,「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則是伊借用陳成樵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及「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 案開標之前,確實曾將該2 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還有無利潤,經伊察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告知趙健達,雖然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後之利潤空間有限,但為了以後能多爭取到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伊只好答應趙健達,願意配合得標該2 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得標後2 、3 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 成工程回扣,伊則向趙健達表示,因為該2 件工程有廠商搶標,造成伊在開標時降低投標價格,而以底價之85% 進行投標,支付1 成工程回扣空間很小,希望趙健達能夠向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等人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經趙健達回覆後,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同意伊的要求,將工程回扣降至得標價5%,伊記得在得標後3 至5 天左右,趙健達來伊位於烏日鄉○○路勤農巷之公司,伊即將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現金,交給趙健達收執,趙健達並沒有給伊收據。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應該是421 萬7,000 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1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 、2 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5% 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56 萬元,並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建力公司順利得標。另「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如決標公告所載)應該是426 萬3,000 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2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趙健達有1 、2 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6% 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68 萬2,000 元,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55 至157 頁、第179 至183 頁)。 ⒉被告謝新吉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認「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有告訴伊,本工程案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於93年12月21 日 開標前,趙健達告訴伊已經有1 家遞送標單搶標,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以利得標,伊便寫好建力公司之投標標單,並由伊本人於10點截標前之9 時11分親自將建力公司之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趙健達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確實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 萬7,000 元。建力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伊本人書寫,內容是伊本人自行決定書寫,在投標當日,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趙健達通知伊有1 家廠商前來搶標,趙健達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便在車上書寫包商計價單及在標單上書寫最後之投標價格,因為伊為了得標本案件,才會將投標價格壓低書寫為356 萬元,寫好後再將投標標封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趙健達雖然已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的底價,但是在開標當日趙健達告訴伊有其他的廠商搶標,伊為了要順利得標,只好將投標價格壓低至356 萬元。「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讓伊便於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開標當日趙健達告知伊已經有2 家廠商搶標,如果想要得標此案,必須要壓低投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本人決定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依據所示文件可知,伊是在93年12月22日9 時0 分截標前才於8 時34分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明建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所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 萬3,000 元。該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開標當日,伊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趙健達告訴伊本案已經有2 家廠商搶標,要伊壓低投標價格以順利得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開標當日,趙健達雖然已告知伊市長所核定的底價,但是伊為了得標,只好壓低投標價格,在大里市公所外書寫包商計價單時,伊先決定大概的投標金額,再依照包商計價單內之各工項,依照已寫好的草稿,依比例降低,再請他人代為書寫內容,該份包商計價單內容,伊並未參考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進行填寫,因為本工程之工程細項比較簡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38 至141 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 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 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 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 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 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 至500 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 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 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 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會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謝新吉,伊會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 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 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 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 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 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 成上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 家公司分別得標,在該2 案開標前,謝新吉便告訴伊會借用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 家公司擔任得標廠商,且在本公司後續監造期間,均由謝新吉實際承包施作。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21 萬7,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 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建力公司得標該工程,在開標前書寫建力公司標價壓低至85% 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至於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謝新吉所借用陪標之廠商,伊無法確定。本件「爽文路32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26 萬3,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 家廠商搶標,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為了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該工程,而在開標前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標價壓低至85% 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 件工程案,於93年12月22日順利由配合得標廠商謝新吉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於得標後3 至7 天內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依何宏藩要求,出面向謝新吉索取工程回扣,謝新吉告訴伊,因遭到其他廠商搶標,以較低之標價(約底價84% 左右)得標,無法以95% 之高價得標,其間之1 成工程回扣已不見,謝新吉要求伊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經伊向何宏藩徵求意見,何宏藩同意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經計算2 件工程回扣合計為20萬2,000 元(20萬1,900 取千位進1 ),謝新吉為利於後續之合作,於得標後3 至4 天內,便立即支付該筆20萬2,000 元給伊,伊便立即與何宏藩相約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2,000 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該筆工程回扣是謝新吉得標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案之回扣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2 至114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9至23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 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 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 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 %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文件可知,93年12月20日下午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遞送標單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其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建力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1日9 時11分遞送標單,可見投標前謝新吉已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且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 次招標僅需1 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建力公司的牌照投遞一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另外同日9 時36分另有一家搶標之廠商「佑宇」參與投標,故該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達3 家以上得進行開標,最後本案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得標。何宏藩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 萬7,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1 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要壓低多少投標金額由謝新吉自己決定,伊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伊其將以底價比84.42%投標。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1 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4.42%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5% 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 月21 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 月21 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當時何宏藩曾轉告伊此情,伊告知謝新吉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謝新吉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即向謝新吉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謝新吉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謝新吉是在93年12月22 日8時34分截標前才遞送標單,投標前謝新吉已自行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主要原因係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 次招標僅需1 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謝新吉才會只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投遞一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因本案已達3 家廠商投標,遂進行開標,最後順利由謝新吉所使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何宏藩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 萬3,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謝新吉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謝新吉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2 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至於投標金額為何由謝新吉自己決定,伊忘了謝新吉有無事先告訴伊將以底價比86.37%投標。另外謝新吉為何會在標單上將原書寫投標金額由376 萬9,000 元,再刪除修改為368 萬2000元,並未告訴伊。謝新吉雖然已得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2 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6.37%之價格投標。依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謝新吉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6.37%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謝新吉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77 至184 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所屬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即將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告訴伊可以找到願意支付1 成工程回扣的配合得標廠商,要伊協助順利讓配合之廠商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協助該廠商得標。伊答應趙健達協助願意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廠商得標後,趙健達曾經帶維銓營造有限公司謝新吉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介紹維銓公司謝新吉給伊認識,趙健達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的特別助理,當時伊與謝新吉有略為談到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所屬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於93年12月21日及22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記得協助謝新吉得標「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所屬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後,據趙健達告訴伊,謝新吉表示遭到其他廠商前來競標,而以較低價格得標,已壓縮支付1 成回扣之空間等理由,希望伊能同意將支付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伊基於做好工程之品質為重,而告知趙健達同意謝新吉將應支付的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謝新吉有依約定,透過趙健達交付前揭2 案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謝新吉、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回扣20萬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 即2 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所屬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的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99 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9 至13 1頁)。 ⒍復有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 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124 至126 頁)、93年12月21日建立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1 紙、包商計價單5 紙、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1 紙、93年9 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4 紙、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支出傳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73至81頁)、93年12月22日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1 紙、包商計價單2 紙、93年12月22日上午9 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 份、93年9 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82至88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三、㈡)部分: 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實際得標承包之工程有「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 件工程,其中「日新巷箱涵工程」係借用明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借用益進公司之名義得標,其餘「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則是以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得標。另外「元堤路1 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 巷野溪整治工程」等2 件工程被其他廠商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 件工程開標前,確實曾將該7 件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有無利潤,經伊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認為支付1 成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而答應趙健達,伊願意配合得標該7 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伊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 件工程後3 至5 天,趙健達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 成工程回扣,伊則向趙健達表示,因為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而且施作地段不容易施工,希望趙健達能徵求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後來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方面同意將工程回扣降低至得標價5%,伊記得當時趙健達到維銓公司,向伊收取約40萬元工程回扣。伊付給趙健達之工程回扣只有4 件道路工程,伊交給趙健達之工程回扣,依照得標價統計確實是42 萬8,000元。伊將「日新巷箱涵工程」等4 件工程回扣42萬8,000 元交給趙健達後,伊不方便再過問趙健達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情,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 件工程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於投標前有分別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伊會依照該底價價格作為伊填寫投標價格的依據。另外各件工程開標時,在截標10分鐘前,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會通報趙健達有無其他廠商搶標,如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則會參考底價,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標單書寫較高的投標價格,約為底價95% 至99% ,立即投標,如果有其他廠商搶標或較多之廠商投標,伊則會書寫底價之85% 左右較低之投標價格。「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74 萬5,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伊當時考量本件工程不好施作,又必須另外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 成工程回扣,且本件工程預算金額不大,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5% 之投標價格167 萬4,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8 3萬6,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有1 家廠商搶標,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85% 之投標價格242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瑞德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68 萬7,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在山頂上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 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74 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8% 之投標價格166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405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伊便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 之較高投標價格396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投標截止前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伊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28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 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35 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9% 之投標價格128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 巷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進行投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242 萬4 ,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日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趙健達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 成工程回扣,伊將標單投標價格書寫約在底價95% 左右,但是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而得標,伊本人雖使用3 家廠商投標,但未順利得標。「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再生瀝青,伊本人無力承作再生瀝青工程,因而告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前去投標,伊本人則未參與投標,參標廠商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揚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均不是伊所投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57 至160 頁、第183 至188 頁)。 ⒉被告謝新吉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時,明建土木包工、維銓營造及信億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均是伊所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都是伊本人所決定,另一家佑宇營造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74 萬5,000 元,確實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與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開標前,伊先遞送「明建」及「信億」等2 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 、20分鐘,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伊才會以底價之95.93%即167 萬4,000 元進行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 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伊以維銓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並由伊實際承包施作,「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之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確實是伊所使用投標之廠商,2 家投標公司之投標價格是伊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283 萬6,000 元,確實是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協助伊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模式作法相同,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同樣將大里市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283 萬6,000 元告訴伊,讓伊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事先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因為當天總共有3 個標案開標,伊事先會寫好標單提早投遞,伊依照趙健達之指示,先遞送陪標之標單,再於開標前遞送計畫得標之標單,另外伊發現佑宇公司也前來搶標今日所決標的3 個標案,因此伊才會壓低維銓營造之標單,以求順利得標。最後伊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瑞德土木包工業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68 萬7,000 元,確實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68 萬7,00 0元,伊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 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 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在中午之前伊就將3 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伊也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 萬5,000 元及172 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 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依照趙健達之要求出面議價,以接近底價之166 萬元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信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28 萬元,確實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28 萬元,伊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 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也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趙健達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 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開標結果因明建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128 萬2,000 元接近底價之128 萬元而取得1 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以127 萬元議價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益進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405 萬元,確實即為趙健達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趙健達是以同樣模式協助伊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 萬元,讓伊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 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趙健達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之家數,伊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 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大里市公所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 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 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63至66頁反面、第146 至150 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宏藩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何宏藩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得標價1 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 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 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新吉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謝新吉,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 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 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 至500 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 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 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 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謝新吉評估,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會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何宏藩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謝新吉,伊會請謝新吉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謝新吉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 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 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 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謝新吉會先投2 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何宏藩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謝新吉則會依照何宏藩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 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謝新吉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 成上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 件工程,其中「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由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搶標,除此之外,均由謝新吉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益進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得標,該6 件工程均由謝新吉實際得標承作。「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 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74 萬5,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伊將前情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便在開標前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7 萬4,000 元(底價17 4萬5,000 元之95% 以上)於截標前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83 萬6,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同日9 時已先進行「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何宏藩持續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謝新吉則告知同來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謝新吉稱其四叔),在車內書寫維銓公司之投標價格,但因書寫標價錯誤,誤寫投標價為242 萬元(底價283 萬6,000 元之85% )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伊記得謝新吉曾向伊抱怨此事。最後開標結果,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5% 以上,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其中瑞德土木包工業為胡文龍前來投標,但是亂投標,故意將投標價格寫的高於預算。本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68 萬7,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下午2 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只有胡文龍1 家公司前來亂投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6 萬元(為底價168 萬7,000 元之98.40%)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 巷野溪整治工程」,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 廠商進行投標。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 人以同樣合作方式,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242 萬4,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0日開標當天,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發現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前來搶標,何宏藩便於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前來搶標,當時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要謝新吉考量壓低投標價,謝新吉雖有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投標價格壓低,但開標結果仍被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216 萬元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價為底價242 萬4,000 元之89.11%。「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7.78%,伊認為謝新吉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 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405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9 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益進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396 萬元(為底價405 萬元之97.78%)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結果,謝新吉得標價為底價之99.22%,伊認為謝新吉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謝新吉、何宏藩等3 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之底價為128 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較高之投標價格127 萬元(為底價128 萬元之99. 22% )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抄錄計畫使用之投標廠商名稱給伊,伊再將該等計畫使用投標之廠商名單交給何宏藩,供何宏藩辨識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投標,謝新吉抄錄給伊所使用之投標廠商,如前述公告決標中所列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維銓公司、佑宇營造有限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俊泰公司、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8 、9 間廠商。於93年12月31日謝新吉順利得標該6 件工程後2 、3 日,伊即應何宏藩要求,前去向謝新吉催討應支付之1 成工程回扣,謝新吉告訴伊,因1 件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案被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搶標,僅以底價之58% 得標,另1 件因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 得標,該2 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又因以較低之價格得標,實無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空間,否則會造成虧損,因此謝新吉拜託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情商,得標價在底價95% 以上之4 件工程支付得標價0.5 成之工程回扣,其餘2 件則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經伊向何宏藩討論後,何宏藩同意此作法,經計算應支付工程回扣之4 件工程得標價總計856 萬4,000 元,應支付工程回扣為42萬8,000 元,謝新吉於93年12月31日得標後3 、4 日,便將該42萬8,000 元工程回扣,以支付現金方式交給伊,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立即攜款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將該筆42萬8,000 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付給何宏藩,並告知該筆款項為謝新吉所支付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2 至117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9、20、23至29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謝新吉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謝新吉先領取3 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 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謝新吉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何宏藩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謝新吉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謝新吉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謝新吉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 成工程回扣,讓謝新吉有獲利空間,伊徵得何宏藩的同意後,會轉告謝新吉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謝新吉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74 萬5,000 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本案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74 萬5,000 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何宏藩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明建」及「信億」等2 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謝新吉以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之95.93%即167 萬4,000 元進行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 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意圖搶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謝新吉順利以維銓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得標承作。何宏藩在「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74 萬5,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283 萬6,000 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同樣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283 萬6,000 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由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謝新吉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謝新吉先投標維銓公司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知伊有1 家之廠商前來搶標,另外因本件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為了讓本案能達3 家以上順利發包,伊指示謝新吉再投1 家標單,謝新吉乃以建力公司投標,伊記得此件投遞時間已超過截標時間1 、2 分鐘,後來經現場人員協調,同意納入投標廠商,才會記載投送標單時間為10時0 分,因為有佑宇公司1 家搶標,謝新吉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何宏藩在「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283 萬6,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93年12 月29 日開標之工程案件達3 件,謝新吉製作達9 件標單,伊均告知該3 件工程之市長核定底價,當時謝新吉將計畫得標之標單寫錯了,才會誤將準備搶標之維銓公司低價標單先行投標,反而將陪標之建力公司高價標單放到最後截標前才投標,此案工程開標之後,謝新吉告訴伊誤將低價之標單先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謝新吉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 日 辦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68 萬7,000 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 多萬,單價較低,謝新吉告訴伊,其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 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另外本件工程伊的友人胡文龍開標前1 、2 天即告訴伊,會用瑞德土木包工業亂投此標,因此於開標當日,伊教導謝新吉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案伊與何宏藩、謝新吉等人在中午之前即將3 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確實是來亂標,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謝新吉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 萬 5,000 元及172 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 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66 萬元得標,何宏藩在「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68 萬7,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128 萬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28 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 多萬,工程預算較低,謝新吉告訴伊,其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 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及信億土工包工業2 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且本工程預算金額少,縱使被其他廠商搶標也無所謂,因而提早遞送標單,開標結果謝新吉將建力、明建、信億等3 家標單均書寫在底價128 萬元以上,由明建土木包業以所投標之128 萬2000元接近底價,而取得1 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27 萬元議價得標,何宏藩在「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28 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告訴伊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底價金額,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金額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何宏藩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405 萬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何宏藩以相同模式協助謝新吉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謝新吉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 萬元,讓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謝新吉同樣準備好3 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 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何宏藩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謝新吉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謝新吉依序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 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何宏藩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 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 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何宏藩在「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05 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何宏藩確實告訴伊本件「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底價金額,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金額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何宏藩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53頁反面、第63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77 、193 至201 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 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 件道路改善工程即將辦理發包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說已經和謝新吉洽商,願意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 件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各工程的底價,伊再將底價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告知謝新吉,以利謝新吉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謝新吉順利得標。謝新吉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 件工程後,謝新吉同樣以其他廠商競標而壓低價格得標,已無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空間,透過趙健達央求伊能夠同意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之5%,伊同意謝新吉只需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給伊42萬8,000 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謝新吉、趙健達所交付之「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 件工程回扣42 萬8,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 即4 萬3000元,伊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38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林仲毅,並告知該回扣是趙健達處理的「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200 至201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31 至132 頁)。 ⒍復有99年4 月22日吳夏萍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 「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8日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0日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日新巷箱涵工程決標公告、工程標比明細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28 至136 頁)、93年12月29日上午9 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底價表、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表各1 份、93年12月29日維銓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3 紙、93年12月29日下午14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表、93年12月31日上午9 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 份、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 紙、包商估價單2 紙、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 份、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0 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表各1 份、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 紙、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 紙、包商估價單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09 至131 頁反面)、94年11月1 日至11月15日、9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11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31 至136 頁反面)、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三、㈢)部分: ⒈被告謝新吉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趙健達再次找伊合作配合得標,趙健達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擋土牆及蛇籠等工程,比土木工程利潤空間大,趙健達告訴伊本件工程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等人得標價之15% 作為工程回扣,趙健達同樣將經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 之工程回扣,而答應趙健達願意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如順利得標後,會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是借用俊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而由伊實際承作,而維銓有限公司、春翔營造有限公司則是伊所使用之陪標廠商。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為1,437 萬5,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以俊泰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用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為陪標廠商,伊先行遞送維銓及春翔等2 家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開標當日,伊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在截標前10分鐘,趙健達接受通報,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趙健達轉告伊將標價提高,略低於底價,伊才會在俊泰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26%之投標價格1,398 萬2,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截標前趕快投標,伊也在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最後順利由伊所借用之俊泰公司得標。伊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3 、5 天後,伊依約定應支付得標價1,398 萬2,000 元之15% 工程回扣209 萬7,000 元,趙健達到伊公司向伊拿取該筆約209 萬7,000 元之工程回扣,另伊也交付100 萬元借款給趙健達,趙健達當場簽立借據。伊不便過問趙健達交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之詳細狀況,趙健達也沒有向伊回報,伊借用俊泰公司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後,均由伊實際承作,伊僅將工程中之再生瀝青部份交給俊泰公司人員承作,施工過程中,均是由伊本人負責選派各工程項目的下包廠商,並負責調度施工,另外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也是由伊負責支付。本件工程先後4 期估驗款,大里市公所均拖延支付,時間長達2 年,造成伊必須變賣父親留下的農地,約近2,000 萬元,用以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俊泰公司負責人均未承擔此工程款,俊泰公司接到大里市公所核撥工程款之後,該公司會先扣掉其所負責再生瀝青部份之工程款及稅金,剩餘部份的款項約1,000 餘萬元,再開立支票付款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第188 至191 頁)。 ⒉被告謝新吉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 、2 天,趙健達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以便伊決定投標金額。在開標前,趙健達指導伊先領取3 份標單,先投2 家,開標當日再投1 家計畫得標之廠商。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伊先依照趙健達的指導,於1 月25日開標前2 天先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 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於94年1 月27日開標當日,伊和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在截止投標前1 、20分鐘,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要伊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伊便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將標單之投標價格書寫為1,398 萬2,000 元,再由吳俊泰於10時0 分截標前之9 時58分緊急投標。趙健達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底價金額為1,437 萬5,000 元,用來決定投標之價格。俊泰公司之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吳俊杰親自書寫,「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當日,伊與趙健達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吳俊杰則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趙健達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走到吳俊杰的車上,伊要求吳俊杰將投標標單書寫為1,398 萬2,000 元,寫好後伊便請吳俊杰將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吳俊杰書寫包商計價單時,是由其本人書寫。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春翔營造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本人書寫,伊書寫時有參考趙健達所交付的工程預算書內之「方型生態籠」之單價及趙健達所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因為必須將投標金額壓低在底價以下,其餘工程細項是伊依照專業進行估價而書寫的,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維銓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維銓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先寫好草稿,再請他人幫忙書寫,以避免筆跡相同,至於伊是請何人幫忙書寫標單、遞送標單,伊已經忘記。伊決定陪標之廠商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維銓公司及計劃得標之俊泰公司等投標金額時,有參考趙健達事先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再做調整,以利順利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 家廠商均係伊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因此伊才會將俊泰公司之投標價格拉高並接近底價,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趙健達找伊擔任配合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時,伊曾透過「四叔」陳成樵找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約定共同合夥投資本工程案,後來吳俊杰查看工地認為不易賺錢而反悔,不願意共同投資,僅願意配合得標後承包該工程中有關瀝青工程的部份,伊只好全部負擔起本件工程得標及實際施工的責任,順利以俊泰公司之名義得標後,全部由伊本人負責實際施作,吳俊杰僅於工程查核、工程估驗及驗收時會到場,或是偶而會到工地現場提供意見給伊。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拖延付款近2 年,此拖延期間,伊曾數度找趙健達協助領款,趙健達告訴伊必須找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伊先後2 次與何宏藩在臺中市○○○○街「櫻屋日 本料理」見面吃飯,伊請求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何宏藩透過趙健達轉告伊本人臺中縣政府沒有錢,因而大里市公所無法撥款該筆工程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41 至144 頁)。 ⒊被告吳夏萍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趙健達確實曾引介謝新吉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之協助,順利借用俊泰公司名義得標,並約定謝新吉順利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 至2 成之工程回扣,但伊不清楚確切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伊只知道工程回扣金額大約是200 餘萬元,依照趙健達、謝新吉及何宏藩的合作模式,謝新吉在確定得標後1週 內,便須支付得標價1 至2 成之工程回扣予趙健達,再由趙健達轉交給何宏藩,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 月27日決標後1 週內,趙健達曾赴謝新吉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家中,向謝新吉索取本案工程回扣約200 餘萬元,趙健達另向謝新吉借款100 萬元,趙健達將該筆總計300 餘萬元現金帶回公司給伊過目,之後趙健達將該筆100 萬元借款留在公司交給伊保管,另外200 餘萬元工程回扣,就由趙健達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54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7 、8 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發包時間與前述9 件道路工程發包時間相近,謝新吉依約支付前述9 件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伊,再由伊轉交給何宏藩之後,何宏藩認為謝新吉支付工程回扣爽快,不拖泥帶水,認為是良好之配合得標廠商,便同意伊將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找謝新吉再次合作配合得標,並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河溝整治工程,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部分較少,故利潤空間較大,因此何宏藩要求本件必須支付得標價之15% 作為工程回扣,本公司於完成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大里市公所審核完成後,伊便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謝新吉評估是否有利潤空間足以支付該筆15% 之工程回扣,謝新吉評估後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 之工程回扣,而答應於得標後3 至7 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協助謝新吉得標之合作模式如前述9 件道路工程案之得標方式,94年1 月27日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同樣先告訴伊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為1,437 萬5,000 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謝新吉,謝新吉計畫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並且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謝新吉另外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陪標,並故意將該2 家陪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書寫高於底價,且先行遞送投標,於94年1 月27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廠商情形,何宏藩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謝新吉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謝新吉便書寫俊泰營造有限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398 萬2,000 元(為底價1,437 萬5,000 元之97.26 % )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因投標廠商已達3 家,故本案順利開標,開標後謝新吉順利用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謝新吉以俊泰公司名義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確實實際得標承作本工程,因為得標後謝新吉實際負責該案之工程施作工作,並非俊泰公司人員負責,另外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僅於大里市公所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查核時,以土木技師之身分出席查核,伊僅知道謝新吉與俊泰公司人員有親戚關係及合夥關係,至於謝新吉與吳俊杰之關係為何,伊則不清楚。謝新吉順利以底價1,437 萬5,000 元之97.26 % 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後3 、4 日後,伊應何宏藩之要求,向謝新吉索取本件工程回扣209 萬7,000 元,伊赴謝新吉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前竹村之祖厝,謝新吉已備妥209 萬7,000 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伊,另外當時謝新吉應伊之前要求,另借伊100 萬元現金,當日伊將該筆大額209 萬7,000 元工程回扣現金及借款100 萬元現金帶回雲將公司,讓吳夏萍過目之後,伊便與何宏藩相約見面,並攜帶該筆209 萬7,000 元工程回扣現金,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 萬7,000 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付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此款為謝新吉支付「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回扣。謝新吉交付前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回扣209 萬元餘後,伊應謝新吉之要求,約何宏藩至大墩十九街謝新吉妹婿所開設之日本料理店見面吃飯,當場伊介紹何宏藩為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給謝新吉認識,並告知過去順利得標工程均靠何宏藩幫忙,謝新吉與何宏藩便相互認識,其後伊再約謝新吉與何宏藩見面吃飯2 、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30至34頁)。 ⒌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即告訴伊本案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謝新吉,便於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4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8分,謝新吉所用之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在截標前才緊急投標,伊可確認投標當日伊偕同謝新吉及謝新吉所指派的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何宏藩之通知,在投標前10至15分鐘,人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何宏藩以電話告訴伊,除了謝新吉所使用之2 家陪標廠商投標之外,並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因此伊告知在身旁之謝新吉,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謝新吉再請其所指派的人員填寫標單金額及包商計價單,做好後再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另外本案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伊為了能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在開標前伊指導謝新吉先領取3 份標單,先投2 家,計畫得標之公司於截標前投標,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謝新吉依照伊的指導,於1 月25日開標前2 天先以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 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1 月27日截標前再投遞計畫得標之俊泰公司之標單。何宏藩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 、2 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437 萬5,000 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謝新吉,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俊泰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謝新吉指派的人員書寫,伊記得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達1,500 至1,600 萬元,為了讓配合得標之謝新吉能夠順利得標,支付1 成5 的工程回扣,伊與何宏藩特別重視,開標當日除了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外,伊與謝新吉一起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等候,謝新吉也指派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何宏藩通報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告知謝新吉可以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投標,謝新吉便走到其指派人員停放附近之車輛,指導車輛上之人員書寫包商計價單、投標標單等資料,寫好後便請書寫標單之人員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標單,謝新吉也陪同遞送標單人員前往參加開標,伊則以設計監造廠商身分參加開標,至於謝新吉決定以多少投標金額投標,謝新吉自行決定。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 家廠商均係謝新吉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謝新吉為了擴大利潤空間,用以支付得標價15% 之工程回扣,自然會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據謝新吉當時告訴伊,伊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告訴謝新吉之後,謝新吉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以下,為1,400 萬4,800 元先行投標,另再將陪標之維銓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之下,為1,418 萬8,359 元,開標當日在書寫俊泰公司時,謝新吉才想到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400 萬4,800 元,低於俊泰公司包商估價單之總金額1,410 萬5,000 元,為了讓計畫之俊泰公司得標,才會在俊泰公司的標單投標金額下修至1,398 萬2,000 元,開標結果也因此讓俊泰公司得標。謝新吉係先決定以接近底價之金額98% 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謝新吉參考,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內容大致上參考伊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內容進行書寫,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謝新吉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及本案工程預算書內容可知,謝新吉確實參考伊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單價內容進行書寫包商計價單差距不大。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含設計及監造約1,600 萬元)遭臺中縣政府挪作支付其他工程拖欠之工程款,才會造成拖延付款近2 年,此拖延期間,謝新吉數度找伊及何宏藩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雖然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但是臺中縣政府方面仍無法儘速核撥,大里市公所也無法配合撥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 號 卷㈢第58至59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85 至189 頁)。 ⒍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期間,趙健達主動告訴伊,已找到謝新吉願意支付1 成5 之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並要伊協助讓謝新吉順利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同意協助謝新吉順利得標,於94年1 月27日決標前,伊向大里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告知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供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開標當日伊確實赴大里市公所1 樓受理廠商投標櫃檯登記處附近掌握其他廠商投標的家數情形,於截標前以電話通報趙健達目前已投標的家數,再由趙健達轉告謝新吉,讓謝新吉決定投標價格之高低。謝新吉順利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後,謝新吉透過趙健達交付1 成5 之工程回扣209 萬7,000 元給伊,伊收到趙健達所交付之l 成5 工程回扣209 萬7,000 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 成即21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8 萬7,00 0元交付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是趙健達處理「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201 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32 至133 頁)。 ⒎復有94年1 月27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決標公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57 頁)、94年1 月24日至2 月4 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 紙、94年1 月27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 紙、工程計價單2 紙、95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支出傳票、分批付款書、工程受款清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補助款通知聯各1 紙、94 年1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 紙、94年1 月24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94年1 月27日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紀錄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89至99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即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 ⒈被告胡文龍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健達(綽號阿達) 及其太太綽號「小蘭」之吳夏萍。伊約於88、89年間因承包霧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當時趙健達是伊所承包工程案之工程顧問公司職員,伊因而認識趙健達,其後趙健達透過羅平源介紹給何宏藩認識,而順利進入大里市公所承包工程案件,伊才與趙健達有進一步的認識及交往,趙健達與小蘭結婚時,伊曾出席婚宴,平時趙健達經常偕同綽號小蘭之吳夏萍與伊見面泡茶,約於92 、93 年間,伊承包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當時趙健達擔任負責設計監造之連鼎公司職員,伊才與趙健達有更深一層的業務往來。伊承包大里市公所所發包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即是所示公告之「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因為本件工程主要施作項目為興建鳥竹圍公園等景觀工程,因此伊才記得是「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雖名義上係由聯成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是羅平源借用聯成豐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在羅平源與趙健達商議得標事宜後,羅平源向伊表示,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是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安排要讓羅平源得標,但羅平源專業在水電工程,且資金不足,吃不下此件2,000 多萬之工程,希望伊能與其合作共同承包本件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伊則負責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金額約為1,500 萬元左右,羅平源則負責承包水電工程。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連鼎公司趙健達等人確實利用設計監造之機會,從中進行特殊材料規格之綁標,主要綁標項目為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兒童遊樂器材、成人體健設施等材料,至於水電方面有無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必須問羅平源才清楚。羅平源得標實際承作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由伊負責承作其中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等部份,但連鼎公司對於其中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兒童遊樂器材、成人體健設施等材料進行綁標,伊便向趙健達反應此綁標問題,並請求協助解決,趙健達向伊表示不負責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之監工,有關綁標材料鬆綁之問題,要伊直接找大里市長林仲毅之機要秘書何宏藩商談,解決鬆綁問題,伊便去找何宏藩商談鬆綁綁標材料之問題,當時何宏藩向伊開價鬆綁綁標材料必須支付伊所負責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1,500 多萬之1 成約150 萬元,經伊與何宏藩多次商談後,因為本件「臺中縣大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係限期完工,為避免逾期罰款,伊只好付1 成即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其後何宏藩順利讓該標材料之供應商降低單價販售予伊公司,伊便開始進行施工,但在施工過程中,部分綁標之材料供應商不願意大幅調降單價,導致伊的成本大幅增加,加計伊須支付1 成約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如此會造成伊公司虧損,另外何宏藩也不斷向伊索取本件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伊便籌資100 萬元直接交付給何宏藩本人收執,其後何宏藩仍然多次向伊催討剩餘之50萬元工程回扣,但伊以工程虧損為由,拒絕再交付,何宏藩對伊甚為不滿而拒絕再安排任何工程予伊得標,迄今伊並未支付該筆50萬元之工程回扣餘款給何宏藩。約於93年4 、5 月間,伊與何宏藩相約在何宏藩大里市○○○街住所附近即大里市○○○○路邊見面,伊將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之100 萬元工程回扣放在水蜜桃禮盒內,將該內裝有100 萬元賄款之水蜜桃禮盒親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錢在水蜜桃禮盒內,伊便離去,當時只有伊與何宏藩2 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198 至202 頁)。 ⒉被告何宏藩於99年6 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興建工程,於決標之後,實際得標廠商胡文龍曾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其所承包之土木及景觀工程部分1500多萬元之一成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有答應胡文龍的要求,胡文龍只有交給伊100 萬元之工程回扣,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伊150 多萬元的工程回扣,所短缺的50多萬元伊並沒有向胡文龍索討。胡文龍所說交給伊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100 萬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2頁正反面、第107 、108 頁)。 ⒊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9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胡文龍約定之後,曾當面向市長林仲毅報告,胡文龍願意支付「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之工程回扣150 萬元給市長林仲毅,林仲毅表示知道了而未表示反對,伊即知道林仲毅同意此作法。伊收到胡文龍所交付之工程回扣100 萬元之後,伊依照慣例先抽取1 成即10萬元,剩餘90萬元在林仲毅大里市○○路之服務處兼住所,將該筆現金90萬元之工程回扣親自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筆90萬元是胡文龍所交付之「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工程回扣。胡文龍並未依約定交付工程回扣l50 萬元,僅交付100 萬元,胡文龍最後並未再交付給伊所差之工程回扣50萬元,伊也將此情向市長林仲毅報告,市長林仲毅並未要求伊強迫胡文龍必須再支付所差之工程回扣5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57 頁反面、第158 、171 、172 頁)。 ⒋復有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91 至193 頁)、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決標公告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9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 ⒈被告胡文龍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是劉名峰自行參與得標後,再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要伊負責施作,所以本件工程不是伊與劉名峰合夥得標。劉名峰自行得標本件「大里市○○路○○道等新建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向劉名峰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1 成之回扣,劉名峰得知伊與趙健達、何宏藩熟識,便找伊出面向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伊便出面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趙健達與劉名峰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趙健達及何宏藩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劉名峰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何宏藩商談,告訴何宏藩侑峰公司之劉名峰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劉名峰低價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何宏藩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趙健達出面找侑峰公司劉名峰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劉名峰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劉名峰準備好約2 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劉名峰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劉名峰本人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劉名峰也沒告訴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88 頁反面、第189 、207 、208 頁)。 ⒉被告劉名峰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2月30日得標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胡文龍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幫林仲毅及何宏藩去找的,胡文龍告訴伊得標之後會找他們處理,伊得標本案後,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胡文龍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趙健達及胡文龍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 次,一開始趙健達向伊轉述林仲毅要求得標金額10% 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胡文龍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最後胡文龍向伊表示林仲毅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 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欺騙,約於94年2 月間,伊主動要求陪同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 計29萬8,000 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趙健達要伊開車到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林仲毅服務處時,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何宏藩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 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9萬8,000 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趙健達,何宏藩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何宏藩把29萬8,000 元拿走。所提示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所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是表示該等紀錄是上述人行步道工程的內帳紀錄,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何宏藩」、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0 」、付款金額「298000」是伊前述親自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 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之內帳紀錄,其中到期日「94/1/10 」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 月10日記帳,支票號碼「現金」及付款金額「298000」是表示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29萬8,000 元給何宏藩,工程種類「庸金」則是表示工程回扣,而伊實際交付29萬8,000 元給何宏藩之日期應該是94年1 月10日的後1 、2 日。前述伊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得知本標案原來有內定得標廠商及有材料綁標的情形,另外趙健達也告訴伊綁標的材料廠商是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伊即電話向該公司的高毓蔚小姐訪價,高小姐於94年2 月間以報價單向伊報價綁標的材料「窯燒透水磚」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 元,總價115 萬5,000 元,伊則詢問可否再便宜一點,高毓蔚沒有回答伊而向伊表示再問看看,伊都沒有提到要支付回扣給林仲毅的事情,經伊透過何宏藩交付29萬8,000 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後,趙健達有協助伊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聯繫,之後高毓蔚隨即主動再跟伊報價,並主動將「窯燒透水磚」的單價降為每平方公尺1,325 元,總價101 萬975 元,降幅約20% ,伊同意高毓蔚的報價後,即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此外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27至30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確實同樣由胡文龍結合劉名峰得標而實際承作。開標前伊與何宏藩是規劃內定由謝新吉為配合之得標廠商,開標前,何宏藩將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335 萬6,000 元告訴伊,伊再轉告謝新吉,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3年12月30日開標時,謝新吉以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益進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胡文龍因知道伊與何宏藩等人配合之圍標模式,胡文龍係在截標前最後才投標,進行搶標,才會讓胡文龍以侑峰公司搶標而順利得標。胡文龍得知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人行道之石材鋪面,利潤空間較大且施工容易,因此才會以侑峰公司搶標。開標前胡文龍曾詢問伊,本件工程何宏藩方面有無內定配合得標廠商,伊告知胡文龍已有內定廠商,另外胡文龍也向伊索取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伊則表示不方便透露,胡文龍便於93年12月30日以侑峰公司名義前來搶標本件工程,胡文龍得標後來找伊,告訴伊侑峰公司係其所合作之廠商,伊告訴何宏藩前情,何宏藩不太高興,並指示伊利用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綁標材料向胡文龍索取工程回扣,經伊與胡文龍洽談,胡文龍告訴伊尚有投資股東劉名峰,伊、胡文龍及劉名峰多次洽商,討論有關綁標特殊材料之價格,經計算後胡文龍及劉名峰願意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換取鬆綁綁標材料之價格,經伊向何宏藩回報此結果,何宏藩也同意收取20萬元工程回扣解決此事。之後胡文龍帶伊去找劉名峰,因為劉名峰欲確認伊與何宏藩之關係,且欲確定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能獲得鬆綁材料,乃由劉名峰攜帶20萬元現金,經伊事先與何宏藩相約,劉名峰便駕駛其所有之改裝跑車載伊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前,由伊下車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此20萬元為侑峰公司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另劉名峰亦當場看到伊親自將該筆20 萬 元現金悉數交給何宏藩,才相信伊確實有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伊與劉名峰共同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時,劉名峰將該筆20萬元回扣放置於斜背A4大小之背包內,到達現場時,伊將該背包直接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0萬元現金拿出後,再將背包返還給伊帶回車上交給劉名峰,伊交20萬元現金給何宏藩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只有劉名峰留在車上,從室外觀看伊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過程。所示「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曾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2之窯燒透水磚,總價為183 萬餘元,占總工程費348 萬餘元之52% 。胡文龍、劉名峰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後,伊係鬆綁窯燒透水磚等綁標材料之單價,即是請材料供應商降低價格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76至78頁)。 ⒋被告何宏藩於99年6 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公司劉名峰曾透過趙健達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趙健達轉答伊同意劉名峰的要求。侑峰劉名峰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後,確實有交付得標價之1 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 元給伊。劉名峰所說交給伊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29萬8,000 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3頁反面、第94、109 、110 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9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劉名峰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得標價1 成即29萬8,000 元工程回扣後,依慣例先抽取1 成即3 萬元(取整數)之後,伊在市長林仲毅大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26萬8,000 元工程回扣親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筆26萬8,000 元是「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58 頁反面、第172 、173 頁)。 ⒍復有93年12月30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各1 份、94年11月17日至12月2 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5、19、22頁正反面)、大里市○○路人行步道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元月份)各1 份、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窯燒透水磚買賣契約書、材料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2至16頁反面)、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 ⒈被告胡文龍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開標前,趙健達曾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是否願意投標承作本工程,也一併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侑峰公司劉名峰參考,伊知道其中也有利用鋪面磚等特殊材料規格進行綁標,伊則不想投標承作,但劉名峰評估後,決定自行出資參與投標,劉名峰順利以侑峰公司名義得標後,便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轉包給伊負責施作。劉名峰因於93年12月30日得標「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而熟識鋪面磚等特殊材料之供應廠商,認為其應該可以克服綁標之問題,因此才會前往投標而順利得標,雖然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存有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之問題,但劉名峰均未找伊出面協助向趙健達或何宏藩協商。伊並未出面協助劉名峰向趙健達或何宏藩協商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因此伊不知劉名峰支付多少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趙健達,但據伊所知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之行情約為得標價1 成,另外伊記得劉名峰要支付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時.曾告訴伊準備要交付本件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但不願意透過趙健達交付,要伊聯絡何宏藩相約在臺中市○○○○路的「金錢豹酒店」見面,伊、劉名峰及何宏藩3 人一起在文心南七店金錢豹酒店包廂內見面,見面時劉名峰將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何宏藩,至於工程回扣之詳細金額為何,劉名峰事前事後均未告訴伊。伊知道劉名峰有將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交給何宏藩後,因為伊負責本件工程之土木工程施做,遇到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時,伊曾告訴趙健達本件工程之工程回扣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89 頁反面、第190 、208 、209 頁)。 ⒉被告劉名峰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18日得標排水改善工程,在本標案公告招標前,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得標廠商趙健達透過胡文龍將本標案的設計書圖拿給伊,問伊有沒有意願得標這個標案,經伊依照趙健達的設計圖說估算認為有利潤,伊看到趙健達的設計圖就知道本標案同樣是以「窯燒透水磚」的材料綁標,伊另外有和胡文龍與趙健達討論並向他們表示伊願意投標這個案子,當時趙健達有向伊表示得標後需交付回扣給林仲毅,雖然趙健達沒有明講要給多少回扣,但是伊知道行情價是得標價格的10% ,伊得標後為了讓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降低「窯燒透水磚」的價格販賣給伊,也為了日後避免受到大里市公所的刁難,伊即應趙健達轉述要交付10% 工程回扣給林仲毅的要求,伊再透過胡文龍與何宏藩聯繫,主動表示要透過他交付10% 工程回扣給林仲毅,因此胡文龍於94年11月底邀約何宏藩至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文心南七店喝酒,並由伊親自交付金額69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伊記得交付工程回扣當天,伊、胡文龍及何宏藩等3 人分別自行前往,但是到場的先後順序伊已忘記,開包廂不久,3 人敬完酒後,伊揹著背包向何宏藩示意要何宏藩跟伊進入包廂內的廁所,何宏藩很清楚伊是要交付本標案的工程回扣,何宏藩也帶著隨身的背包或手拿包跟伊進入廁所,進到廁所後,伊即從伊的背包拿出事先準備好的69萬元現金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從伊手上接過去後,並沒詳細清點,大致看了一下有6 疊未拆封之10萬元千元紙鈔及另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之千元紙鈔,就知道伊有依約交付10% 的工程回扣金額69萬元,何宏藩隨即將該69萬元收進隨身的背包或手拿包,伊和何宏藩2 個先後走出廁所,繼續喝酒唱歌,這一次喝酒大約是從晚上9 時喝到11時,費用約2 萬餘元,因為胡文龍本身也愛喝酒,這一次的酒帳是由胡文龍支付。本標案也是以「窯燒透水磚」的材料來綁標,另外因為本標案的土木工程中有野溪整治之護坡設施工法,工程施工也要經過民宅下方施工,難度較高,所以較少廠商願意投標,因為伊先前已經承攬過人行步道工程,伊知道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願意降低「窯燒透水磚」材料之底價為何,所以伊在交付工程回扣前沒有另外跟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訪價,伊交付工程回扣後,伊再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高毓蔚聯繫並簽約購買「窯燒透水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45 元,總價150 萬3,600 元(含稅),伊在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此外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所提示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所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是表示該等紀錄是上述排水改善工程的內帳紀錄,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何R.」、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 22 」、付款金額「690000」是伊透過何宏藩支付69萬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之內帳紀錄,其中「何R.」是代表何宏藩,到期日「94/11/22」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1月22日當日記帳,而伊實際交付69萬元給何宏藩之日期應該是94年11月22日的後1 、2 日,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690000」則是表示伊是以現金的方式交付69萬元工程回扣。另外,列記工程種類「代辦費」、廠商名稱「阿達」、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300000」的紀錄,並不是本案的工程回扣,而是伊出借30 萬 元給趙健達的紀錄,其中工程種類「代辦費」的紀錄並不實在,是借款,廠商名稱「阿達」是代表趙健達,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300000」是表示伊出借30萬元現金給趙健達,由於伊太太並沒有註記到期日,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借錢給趙健達,只知道是在94年12月份等語。趙健達所述係何宏藩透過胡文龍告知市長林仲毅核定的底價及另外向2 家廠商借牌陪標是不實在的,伊沒有邀另外2 家廠商來陪標,可以參閱伊主動提供本採購案契約書之開標紀錄,伊與另外2 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伊優先獲得議價減價,但是伊並沒有在優先議價減價時即決標,是在後來的第一次減價程序中伊才得標,另外2 家廠商均放棄減價,如果何宏藩確實有透過胡文龍告訴伊底價,伊不會等到進入第一次比價程序時才得標。開標紀錄記載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健行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另記載投標廠商「侑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標價「0000000 」、優先減價後之標價「0000000 」、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0000000 」,是表示侑峰公司的投標金額為698 萬元,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695 萬元,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得標價格69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5 至7 頁、第31至35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確實是伊實際得標並承做設計監造之案件,確實同樣由胡文龍結合劉名峰得標而實際承作。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確實是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內定由胡文龍得標之工程,94年9 月間,伊本人設計完成本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後,何宏藩告訴伊,其計畫將本件工程安排給胡文龍得標,要伊提供工程預算書圖給胡文龍評估,並詢問伊本件工程可以牟取多少工程回扣,伊則告訴何宏藩,本件工程主要施作項目為土木工程,綁標之特殊材料約300 萬元左右,佔全案總工程預算762 萬餘元之39% ,可向胡文龍要求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之後何宏藩便向胡文龍要求,胡文龍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1 成工程回扣,胡文龍亦答應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開標前,由何宏藩出面與胡文龍洽商配合得標之合作模式,伊本人並未參與,據何宏藩告訴伊,其協助胡文龍得標之合作模式,與何宏藩、伊協助謝新吉得標之合作模式完全相同,94年11月18日開標前,何宏藩會將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告訴胡文龍,用以決定投標價格,胡文龍則使用3 家公司投標,如決標公告所示,包括吉田營造有限公司、源大興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陪標,胡文龍先將2 家陪標廠商投標,如無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則拉高計畫得標之侑峰公司投標價格,於截標前15分鐘緊急投標,因此胡文龍能夠以接近底價之價格順利得標。依所示大里市公所標單投標清冊,可知胡文龍和何宏藩引用伊與謝新吉、何宏藩之合作模式,何宏藩應該會在開標當日,赴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通報胡文龍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另外如伊前述,當日伊並未協助胡文龍現場顧標,至於伊本人有無以設計監造之身分出席開標作業,伊無法確認,必須查閱開標紀錄才清楚。94年11月18日,胡文龍、劉名峰順利以侑峰公司名義得標「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後,胡文龍曾告訴伊,已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且何宏藩均未要求伊利用設計監造身分出面向胡文龍要求支付工程回扣,至於胡文龍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之詳情,伊不清楚。所示「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曾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6至21之窯燒透水磚(金額259 萬餘元)、藝術緣石、花台磚、周邊根細處理、樹穴緣石等,綁標之特殊材料約300 萬元左右,佔全案總工程預算762 萬餘元之39% 。胡文龍告訴伊已支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後,且何宏藩亦告訴伊,胡文龍方面已處理好了,伊只好配合鬆綁綁標材料,鬆綁方式同樣係通報材料供應商,降低特殊綁標材料之報價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78至80頁)。 ⒋被告何宏藩於99年6 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營造有限公司劉名峰曾透過趙健達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土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績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趙健達轉答伊同意劉名峰的要求。侑峰營造有限公司劉名峰得標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後,確實交付得標價之一成工程回扣即69萬元給伊。劉名峰所說交給伊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69萬元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當時伊應胡文龍之邀前去金錢豹酒店與劉名峰等人喝酒,伊去的時候不知道劉名峰要交付69萬元工程回扣給伊,當伊到包廂時,劉名峰叫伊到廁所時直接將該69萬元直接拿給伊,伊才知道他是要交此筆工程回扣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4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9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劉名峰所交付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得標價1 成即69萬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 成即7 萬元(取整數)之後,在市長林仲毅大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62萬元工程回扣親交給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筆62萬元是「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59 、173 、174 頁)。 ⒍復有94年11月18日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預算表各1 份、94年11月17日至12月2 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至16、20至22頁反面)、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廠商請款發票、大里市○○路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12月份)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8至20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㈣)部分: ⒈被告胡文龍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96年6 月5 日由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確實是伊與侑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名峰合夥得標並實際施作,伊與劉名峰約定得標後所有的施工材料、工資等費用雙方平均支付,利潤均分。約於94年12月間,林仲毅競選連任大里市長期間,何宏藩曾雇用伊鋪設競選總部之混凝土及瀝青工程,全案費用約為3 、40萬元,林仲毅順利當選後,伊曾向何宏藩請領該筆3 、40萬元款項,何宏藩告訴伊該筆費用轉成贊助,爾後會挑利潤較高之工程安排由伊得標施作。直到96年初,何宏藩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有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會辦理發包,預算金額約為7 、800 萬元,本件工程可分配讓伊得標,何宏藩並指示伊去找趙健達商議後續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趙健達約伊到大里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查看,並告知伊設計圖中所綁標之特殊材料,伊記得綁標材料是三惠製材公司之仿木磚等,趙健達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要求1 成之工程回扣,趙健達所負責設計監造方面要求5%,伊提議得標價必須在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之9 成以上,伊才同意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趙健達設計監造部分則可拿取5%之工程回扣,趙健達則告訴伊開標時如有很多競標,會造成得標價格過低,沒有牟取工程回扣之空間,要伊們不要投標,如此可以向其他廠商索取更多回扣,但伊仍堅持要得標該案,最後約定得標價格在市長林仲毅核定底價之9 成以上,伊同意於得標後3 至7 天內,交付1 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另交付5%之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之部分。開標前,伊與劉名峰曾研究趙健達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圖,其中三惠製材公司之仿木磚,經伊與劉名峰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詢價,發現報價太高恐無空間支付工程回扣,而向趙健達質疑,趙健達便約負責設計監造之大京工程顧問公司李權明、李玟憲與伊等人在臺中市○○路tea work餐廳研商綁標材料價格太高問題,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答應伊會向三惠製材公司業務人員協商,降低仿木磚等材料單價,事後伊與劉名峰再向三惠製材公司業務人員詢價後,確實已降低單價。依照業界得標之經驗,三惠製材公司經常配合設計公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並故意拉高價格刁難得標商,再支付設計及監造人員工程回扣。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三惠製材公司所生產之仿木磚等特殊材料並非特殊產品,但是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測試報告均無法符合工程預算書圖中之設計規範,只有三惠製材公司之產品才符合。96年6 月5 日開標當日,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內掌握其他投標廠商家數等狀況,伊配合在截標前10至止分鐘才投標,當時何宏藩向伊比手勢示意有3 間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當場壓低投標價格至預算之8 成,而以643 萬元投標,結果伊與劉名峰所用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開標前,趙健達或何宏藩沒有告知伊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讓伊決定投標價格及拉高投標價格。伊與劉名峰以底價之82%(即643 萬元) 得標後,因伊低於底價9 成得標,如果依約定再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5%給趙健達,則會造成伊與劉名峰之虧損,因此伊與劉名峰決定暫不支付工程回扣,再進一步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成數,經何宏藩指示趙健達出面向伊與劉名峰催討依約定應支付之1 成工程回扣,伊與劉名峰則藉故拖延,並找其他綁標材料之同等品送驗,但趙健達透過大京公司向侑峰公司施壓,不讓同等品送驗通過,伊與劉名峰只好與趙健達再進行協商,降低工程回扣之比例,經數度協商後,伊、劉名峰與趙健達達成協議,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2%之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及負責設計監造之大京公司李權明等人,但伊記得得標金額扣除5%之稅金再計算工程回扣。伊、劉名峰與趙健達達成協議後,約於96年6 月5 日得標1 個多月後(詳細日期伊已忘記),伊與劉名峰計算應支付5%之工程回扣為643 萬元先扣除5%稅金後,剩餘金額為610 萬8,500 元,610 萬8,500 元之5%為30萬5,425 元,取整數為30萬7,000 元,伊與劉名峰確定應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之工程回扣為30萬7,000 元,伊請伊太太陳玟伶從伊公司或伊本人之大里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先約何宏藩在大里市林仲毅服務處見面,伊即攜帶該筆30萬7,000 元赴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與何宏藩見面,將內裝有30萬元7,000 元之紙袋及1 張寫有本件工程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之金額及5%工程回扣之金額等計算過程之便條紙親交給何宏藩本人收執,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幾天後伊準備趙健達2%約為l2萬2,170 元,取整數為12萬3,000 元親交給趙健達收執。伊與劉名峰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後,因該工程內容設計錯誤,伊曾向何宏藩要求能夠利用結餘之工程經費約100 多萬元,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何宏藩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雙方約定,事成之後伊同樣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且何宏藩答應去大里市公所向主辦之公用課提出要求,事後何宏藩有向伊回報,因塗城休閒公園二期計畫發包施工,所結餘之工程經費將挪至二期工程使用,因此便無法通過變更設計。因為伊與劉名峰合夥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因此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及趙健達之工程回扣共計43萬元,也是由伊和劉名峰各出一半,事後伊和劉名峰各自以工程款沖帳等語(見偵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86 至188 頁反面、第202 至207 頁)。 ⒉被告劉名峰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標案伊是與胡文龍合夥承攬,約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胡文龍就告訴伊有這個標案,胡文龍向伊表示要和伊合夥投標這個工程,胡文龍並向伊表示得標後要交付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及設計廠商趙健達,經伊同意後即由胡文龍與趙健達等人去討論,並由胡文龍負責該標案的投標工作,胡文龍還有告訴伊該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要解決綁標材料問題要支付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得標該標案後,因為伊是以底價金額的82% 得標,得標金額為643 萬元,若要依約支付得標金額10% 的回扣給林仲毅及得標金額的5%回扣給趙健達會造成虧損,所以胡文龍並沒有在得標後馬上交付回扣給他們,大約拖了1 個月左右,胡文龍才分別支付得標金額的5 % 回扣給林仲毅及得標金額的2%回扣給趙健達,胡文龍交付回扣給他們後才向伊請款,伊再於96年8 月份在內帳註記交付給林仲毅的回扣金額為30萬7,000 元及交付給趙健達的回扣金額為12萬元,伊將該等胡文龍先行墊付之工程回扣計42萬7, 000元交給他後,再由伊太太列記在本案的內帳資料,等到本案竣工結算後再列入本案的成本,所以實際上該42萬7,000 元回扣是由伊和胡文龍平均分攤。所提示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所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塗城公園」是表示該等紀錄是上述塗城工程的內帳紀錄,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廠商名稱「何R.」、支票號碼「胡r.付」、到期日「94/8/10 」、付款金額「307000」是胡文龍透過何宏藩支付30萬7,000 元工程回扣給林仲毅之內帳紀錄,其中「何R.」是代表何宏藩,到期日「94/8/10 」是表示伊太太在96年8 月10日當日記帳,該「94」是打錯了,整張表格都是96年8 月份的內帳紀錄,支票號碼「胡r.付」及付款金額「307000」是代表胡文龍已經先墊付了該工程回扣,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廠商名稱「阿達」、支票號碼「胡r.付」、付款金額「120000」是胡文龍支付工程回扣12萬元給趙健達之內帳紀錄,其中「阿達」是指趙健達,支票號碼「胡r.付」、付款金額「120000」是表示胡文龍已經先墊付12萬元的工程回扣給趙健達,上面有關何宏藩及趙健達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都是不正確的,都是工程回扣才對,另外因為胡文龍是事後才向伊請領工程回扣款,所以實際上支付工程回扣的時間要問胡文龍比較清楚。塗城工程標案之材料綁標方式,是由規劃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大京公司在設計時,將工程計價單內項次二「入口廣場及停車場」、項次三「月光表演廣場」及項次四「觀星步道」內之所有材料綁標,指定由三惠公司之相關裝修材料施作,三惠公司的負責人是郭文秀,伊得標後曾經打電話向郭文秀詢問相關材料的價格,郭文秀給伊的報價就是本標案的相關材料預算金額,伊另外向郭文秀詢問可否便宜一點,但是郭文秀的姿態很高,要伊再去問別家而不願意降價,不過郭文秀沒有提到要伊交付回扣給市長林仲毅等人,郭文秀應該是認為公司的材料已經被內定為綁標的材料才會姿態這麼高,完全沒有降價的空間,所以伊得標後要以同級品送審施作,均無法通過審查,胡文龍向伊轉述與何宏藩、趙健達及李權明商討之結果,胡文龍表示伊交付工程回扣後,大里市市長林仲毅將會同意伊以其他同級品送審施作,材料供應商三惠公司也才會同意降價販售材料給伊,所以伊才會透過胡文龍交付工程回扣;但是伊交付工程回扣後,三惠公司負責人郭文秀主動與伊聯絡,並到伊公司來找伊,郭文秀表示知道伊已經交付回扣給市長林仲毅,但是只同意總材料款降價約18萬元,事後伊同意郭文秀的報價,並將三惠公司的相關材料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通過驗收,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因為伊承攬本案,並且已經交付上述工程回扣30萬7, 000元給林仲毅及交付工程回扣12萬元給趙健達,加上材料商郭文秀又只有降價18萬元,當時經伊計算本案已經虧錢,所以伊曾經跟胡文龍討論是否可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伊即透過胡文龍與大里市公所人員、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後來何宏藩也有協助辦理,但是依照胡文龍與他們的協議,伊另外還要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金額的10% 回扣給林仲毅,最後因為年度預算執行期限的因素,未成功辦理變更設計,伊也沒有另外再支付這10% 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等語(見偵99年度偵字第9220 號卷㈥第2 至3 頁反面、第24至27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96年1 月間,本件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大京公司將「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規劃設計為1 至3 期,由於當年度工程預算僅為804 萬元,僅能發包第1 期工程,96年5 月間,大里市公所公告招標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第1 期工程時,何宏藩曾跟伊說,伊的友人胡文龍一直要求內定為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第1 期工程之配合得標營造廠商,而且其將以侑峰公司之名義投標,讓何宏藩非常困擾,另外何宏藩自己預計安排其他廠商得標,不願意安排讓胡文龍得標,因此何宏藩要求伊出面向胡文龍及侑峰公司之老闆劉名峰協調,希望侑峰公司不要參與該營造工程案的投標作業。當時伊曾與吳夏萍一起到臺中市侑峰公司和胡文龍、劉名峰見面並協調,惟胡文龍堅持要投標該工程,並以其內定之侑峰公司得標承包,伊只好將此結果轉告何宏藩。胡文龍要求何宏藩協助內定侑峰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因工程設計內容已完成,又採最低價決標,何宏藩並無法在招標過程中協助胡文龍以侑峰公司得標,胡文龍只好以底價7 成之價格進行搶標並順利得標。據胡文龍告訴伊,其得標後曾找何宏藩協調,為讓日後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加速請款作業,願意支付得標價之7 至8 % 的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林仲毅的代表何宏藩,另外要求何宏藩能協助將剩餘之160 萬元的工程預算辦理變更設計,何宏藩同意協助,雙方約定後,胡文龍立即支付得標價643 萬元之7 ~8%約45萬元左右的工程回扣予何宏藩。但據伊事後瞭解胡文龍與何宏藩約定以160 萬元預算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大里市公所公用課課長不同意而未順利完成變更設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65 頁正反面)。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 月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委託設計案之後,何宏藩要伊找其他配合得標廠商,並沒有屬意要給胡文龍所安排的公司得標,其後胡文龍一直向何宏藩要求將本件工程分配給其得標,雖然伊曾數次和胡文龍協調,不要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但是胡文龍認為本件工程利潤很高、施工容易,仍堅持要獲得內定得標本件工程,最後何宏藩只好同意將本件工程分配內定給胡文龍得標,並指示伊協助胡文龍得標。96年5 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設計好本件預算書圖時,伊曾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胡文龍評估,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圖包括工程預算表、設計圖、材料規範等資料,且何宏藩曾詢問伊的意見,伊則告知何宏藩,本件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路口廣場及停車場、表演廣場等設施,獲利空間較大,可要求承包商1 成5 之工程回扣,因此何宏藩與胡文龍商定,本件工程順利得標後,胡文龍必須支付得標價1 成5 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代表何宏藩,且經胡文龍答應支付得標價1 成5 之工程回扣及配合得標事宜,約於96年5 月中旬,胡文龍取得工程預算書圖後,曾自行出面找材料商人員詢明設計圖內所綁標之特殊材料單價為何,結果材料商所報之單價太高,與大京公司所編列之單價差距甚小,沒有利潤空間,經伊帶大京公司李權明與胡文龍見面商談本件工程所綁標之特殊材料內容及單價後,胡文龍表示願意另外支付伊5%之工程回扣,以利後續配合得標及監造部份之進行。因何宏藩與胡文龍過去早有合作配合得標之模式,所以開標前1 、2 天或當日,伊並未出面協助胡文龍得標,而是何宏藩自行與胡文龍相互約定協助得標之事宜,據伊所知,胡文龍係與侑峰公司負責人劉名峰搭配得標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截止投標之前,胡文龍得知有其他廠商搶標,便壓低投標價格至底價之82% 進行投標,最後順利競標成功。何宏藩沒告訴伊有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事先告知胡文龍,詳情伊並不清楚。胡文龍所搭配之侑峰公司得標後,何宏藩曾出面向胡文龍依約定支付1 成5 之工程回扣,但胡文龍一直以壓低價格得標之理由,希望何宏藩能降低工程回扣之成數,雙方一直談不攏,胡文龍遲遲未支付何宏藩1 成5 之工程回扣,何宏藩便指示伊出面向胡文龍索討該筆工程回扣,另外伊也洽請負責監造之大京公司李權明配合刁難胡文龍之施工事宜,胡文龍便找伊協調,同樣以壓低價格得標,壓縮支付工程回扣之空間,希望何宏藩能將工程回扣成數降至1 成5 以下。其間經過伊與胡文龍、劉名峰等人2 、3 次協調,劉名峰堅持只願意支付7%之工程回扣,伊便主動表示,伊5%工程回扣之部份則免除,伊依照劉名峰所堅持之支付成數向何宏藩回報,經伊向何宏藩解釋協商過程及內容後,何宏藩同意胡文龍及劉名峰等人只要支付得標價7%之工程回扣即45萬元。伊並沒有出面處理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宜,而是由胡文龍及侑峰公司負責人劉名峰自行交付本件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因為胡文龍及何宏藩均告訴伊,本件工程回扣支付事宜已經處理好了,因此伊可以確認,胡文龍確實有交付本件工程回扣給何宏藩。胡文龍及侑峰公司負責人劉名峰得標後,準備開工之際,胡文龍便向伊提議,利用剩餘之工程經費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160 萬元,伊告訴胡文龍,變更設計要先找何宏藩商量才可行,之後何宏藩告訴伊,胡文龍自行找主辦黃百逢商議要發文提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何宏藩問伊,胡文龍所欲辦理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預算金額空間為何,可再向胡文龍收取多少工程回扣,但伊告知何宏藩,必須先與胡文龍討論辦理變更設計之施工內容,才能預估支付工程回扣之空間,經何宏藩、胡文龍及伊本人多次協商後,何宏藩同意協助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再由胡文龍支付1 成之工程回扣。何宏藩曾出面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事宜,但據伊現在記憶所及,該工程因大里市公所公用課長認為,受限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限,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因此並未順利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伊曾洽請李權明配合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依所示工程計價單,表中項次第二項- 入口廣場及停車場所需材料,包括項次1 到10即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等材料規格,及項次第三項- 月光表演廣場,包括項次1 到15等同樣石材、鋪面之材料,均係綁標之標的,此等綁標之石材、鋪面等材料占工程預算之比例很高,因此胡文龍及侑峰公司劉名峰必須支付工程回扣,鬆綁綁標材料之單價。胡文龍答應會額外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伊,伊則與李權明約定,得標商胡文龍如果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伊之後,伊會分配一半給大京公司李權明,但事後因胡文龍低價得標,並沒有再支付給伊5%工程回扣之空間,伊則同意免除胡文龍支付5%之工程回扣,事後伊也向李權明解釋此情,並獲得李權明之同意,因此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均未拿到此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62至67頁)。 ⒌被告何宏藩於99年6 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過侑峰公司劉名峰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後,曾透胡文龍及趙健達等人向伊表示願意支付5%之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讓未來的工程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能夠順利。伊記得侑峰營造有限公司劉名峰確實有支付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即30萬7,000 元現金給伊,至於付過程伊已忘記。胡文龍所說實在,胡文龍交給伊之30 萬7,000元現金確實為劉名峰要交給伊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1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⒍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9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 月5 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開標之前,胡文龍及趙健達曾出面和伊協商約定劉名峰所有之侑峰公司得標,於侑峰公司得標後,劉名峰同意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伊即當面向市長林仲毅報告,胡文龍想要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願意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林仲毅向伊表示知道了,未表示反對,伊即知道林仲毅同意此作法,因此伊便開始配合讓胡文龍與劉名峰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事宜。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開標當日,伊到大里市公所上樓收受廠商投標文件之櫃台附近,監看該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伊在截標10至20分鐘前,伊再將投標廠商的家數通報給胡文龍,當時投標廠商之家數已超過3 家以上,胡文龍得知後,便自行決定價格,最後胡文能以較低的價格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開標前,胡文龍並沒有特別向伊要求提供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因此伊沒有特別向林仲毅詢問底價金額。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後,胡文龍、劉名峰依約定應於正式簽約後7 天內支付得標價1 成約64萬餘元,但是劉名峰與胡文龍遲遲未交付,且胡文龍出面向伊表示,因為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導致得標價格太低,已壓縮了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市長林仲毅的空間,希望伊能夠同意降低工程回扣的成數,伊便找趙健達出面與胡文龍及劉名峰協商,趙健達向伊回報,胡文龍及劉名峰希望能夠僅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伊基於兼顧工程品質及不強求廠商必須依照原約定付足工程回扣,便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5%,其後胡文龍才交付伊現金30萬7,000 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胡文龍所交付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工程回扣現金30萬7,000 元後,依慣例先抽取1 成即3 萬元(取至千位),將剩餘之27萬7,000 元現金在林仲毅大里市○○路之服務處兼住所親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林仲毅該筆27萬7,000 元是胡文龍交付有關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56 至157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 ⒎復有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㈠第170 、171 頁)、大里市塗城公園96年8 月份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工程估價計價單、工程計價單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9 至10頁反面)、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⒏並有96年5 月14日13時36分48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5 月14日13時38分23秒被告趙健達與李玟憲、96年5 月16日15時38分36秒被告趙健達與李玟憲、96年5 月16日15時41分30秒、同日16時50分42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5 月17日13時12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5 月17日17時25分30秒、96年5 月18日11時58分11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5 月23日10時5 分、96年5 月24日13時2 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5 月24日13時9 分30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5 月24日14時33分13秒、96年5 月25日14時25分24秒、同日14時51分40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5 月25日14時55分44秒、96年5 月28日14時14分58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權明、96年5 月28日16時37分44秒、同日17時7 分20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5 月31日11時10分40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6 月22日13時55分13秒、同日13時58分14秒、96年6 月25日15時43分46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 月26日10時36分26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6 月26日12時23分20秒、同日15時6 分41秒、同日17時22分8 秒、同日18時2 分28秒被告趙健達與胡文龍、96年7 月24日19時19分51秒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 月24日19時50分12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23至27頁)。 「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五、㈠)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0月初,何宏藩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即將要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興建工程案,何宏藩找伊配合要運作讓伊得標,但必需支付得標金額的1 成回扣,伊答應配合,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伊係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工程興建部分伊係找旺益營造郭錦勳來配合,伊告訴郭錦勳,大里市公所即將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興建工程案,伊有辦法取得該興建工程案,該標案總工程款約2 千餘萬元,但需支付1 成之回扣約200 餘萬元,郭錦勳表示願意配合,但要伊再拿該標案的詳細規劃設計圖說給其核算參考,事後郭錦勳亦曾帶吳麗濱到伊公司,並告訴伊吳麗濱係其幕後金主。郭錦勳願意配合支付1 成之回扣後,約於95年10月中旬,何宏藩即告訴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在95年11月初公告,95年11月中旬開標,何宏藩要伊先行支付部分回扣,經伊與何宏藩協調後,開標前先行支付36萬元的回扣,事後再從該標案的1 成回扣約200 餘萬中扣除,伊遂告訴郭錦勳,要其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該標案開標前,先行準備36萬元,當作是該標案新興建工程1 成回扣約200 餘萬元之頭期款。95年11月14 日 該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開標前1 日,伊以電話約郭錦勳見面,郭錦勳即知道依先前約定,伊要向其索取36萬元之回扣,郭錦勳遂要伊到臺中市○區○○路190 號之1 吳麗濱的住處,當時現場由伊、郭錦勳及吳麗濱等3 人,郭錦勳要吳麗濱拿現金36萬元交給伊,吳麗濱交付36萬元現金給伊時,向伊表示該標案的興建工程尚未得標,先行交付標案之部分回扣沒有保障,吳麗濱遂要伊簽下36萬元的本票及切結書,並要伊向郭錦勳以借貸的方式來掩飾,伊遂依吳麗濱的要求簽下該本票及切結書,伊拿到該36萬元的回扣後隨即於當日約何宏藩在大里市長林仲毅的服務處外面,將該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於95 年11 月15日開標,該標案係由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事後伊找何宏藩瞭解,何宏藩告訴伊係因外聘委員沒有處理好,所以才讓別家廠商得標,伊告訴何宏藩,往後該標案的施工部分,發包時伊會找廠商來配合,並支付回扣來彌補,何宏藩遂告訴伊,該標案施工部分需找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索取工程的規劃設計圖說來核算底價,事後伊曾獨自1 、2 次及協同郭錦勳1次 到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找負責人張文滋協商往後施工部分應如何配合,張文滋知道伊在大里市得標不少工程標案,也願意配合,所以張文滋即把得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說交給伊和郭錦勳,以利核算工程成本及利潤。「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案」原先規劃設計之金額超過預算,遂將該工程部分分開先行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如前述該興建工程原係何宏藩與伊協調要交由旺益公司施作,並支付1 成之回扣,但96年9 月間開標時卻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所以旺益營造也沒有得標該標案。旺益公司郭錦勳雖曾多次向伊索討該36萬元回扣,但伊僅向郭錦勳表示等伊公司運轉順暢有收入時,伊會分批償還。因伊要與何宏藩長期配合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所以伊沒有向何宏藩要求返還前述36萬元回扣,該36萬元遂由伊自行承擔。該本票金額36萬元整,及切結書確實是前述開立給吳麗濱及郭錦勳作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拿取36萬元回扣之憑證,並以借貸方式來作為掩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48 至151 頁)。 ⒉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1月間,伊與郭錦勳、吳麗濱等人商議運作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仁化地區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郭錦勳、吳麗濱先交付給伊36萬元之活動費後,郭錦勳及吳麗濱即一直要求伊能夠與何宏藩見面認識,以確認伊所說大里市長方面有力人士係屬實,伊便告知何宏藩此情,希望何宏藩能夠撥空與會長郭錦勳見面,約於96年元月間,伊曾邀約郭錦勳、吳麗濱等2 人在臺中市○○路或民權路之日本料理店(詳細店名已忘)與何宏藩一起吃飯,席間伊介紹何宏藩為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雙方交換名片,此為郭錦勳、吳麗濱與何宏藩第1 次見面認識,另自96年7 月17日郭錦勳順利領到「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第1 次工程估驗款約500 萬元後,郭錦勳則多次拜託伊邀何宏藩見面吃飯,一方面感謝何宏藩協助請領工程款,一方面為讓後續工程施工、驗收及請款作業能夠順利進行,直到前述伊邀請黃百逢等主辦人員接受郭錦勳招待吃飯,伊才一併邀何宏藩前來與郭錦勳、吳麗濱等人見面吃飯。在「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96年9 月3 日第2 次開標前,伊同樣向何宏藩取得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1,989 萬6,000 元)後,伊將該底價換算成預算比例,再將該比例告訴郭錦勳,以利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確實在「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96年9 月3 日第2 次開標前,將大里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換算成預算比例,再告訴郭錦勳,以利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3 至5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57 、158 頁)。 ⒊被告郭錦勳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間,趙健達向伊表示可讓伊得標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仁化托兒所某工程案,趙健達要伊支付36萬元的費用來打點公務員,當時該工程尚未招標,伊得知後即找吳麗濱,伊問吳麗濱有沒有意思要合夥來標這個案子,經過吳麗濱同意後,由吳麗濱當著伊的面將該36萬元交給趙健達,另吳麗濱有要求趙健達簽立收據,但確切交付的時間及地點伊已記不清楚,後來大里市公所有招標該工程案,趙健達雖有要伊去投標該案,但是趙健達沒有告訴伊底價是多少,伊自行估算投標金額後前往投標,因伊的投標金額高於該工程案的預算金額,所以沒有得標,後來該36萬元就成為趙健達與吳麗濱的借款,而且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該36萬元迄今都還沒有歸還。該本票及切結書確實是上述吳麗濱支付給趙健達之36萬元紀錄,依該等資料的日期顯示,吳麗濱是在95年11月14日將該36萬元交給趙健達,但是伊無法確記該切結書及本票是趙健達當場簽立還是事後補送給吳麗濱的。該「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即是上述趙健達收取吳麗濱36萬元所要打點公務員的標案,但是趙健達並沒有再投標前告訴伊底價,可見趙健達並沒有去打點公務員。因「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36萬元是在公告招標前給的,所以吳麗濱有要趙健達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76頁正反面、第109 至11 0頁)。 ⒋被告吳麗濱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張本票及切結書是由趙健達事先準備好,於95年11月14日在伊家親自交付給伊的,當時趙健達的女朋友(綽號「小蘭」)也在場,主要是當時郭錦勳與趙健達合作「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標案,郭錦勳跟伊提及投資該工程需要先準備一定的費用給趙健達,但因郭錦勳當時缺乏資金,所以洽請伊出資36萬元交付給趙健達,郭錦勳與趙健達曾講好,該件工程一定會讓旺益公司得標,如果未得標則會將該36萬元還給伊,郭錦勳並告訴伊工程如果順利得標施作,約有100 萬元的利益,95年11月14日當天伊就準備36萬元現金在伊家,親自交給前來取款的趙健達,郭錦勳也在場。「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為興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大里市塗城國小對面,協議該工程投標事宜歷時約2 年,工程內容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 萬元左右。伊代表旺益公司參與投標、開標,押標金支票及投標資料則是旺益公司人員準備好交給伊,投標金額也是旺益公司人員填寫的,當時因為距離原先協議時的市場行情變動很大,原物料成本上漲很多,預料可能沒有利潤,並沒有得標的企圖,雖然參與投標,但是旺益公司故意把投標金額寫得超過預算金額,為此還被主持開標的人員指責「是不是來亂的」,該工程是由高巨公司得標。該工程開標後,旺益公司沒有得標該工程,伊曾偕郭錦勳前去趙健達公司處所,要求返還前述36萬元,當時只有趙健達的女友「小蘭」在場,「小蘭」一開始都表示趙健達人不在臺灣,後經數次催討,「小蘭」甚至搬離該址,後來「小蘭」才表示趙健達因槍砲案被關,沒辦法處理,所以伊始終未能拿回該36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⒌被告吳夏萍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確實是趙健達計劃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趙健達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屬於建築工程,與本公司擅長的土木工程項目不同,因此趙健達計畫安排一南部廠商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得標,但95年11月15日,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開標時,卻有另一家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前來搶標,故本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合作破局,不過伊記得張文滋得標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伊曾偕同趙健達、郭錦勳及吳麗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290 號14樓之2 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拜訪張文滋,洽談後續營造工程案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配合得標等事宜,當時張文滋已知自己係低價搶標,因此張文滋表示願意盡量配合,但是當日張文滋、趙健達、郭錦勳及吳麗濱等人並未深入討論後續合作細節,其後伊即未再參與何宏藩、張文滋、趙健達、郭錦勳及吳麗濱等人謀議以旺益公司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之過程,此外,旺益公司郭錦勳及吳麗濱配合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應支付予大里市長林仲毅及何宏藩等人之工程回扣金額及成數為何,伊也因未參與討論,趙健達亦未向伊提及,因此伊不清楚工程回扣金額、成數及郭錦勳等人是否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詳情。何宏藩與趙健達使特定廠商配合得標之合作模式是由何宏藩於開標當天,在大里市公所內監看投標廠商家數,適時通報趙健達,由趙健達轉告配合得標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由於前述合作模式均由趙健達直接與何宏藩和配合得標廠商聯繫,伊並未參與。因此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郭錦勳為何未依何宏藩、趙健達等人之計畫順利得標,詳情伊不清楚。就伊記憶所及,伊僅於96年5 月2 日偕同趙健達駕駛吉普車去過吳麗濱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1 次,且當時伊並未下車,因此伊從未進入吳麗濱住所內部,根據所示本票記載,趙健達係於95年11月14日簽立該本票及切結書,但伊並不知情,也未到場參與,伊事前根本不知道趙健達曾與吳麗濱以簽立本票方式借款該筆36萬元款項,伊是在97年2 月20日趙健達入獄後,郭錦勳及吳麗濱數次到鈞達公司向伊表示,因郭錦勳之旺益公司沒有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故趙健達應返還該筆支付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之36萬元款項,才知道何宏藩、趙健達、吳麗濱、郭錦勳等人曾約定郭錦勳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前,須支付何宏藩36萬元,但是伊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一再推託,並未償還該筆款項迄今,伊曾在看守所探視趙健達時,告訴趙健達前情,趙健達只告訴伊,要伊以趙健達目前入獄服刑中,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且公司資金不足,待公司有錢再慢慢清償,至於吳麗濱為何會供稱伊當時也在現場,一同簽立該張本票與切結書並收取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不清楚。以伊及趙健達與何宏藩長期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合作模式,若預先交付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即使最後配合得標廠商未能依計畫得標,伊及趙健達也不會向何宏藩要求返還工程回扣,即使伊與趙健達提出返還工程回扣之要求,何宏藩也不可能返還,因此鈞達公司會自行吸收預先支付卻未順利得標的工程回扣款項,在資金充足時返還給未依計畫得標的配合廠商。因此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郭錦勳與吳麗濱雖事先支付36萬元之工程回扣卻未依約定得標,伊與趙健達也不會向何宏藩要求返還該36萬元工程回扣,而是自行吸收,等公司資金充足後,再行清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26至29頁)。 ⒍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趙健達主動找伊協商,告訴伊其希望能夠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且已找好後續營建工程配合得標廠商,願意先支付1 筆工程回扣前金給市長林仲毅,希望伊能夠協助使其得標,伊便答應趙健達之要求,同意讓趙健達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及安排後續營建工程得標廠商。伊記得本件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趙健達曾經交付給伊I 筆工程回扣36萬元作為前金。伊收到趙健達交付的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之後,伊循例先抽取1 成約3 萬6000元,伊再將剩餘之32萬4000元轉交給市長林仲毅,交付地點為市長服務處,現場並無他人,另外伊也告訴市長林仲毅該工程回扣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暨營建工程案之工程回扣前金,林仲毅僅表示知道了。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結果,趙健達所用之建築事務所並未順利得標,導致安排後續營建工程得標廠商困難度增加,趙健達告訴伊其會出面找得標之建築事務所洽談安排廠商得標之事宜。以伊記憶所及,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前,趙健達並未主動向伊要求提供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因此伊並未提供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給趙健達及郭錦勳,至於趙健達及郭錦勳未積極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詳細原因伊不清楚,伊只記得開標當日,伊曾到大里市公所1 樓受理廠商標單櫃檯查看廠商投標家數情形,並於決標前打電話告知趙健達投標廠商的家數,供趙健達轉告郭錦勳,本件工程第1 次開標時流標,第2 次開標時,1 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開標結果旺益公司郭錦勳並未得標,至於旺益公司郭錦勳未順利得標之詳細原因,伊不清楚。旺益公司郭錦勳未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趙健達或郭錦勳並沒有出面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第1 筆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至於趙健達及郭錦勳未出面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第1 筆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87頁反面至第188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25 至12 6頁)。 ⒎證人張文滋於99年7 月9 日調查站及於99年8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本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得標及承攬施作,伊係上網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本案公開招標並決定參與投標,再由本事務所撰寫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最後以新臺幣133 萬2,000 元得標。本事務所得標承攬「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設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供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該工程是採訂有底價最低標辦理公開招標,是由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以1,987 萬元決標。伊不認識大里市長林仲毅及其特別助理何宏藩,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投資、借貸等金錢往來,伊只有因為辦理上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監造工作,在該工程開工及竣工辦理啟用剪綵儀式等時候見過林仲毅,但伊沒有和林仲毅交談過,林仲毅只有主動和伊握過手,林仲毅並不認識伊。本公司是以競標的方式得標,並沒有透過大里市公所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取得本案之內定得標,所以本事務所得標後,也不需要支付相關工程回扣等酬謝金額給任何人,也沒有大里市公所人員來向伊索討工程回扣。伊認識趙健達,本事務所得標「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於規劃設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期間,當時該工程尚未辦理公開招標,趙健達曾經因為該工程的設計至本事務所來找伊,所以伊才認識趙健達,伊平時與趙健達並無密切往來,僅止於相互認識,雙方沒有投資,也沒有相互借貸等金錢往來。至於吳夏萍伊則不認識,伊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本事務所於95年11月間得標「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於96年間,趙健達主動到本事務所來找伊,向伊表示有營造廠的朋友有意要參與投標本案後續發包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希望本事務所能夠提供相關的設計圖說給他參考估算及評估工程施作的難易程度,其後趙健達再1 、2 次到本事務所來跟伊洽談該工程的相關設計,其中有1 次趙健達帶營造廠商郭姓友人到本事務所來拜訪伊,該次另外有一名年約40多歲的女性陪同趙健達等人前來,該營造廠商的名稱中有一個「旺」字,趙健達的郭姓友人也向伊表示有投標的意願,該次也是洽談該工程的相關設計,另外伊記得伊曾經提供該工程的設計圖說等資料給趙健達和他的郭姓友人,但伊不記得確切交付資料的時間,及是以書面或電子檔案的方式交付,但伊記得伊確實有交給他們,以上就是伊和趙健達的認識的經過,其後伊就沒有再和趙健達及其郭姓友人聯繫。伊是基於讓「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順利發包的想法,因為該段期間物價波動,公共工程常常有投標廠商家數不足的流標情形,所以伊才會把相關資料給趙健達。趙健達當時來找伊,給伊的感覺就是他是大里市公所的人,大里市公所應該有公務員和他配合,不然趙健達怎麼會有伊的聯絡方式及本工程的訊息,但是伊不記得當初趙健達是怎麼跟伊講的,伊感覺大里市公所應該有公務員和他配合,所以伊基於讓該工程順利發包及不得罪大里市公所公務員的想法,伊才會把相關資料給他們。伊交付「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給趙健達及其郭姓友人,伊只記得確實有給相關設計圖說等資料,應該大部分資料都有給,但伊給他們的資料並不是最後大里市公所核定發包的版本,後來還有經過修改,不過伊沒有印象修改幅度大不大。前述伊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設計圖說等資料於公告招標前交給趙健達及其郭姓營造廠友人,現在回想起來似有不妥,但伊當時是基於讓本工程順利發包及大里市公所公務員的想法,伊才會把資料給他們,而且伊把資料給趙健達等人的時候,伊有告訴他們本工程將來是採「公開招標定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他們還是需要經過公開的競標才有可能標到本工程,而且最後趙健達之郭姓友人的營造廠也沒有標到本工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6至20頁)。 ⒏復有扣押物編號:3-貳「本票(含切結書1 張)」內有趙健達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61至63頁)、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6年9 月3 日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決標公告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59 、160 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⒐並有96年8 月20日15時59分55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8 月20日21時25分51秒及21時59分47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 月2 日11時48分0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39頁反面、第40頁)。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 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約於96年3 、4 月間曾引介郭錦勳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工程預算2 千餘萬元,最後郭錦勳順利得標,工程主要內容為塗城社區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的興建工程,有關塗城公園綠美化工程部分後來獨立發包。在96年4 月11日開標前,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先告訴伊有關「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市長林仲毅所核定之底價,經伊轉告郭錦勳該底價,郭錦勳再以稍微低於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最後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才會以接近底價之2,098 萬5,000 元得標。96年3 月間,第一次開標之前,何宏藩告訴伊,此件工程過去因得標廠商毀約停止施工而進行仲裁,大里市公所即將重新簽辦招標作業,希望伊能夠找到配合得標之廠商,到開標時,何宏藩將會以洩漏底價等方式讓配合得標之廠商得標,但是得標廠商必須交付得標價之1 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伊乃找到「梅花會」前會長郭錦勳,與之洽商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郭錦勳要求先查看本件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伊則向設計之李明利建築師拿取該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郭錦勳查看,郭錦勳評估工程預算書圖及必須支付之1 成回扣,認為尚有利潤,因此而答應配合得標本件工程案件,並願意於得標後支付1 成之工程回扣,惟為保障順利請領工程款,雙方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約200 萬元工程回扣,即是得標後先支付第1 筆工程回扣,後續再按分期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再支付各期之工程回扣。伊記得於96年4 月11日郭錦勳順利以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郭錦勳先支付1 筆36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伊,伊拿到後立即前往大里市○○路林仲毅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何宏藩收執,並告知何宏藩後續領到工程款時,再由伊向郭錦勳拿取後續工程回扣。至97年2 月間伊入獄前,郭錦勳曾順利領到1 、2 筆工程款,伊曾應何宏藩之要求,向郭錦勳收取後續之工程回扣,但郭錦勳均向伊哀求,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大幅縮減利潤空間,幾乎虧錢,拜託伊能夠同意延後支付工程回扣,等到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一次支付,直到伊入獄之後,伊即未再過問此事,伊實不知道何宏藩是否再派他人向郭錦勳索取後續所欠之工程回扣,此情必須問郭錦勳才清楚。郭錦勳配合得標本件工程背後尚有1 位投資的女性金主,在協商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過程中,郭錦勳均有帶同該位女性金主出面與伊協商,該名女性金主亦知道配合得標必須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事宜,郭錦勳告訴伊該位女性金主會負責支付工程營建2000萬元之周轉金及第1 筆工程回扣,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依約定郭錦勳必須於3 至7 天內支付第1 筆36萬元工程回扣,因何宏藩多次向伊催促交付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多次向郭錦勳要求儘速支付第1 筆工程回扣,郭錦勳告訴伊,該名金主認為須事先支付數百萬元工程營建費及第1 筆36萬元工程回扣,相當沒有保障,也同時為避免日後有行賄的法律責任,特別要求伊收取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時,必須一併簽立借據,以資保障伊會依約定交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人士,以利於後續工程的營建及請款作業,郭錦勳及該位金主告訴伊,該工程完工、順利領到全部工程款時,會將該借據返還給伊。伊記得伊向郭錦勳、及該位投資的女性金主拿取應付給何宏藩、市長林仲毅之36萬元工程回扣時,該位女性金主要求伊在已書寫好之書面借據上簽名,伊為了趕快支付給何宏藩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便在該借據上簽名,迄今該借據應該還保留在該位女性金主那邊。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在公告招標期間,為掌握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何宏藩曾在大里市公所內瞭解到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有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何宏藩告訴伊共有資園營造有限公司、長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內定之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領標,為避免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董叔崢前來搶標,指派伊找董叔崢遊說,請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本案,另外何宏藩因認識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也曾向長鴻營造有限公司遊說不要前來投標。伊只向董叔崢表示,何宏藩希望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董叔崢向伊表示,基於大家都是好朋友關係,同意配合不要來投標,改天再請何宏藩分配其他大里市公所之案件讓其得標,伊並沒有支付金錢等好處給董叔崢,請其不要來投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96 年3月27日開標前1 、2 天,何宏藩有與伊見面,將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數字(取至千位)抄在1 張紙上供伊抄錄,伊再將該底價數字除以預算金額金額2,120 萬6,573 元換算成百分比例,伊記得第1 次開標時何宏藩告訴伊的底價數額約98% 左右,伊再將此98% 數額告知郭錦勳,並要求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98% 數額以下,以利得標。96年4 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 次開標前1 、2 天,伊再與何宏藩見面,見面時何宏藩再將市長林仲毅所核定的底價數字抄在紙上供伊抄錄,因為依照過去何宏藩給伊之核定底價金額與決標公告之金額相同,故依決標公告內容可知,當時何宏藩給伊的底價數字應該是2,104 萬7,000 元(取千位),伊換算成預算比約為99.27%,伊則告訴旺益公司底價為預算比之99% ,希望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預算比之99% 以下,結果郭錦勳依照伊的要求,填寫標價為2,098 萬5,000 元(預算比為98.9% ),順利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 次開標前,何宏藩同樣向大里市公所發包承辦人員瞭解領取標單之廠商,因為知道只有旺益公司1 家廠商領標,當然只有旺益公司1 家廠商會投標,又因為第2 次開標只要1 家廠商投標即可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所以伊、何宏藩與郭錦勳才會敢以預算比98.9% 之投標金額進行投標,如此才有較高的利潤空間,才有利於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何宏藩及市長林仲毅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185 至192 頁)。 ⒉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得標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並支付1 筆36萬元的工程回扣係記憶錯誤,經檢視相關資料後回想,該筆回扣事實上是30萬元,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前,約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另1 標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之前的供述誤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36萬元的回扣當成「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回扣,經回想早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另於96年5 月初再向郭錦勳引見「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0萬元的回扣交給何宏藩,事實上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案共2 件,並索取2 次回扣,分別交給何宏藩,但其中1 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郭錦勳之旺益營造未能得標,郭錦勳僅得標「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有關何宏藩運作「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由伊所安排的旺益營造郭錦勳得標施作,並支付回扣一事係屬確實,但僅其中所支付的回扣金額有誤,該標案所支付的回扣的頭期款係30萬元,當時誤將「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之回扣36萬元誤認為是「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的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45 至148 頁)。 ⒊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4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於95年間,係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工,但因故辦理仲裁而終止工程合約。96年2 、3 月間,大里市公所再次簽辦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重新招標,預算金額約為2,100 多萬元,何宏藩告訴伊,本件工程即將簽辦發包,要伊尋找願意配合得標之廠商,並依慣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等人。伊則前往位於臺中市的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找李明利本人,伊告訴李明利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係安排由伊得標,但被你搶標,現在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要伊找尋可以配合得標工程案之廠商,為了讓配合廠商可以事先瞭解工程設計內容,需要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配合廠商順利得標後,你再與該廠商好好配合施作,李明利因之前已經探聽知道伊確實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且得知伊在大里市公所亦確實得標許多工程設計、監造案,另李明利基於為了能儘速讓本件工程順利發包,趕快領到設計、監造服務費,便欣然答應在開標前交付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給伊參考。前後伊曾3 、4 次向李明利拿取本件工程已編好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讓伊事先了解工程預算內容。何宏藩與李明利雙方並不認識,李明利並不是因為受到何宏藩指示,才同意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參考。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及金主吳麗濱在伊及何宏藩協助下,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郭錦勳自96年4 月底開工至97年2 、3 間完工驗收止,共分4 次請領工程款,郭錦勳每次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會向伊拜託透過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協助,向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關切,希望能夠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手續,並儘速請領到各次工程估驗款(每期工程估驗款約在4 、500 萬元),伊均會向何宏藩交涉,協助郭錦勳所承包之本件工程案能夠找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之人員,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手續,並儘速領到工程估驗款項,何宏藩亦均會配合向大里市公所人員要求配合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請領工程估驗款。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經費來源,部分(比例分配伊不清楚)屬大里市公所自籌款,主要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教育部補助之經費,屬專款專用較不會被臺中縣政府挪用,另外郭錦勳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及完工款時,均會一再透過伊及何宏藩,向大里市公所主辦人員黃百逢及公用事業課長張溪祥關切,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簽辦撥款作業,因此郭錦勳均能順利並快速獲得大里市公所核撥之每次工程估驗款,不同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案件,有拖延1 、2 年工程款之狀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43 、144 頁)。 ⒋被告趙健達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2 日領到第2 次工程估驗款499 萬9,841 元後,伊曾當面要求郭錦勳依約定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郭錦勳表示,因為工程原物料大幅上漲,利潤空間遭到壓縮,無力支付本工程後續工程回扣,希望能延至領到所有工程款後,再行支付,伊將此情回報何宏藩,何宏藩只好同意郭錦勳延後支付工程回扣,伊即未再催促郭錦勳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6 年11 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 次估驗款498 萬1,314 元之後,郭錦勳一再向伊表示,工程並未賺取太多利潤,伊計畫等到郭錦勳領到最後一筆工程款時,才向郭錦勳催討所剩之工程回扣,且何宏藩也未再催促伊向郭錦勳索討該工程之後續工程回扣,因此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 次工程估驗款498 萬1,314 元後,伊並未向郭錦勳要求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7年3 月14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4 次竣工之工程款601 萬9,951 元,因為伊於97年2 月20日即入獄服刑,在入獄前郭錦勳並未央求伊協助請領竣工工程款,至於郭錦勳有無找何宏藩協助,伊則不清楚,伊也未交代吳夏萍或他人前去向郭錦勳收取後續工程回扣,至於何宏藩有無親自或找他人向郭錦勳催討後續工程回扣,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67 至170 頁)。 ⒌被告郭錦勳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趙健達介紹伊得標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本採購案總共招標過2 次,約在本採購案第1 次招標前(詳細時間忘記)趙健達主動來找伊,問伊要不要投標本採購案,可以替伊去處理公務員並告訴伊本採購案的底標價格,可以讓伊順利標到本採購案,另趙健達要伊支付處理公務員的費用約100 餘萬元(詳細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標到本採購案後確實有支付趙健達30萬元的費用,讓伊去處理公務員,但趙健達並沒有明白告訴伊是哪些公務員。伊指示本公司莊碧雲小姐於96年5 月2 日至伊兒子郭岳嘉於土地銀行的帳戶提領31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是要給趙健達處理公務員的費用,另外各5000元分別是給伊及本公司莊碧雲,另伊指示莊碧雲將該30萬元款項的用途記載為交際費,所以莊碧雲在該土地銀行的存摺上記載「30萬塗城,5000郭Mr. 自用,5000碧雲」,在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會計科目「交際費」,及在工程計價統計表內註記「交際費」、「現金支付」,伊指示莊碧雲於96年5 月2 日提款,但伊忘記是否是在當天將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伊確記是在提款後的幾天內把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的,不過確切的時間及地點伊已忘記,此事吳麗濱也知情,因為該30萬元給趙健達的款項是本採購案的成本,將來伊與吳麗濱結算本採購案的利潤時,要扣掉該30萬元。伊與吳麗濱合夥承攬本採購案,吳麗濱負責籌措及支付本採購案的押標金,伊負責投標及工程的施工調度,伊與吳麗濱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結算後2 人再平均分配利潤,此外本採購案有時會有小額10、20萬元的資金需求,伊會向吳麗濱調借,伊交付30萬元給趙健達時,吳麗濱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 20 號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⒍被告郭錦勳於99年5 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健達拿給伊的設計圖說上有相關的工程預算單價,伊是參考該設計圖說上相關的預算單價,再比較實際上市場上的相關單價,來估算出伊可以獲得的利益,並以此利益再扣除要給大里市公所的回扣金額後,伊認為仍有利潤,所以伊才告訴趙健達伊願意支付回扣以得標本採購案,伊填寫製作本採購案第1 、2 次招標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有參考上述趙健達提供給伊之設計圖說。伊並沒有要趙健達去監控其他廠商投標本採購案,伊只是答應要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回扣,並內定伊得標本採購案,至於趙健達和大里市公所人員如何監控其他廠商有無投標本採購案及有無去勸退其他廠商不要來投標,伊均不知情,反正伊得標本採購案後,大里市公所人員就可以收到回扣,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讓伊得標,伊沒要他們怎麼做,他們如何去運作與伊無關。趙健達告訴伊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投標價格要在預算金額的98%以下,但詳細時間伊已記不清楚,而且趙健達是以電話告訴伊或是當面跟伊講的,伊也忘了,但是趙健達確實有告訴伊底價是預算金額的98%,伊只有透過趙健達得知底價,伊沒有和其他大里市公所公務員詢問過底價。伊確實在96年4 月10日與趙健達約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伊向趙健達詢問有幾家廠商投標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得知相關的訊息,趙健達表示問到了會告訴伊,開標當天伊到大里市公所投標,投標前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伊尚無其他公司投標,當時趙健達還沒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的底價是多少,經伊評估只有伊1 家旺益公司投標,所以伊就先行以預算金額之98.98 %投標,因為只有伊1 家旺益公司投標,可以優先獲得議價。趙健達並無告訴伊實際之底價金額,只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99%,並要伊以預算金額99%以下投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50、51頁)。 ⒎被告吳麗濱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6年3 月間,郭錦勳告訴伊,趙健達說大里市公所推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要求伊參與投資,該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 萬元,郭錦勳向伊表示如果本案順利得標,伊大約可以分紅100 萬元,希望伊出資工程押標金所需之210 萬元,伊即同意並分批調借資金交付給郭錦勳,郭錦勳向伊表示有此一工程標案時,就在該工程開標前2 天,伊在決定後,立即向親友調借資金支付押標金。此一工程之前伊就曾聽郭錦勳提過,郭錦勳是否在先前就已完成投標準備及算標,因為伊未參與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所以伊不清楚。「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分4 期驗收付款,郭錦勳的旺益公司收到款項後,會直接提領現金給伊,伊再依照曾向其他親友籌措的款項,以現金逕行支付償還,或存入伊本人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還款,或存入伊本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帳戶,再開立支票還款。押標金210 萬的部分,郭錦勳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分紅的部分,郭錦勳曾陸續分3 次,各給伊10萬元,另有開立1 張70 萬 元的支票,由伊轉交給伊的朋友,當成伊向朋友借調資金的還款。但是事後郭錦勳又向伊表示,該70萬元的支票是他溢付給伊,幫助伊周轉的,所應允的分紅100 萬元,其實應是伊與他各得50萬元,所以多出來的50萬元,就用來支付過去向伊借款的抵償款項。郭錦勳向伊提起趙健達向其表示大里市公所要招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時,也向伊表示趙健達要求要拿3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伊家中出事,伊無暇處理,而且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借給郭錦勳,所以要郭錦勳先行處理,到96年5 月初某一天,郭錦勳和趙健達陸續到達伊家,由郭錦勳準備30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趙健達,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的活動費用,不過郭錦勳向伊表示,希望伊配合郭錦勳的說詞,是由伊出資交給趙健達的,趙健達到場時,伊也曾向趙健達表示,為何不以先前趙健達欠伊的36萬元抵付這次的30萬元,但趙健達表示該36萬元是用來處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費用,該工程後續會用到錢,希望伊先行支付「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所需的30萬元,伊也就不再提出異議,伊與郭錦勳有協議日後工程結算獲利金額時,會將這30萬元列為成本,先行扣除。趙健達先後在伊家拿取的36萬元及30萬元,郭錦勳曾表示是趙健達需要進行活動的經費,至於趙健達如何運用該筆活動經費,伊並未過問,而且「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旺益公司確實有得標,伊認為給付活動費是可接受的,但前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所交付的36萬元,伊就持續的向趙健達催討。旺益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後,為了感謝相關人員,郭錦勳確實曾向伊提起要邀請大里市公所人員、趙健達等相關人員吃飯,伊記得當時餐敘的地點是大里市的某日本料理店,但店名伊已記不清楚,在場人士包括伊、郭錦勳、趙健達、旺益公司工地主任林建隆及其他趙健達邀約前來的朋友湊成一個圓桌,該些人的姓名伊不太記得,當中應該有大里市公所的人員,其中有一位中年男子,額頭微禿,他除了在伊們這桌一起吃飯之外,還到別桌敬酒,伊對他的確切身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8至69頁)。 ⒏被告吳夏萍於99年5 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確實是趙健達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但伊因未參與何宏藩、趙健達及郭錦勳謀議及運作使旺益公司得標之過程,所以伊不清楚郭錦勳等人如何運作旺益公司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也不知道何宏藩、趙健達與郭錦勳事前針對「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約定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總數,伊只知道本件工程案得標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有透過趙健達,支付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確定由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後,郭錦勳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工程回扣30萬元,伊記得在旺益公司郭錦勳確定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後,約過了將近1 個月,即96年5 月間某日下午,伊與趙健達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確定),找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姓名伊不清楚)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據伊所知伊與趙健達前往之處所為該名郭錦勳女性合夥人之住處,當時伊係留在車上等趙健達,由趙健達獨自向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趙健達返回車上後,曾將該筆30 萬 元現金交給伊過目,之後趙健達載伊到臺中市○○路某遊藝場,趙健達便將該筆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攜至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收執,趙健達告訴伊,交付當時其有告訴何宏藩,該筆30萬元現金係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應支付予何宏藩本人之工程回扣。伊與趙健達係於96年5 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190 號之1 吳麗濱住所,向郭錦勳及吳麗濱拿取「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之現金30萬元工程回扣,再由趙健達將該筆工程回扣轉交予大里市長林仲毅代表何宏藩本人收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8 至11頁)。 ⒐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96年4 月11日開標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在開標之前(詳細時間已忘記),趙健達曾找伊協商告訴伊其可以找到可配合得標之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 成之工程回扣(約200 萬元)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伊則答應趙健達的要求,趙健達曾帶同配合得標之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與伊在某餐廳(詳細地點已忘)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向郭錦勳介紹伊是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趙健達也告訴伊郭錦勳為「郭會長」,所以伊平常稱呼郭錦勳為「會長」,伊記得當時郭錦勳曾向伊主動表示,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願意支付得標價1 成的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伊則表示同意。第1 次開標之前,趙健達曾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供「會長」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便向市長林仲毅詢問所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後,伊便告知趙健達該底價,再由趙健達將底價告知郭錦勳。另外開標當日,伊會在大里市公所1 樓收取廠商標單之櫃檯查看投標廠商之家數,再於決標前通報趙健達,供趙健達及郭錦勳決定投標之金額。趙健達向伊索取市長林仲毅核定之底價時,伊便向林仲毅報告趙健達已找到願意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配合得標廠商,林仲毅則表示同意,伊即向林仲毅詢問本工程核定之底價數字為何,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便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本案市長林仲毅所告知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8% ,伊轉告趙健達係轉換成金額,還是直接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8% ,伊已忘記了。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 次開標之前,伊同樣應趙健達要求向市長林仲毅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林仲毅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則將該底價告知趙健達,由其轉告「會長」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另外開標當日伊同樣到大里市公所1 樓受理廠商投標標單櫃檯之附近,查看本工程投標廠商之家數,在截止投標前伊告訴趙健達只有1 家廠商投標,趙健達再轉告郭錦勳,並進一步瞭解郭錦勳是否完成投標。因為本件工程只要1 家廠商就可以決標,所以本件工程由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林仲毅所告訴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9.25%,但經伊換算成金額再告訴趙健達,也告訴趙健達底價為預算比的99% ,然後由趙健達轉告給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6年4 月11日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之後,曾依約定先交付1 筆工程回扣30萬元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將該30萬元交付給伊,趙健達告訴伊,因為原物料價格飛漲,已壓縮了得標廠商的利潤空間,郭錦勳拜託能夠分期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剩約180 萬元),伊乃同意郭錦勳之要求,其後郭錦勳領到第1 期或第2 期工程款時,伊曾詢問趙健達並催促趕快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趙健達再次告訴伊,郭錦勳因資金不足,且原物料價格飛漲,無力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央求伊同意在完工驗收領到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伊只好同意郭錦勳之要求,直到97年3 、4 月間,伊才得知趙健達入獄服刑,雖然郭錦勳已經領到最後1 筆工程款,但是趙健達已入獄服刑,並沒有他人可以代伊出面催討該筆剩餘的工程回扣,又伊考量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已做好工程,且兼顧品質,如果不支付剩餘的工程回扣,伊與市長林仲毅也不會強迫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支付所有的工程回扣,因此迄今伊均未找任何人出面向郭錦勳催討所剩餘之工程回扣。伊收到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郭錦勳所交付的30萬元工程回扣之後,伊先抽取其中1 成即3 萬元,然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27萬元親交給市長林仲毅收執,並告知係「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的工程回扣,後續還有180 萬元之工程回扣尚待廠商分期支付,市長林仲毅向伊表示知道了而未進一步表示意見,只交代伊務必兼顧工程品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19 至124 頁)。 ⒑證人李明利於99年7 月6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伊所經營之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得標,伊係從政府採購網站得知大里市公所正公開招標本案件,因此撰寫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109 萬8,000 元議價得標。約於95年間本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後,交給大里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而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1,520 萬元得標承作「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惟施工過程中因基地埋有廢棄物而遭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解約,經仲裁後而辦理解約。於96年3 月13日重新辦理發包作業時,工程預算確實從1,600 餘萬元提高到2,100 餘萬元,提高工程預算金額達500 萬餘元,主要原因係當時鋼鐵、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高漲,業主大里市公所要求本事務所檢討施工項目及單價,本事務所核算須增加工程預算500 萬餘元,經大里市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增加工程預算,並獲核准提高工程預算500 萬元。於96年4 月11日辦理第2 次招標作業,招標結果由旺益公司以2,098 萬5,000 元得標,後續施工過程確實由旺益公司實際承作。約於96年初某一天(詳細日子已忘),趙健達主動到臺中市○○路本事務所找伊,告訴伊係大里市長林仲毅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安排由其得標,但是被伊公司搶標,現在大里市公林仲毅方面指示其找可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參與投標,希望能提供相關本事務所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其找之廠商參考評估,另外趙健達也希望伊能夠在廠商得標後協助施工順利,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又為了早日讓「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重新辦理發包,趕快完成本工程,以讓本事務所順利結束此案件,早日領到工程款,伊便答應趙健達會提供本事務所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圖給趙健達參考。於96年3 月13日公告招標之前,趙健達曾先後2 、3 次到本事務所拿取工程預算書圖之草稿及最後之核定版,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內容包括工程圖、預算書,含預算總表、細項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趙健達每次要向本事務所索取工程預算書圖時,均會先電話聯繫伊,再到本公司向伊拿取相關工程預算書圖。依規定是不可以將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他人參考,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趙健達將本事務所所設計監造「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趙健達參考,主要原因除了趙健達告訴伊他是大里市長林仲毅長期配合之顧問公司,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之外,本工程拖延太久,又第1 次發包時遭聯成豐公司解約,本公司蒙受監造人力的成本等損失,又需要重新規畫設計工程預算書,再次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因此本事務所希望本工程重辦理發包時,能夠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如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均表示歡迎,因此伊才會違反規定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趙健達。伊記得96年4 月11日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辦理第2 次招標之前,趙健達曾經有1 次帶同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到臺中市○○路星巴客咖啡廳與伊見面,見面時趙健達告知伊,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有意投標本件工程,如果順利得標後,希望本事務所負責監造時能夠多予關照,協助順利施工,伊便禮貌性地答應,如果得標後會予以協助。伊沒有向趙健達及郭錦勳要求支付任何好處,趙健達及郭錦勳也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或其他金錢好處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4 至8 頁)。 ⒒證人莊碧雲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89年10月間進入旺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一直負責旺益公司全部之會計業務,平時均承董事長郭錦勳之命負責記帳、銀行提存款及匯款等業務。旺益公司確實有於96年上半年間得標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該工程一直進行至97年8 月間才完工,該工程均係董事長郭錦勳負責綜理該工程之相關業務,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林建隆。董事長郭錦勳曾於96年5 月間,要伊從銀行提領一筆交際費支出現金30萬元,交由郭錦勳處理相關交際事宜,然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要問郭錦勳才清楚。該筆31萬元支出現金中之30萬元確實即是伊前述交給董事長郭錦勳30萬元交際費之相關記載,96年5 月2 日伊承郭錦勳之命,從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現金31萬元,之後其中5,000 元係作為伊的薪水,另5,000 元交由郭錦勳自己留用,其餘30萬元則係交給郭錦勳作為「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交際費之用,而該等「30萬塗城、5000郭Mr. 自用5000碧雲」之加註字樣均是伊當時依照實際狀況所親自書寫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 ⒓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93至95頁)、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拾陸「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岳嘉、帳號000000000000內頁提領31萬元之明細影本1 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1「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96.5.2、96.5.10 、96.5.17 )3 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陸「工程計價統計表」1 份、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2「會計憑證之退還押標金轉帳傳票(96.7.15 )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41至51頁)、大里市公所96年7 月17日支出傳票-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1 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209 至210 頁反面)、大里市公所96年10月2 日支出傳票-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2 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 紙、大里市公所96年11月29日支出傳票-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3 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 紙、大里市公所97年3 月14日支出傳票-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4 次竣工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 紙、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3 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6年4 月3 日至96年4 月17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28至38頁)、96年3 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4 月4 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96年4 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決標公告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56 至158 頁)、96年3 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流標公告、96年4 月10日大里市長林仲毅核定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205 、206 頁)、大里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36、37頁)、大里市長林仲毅暨特別助理何宏藩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㈧第141 頁)在卷可稽。 ⒔並有96年3 月19日10時17分8 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明利、96年3 月19日10時48分37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0日14時41分59秒、同日14時55分11秒被告趙健達與李明利、96年3 月20日15時4 分52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6日9 時6 分10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6日15時24分被告趙健與何宏藩之簡訊、96年3 月26日17時33分52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6日20時27分及20時32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之簡訊、96年3 月26日22時12分5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7日9 時53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3 月27日9 時54分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7日10時5 分58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3 月29日14時55分、同日15時10分2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29日14時49分17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3 月30日10時23分6 秒、同日17時40分4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9 日13時48分16秒、96年4 月10日11時52分、同日11時58分、同日11時59分及同日14時39分被告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96年4 月10日15時43分49秒、同日16時7 分4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10日21時17分22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4 月11日9 時16分至24分被告何宏藩與趙健達、吳夏萍、96年4 月11日11時1 分1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14日14時24分36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16日11時28分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4 月24日15時10分5 秒、96年4 月25日14時17分3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30日13時3 分5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4 月30日15時59分1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5 月2 日11時1 分38秒及14時29分5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6 月25日10時0 分32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6 月25日15時43分46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6 月25日17時42分17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6 月26日10時41分19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4 日18時3 分56秒、18時17分6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5 日10時27分39秒、11時26分25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7 月10日20時53分59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 月12日18時1 分47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3日13時10分24秒被告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7 月14日13時18分12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6日10時10分25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7 月16日11時46分7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6日16時49分2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7日11時10分31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7日11時54分8 秒被告8 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7日14時52分24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7 月17日14時56分52秒被告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9 月2 日11時48分4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2日10時27分簡訊、10時32分40秒、11時7 分48秒、11時43分2 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 月12日12時13分17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4日10時4 分2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4日14時32分54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9 月14日14時35分57秒被告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9 月14日15時45分8 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9 月14日19時35分16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7日10時24分37秒、11時48分30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 月17日11時58分2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7日12時3 分3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7日13時42分18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18日11時54分24秒、12時13分13秒被告趙健達與何宏藩、96年9 月19日9 時36分1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26日10時26分18秒、10時31分33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9 月27日18時49分4 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10月1 日11時16分1 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10月1 日11時17分47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96年10月2 日15時19分30秒被告吳夏萍與何宏藩、96年10月2 日16時24分3 秒被告吳夏萍與郭錦勳、96年11月26日17時51分36秒被告趙健達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0 4至107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39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㈣第194 至205 頁)。 四、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林仲毅、吳麗濱仍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仲毅部分: ⒈被告林仲毅確有利用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推由被告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而被告何宏藩向廠商收取工程賄賂、回扣後,先從中抽取1 成之工程賄賂、回扣,其餘之工程賄賂、回扣,再親自交付予被告林仲毅等情,業據被告何宏藩於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且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為被告林仲毅之重要親信,當無為求減刑而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何宏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將全部之犯行推由被告林仲毅一人承擔而係兼有不利己之陳述,再參以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轉交工程回扣給被告林仲毅,伊之前否認,係因為伊與市長林仲毅具有連襟的親戚關係,所以伊很難去做指證,伊內心壓力很大,也很痛苦,要伊講出來是很煎熬的,且伊跟市長已經很久了,林仲毅對大里市做了很多的貢獻,這是大里市民有目共睹的,林仲毅幫助學校比其他機關還認真,所以大里市的升學率都往上提升,包括托兒所很多人都想進來,至於本件伊承認做錯事,但林仲毅對於大里市的付出,讓伊想到,若伊講出實情,可能會埋沒林仲毅對大里市的貢獻,林仲毅也是一個人才,包括文化推展,伊於決定擔任污點證人前,內心是很痛苦、煎熬,因為這會影響到整個家族問題,也會影響到伊個人及家庭在社會上被人責難的看法,以及面對工作經濟上的問題,縱使伊願意承受這個問題,也無法杜悠悠之口,所以內心的煎熬是很大的,希望檢察官能夠體會。另外,有關於收受工程回扣的部分,伊雖然都會事前向市長林仲毅報告,但林仲毅都不會因為錢的多寡而有意見,只是會要求工程要做好,或許有些工程廠商會作不好而被扣款,會說伊對工程特別刁難,基本上伊都沒有刁難,那是因為廠商真的做不好,承辮的公務員必須依規定辦理,所以市長林仲毅對於承辦人員認為要扣款,也不會表達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43 至145 頁),可見被告何宏藩雖已將實情說出,仍處處迴護被告林仲毅,自無因為求減刑或交保始供出被告林仲毅之情事,是被告何宏藩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由其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而其向廠商收取工程賄賂、回扣後,先從中抽取1 成之工程賄賂、回扣,其餘之工程賄賂、回扣,再親自交付予被告林仲毅等情之供詞,自足採信。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趙健達與被告林仲毅間,雖未有直接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之事宜,然既係透過被告何宏藩出面聯繫而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另揆諸常情,一般收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率皆由其親近之家屬、親信人士等白手套出面代為收款,此情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衡情倘若上開大里市公所發包辦理之公用工程未透過被告林仲毅之協助,被告何宏藩、趙健達等人如何能得輕易取得工程底價及評選委員名單,又如何能將所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全數經被告林仲毅圈選為外聘之評選委員,是自難以被告趙健達、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等人未與被告林仲毅有所接觸,即為有利於被告林仲毅之認定。 ⒊又被告何宏藩雖於99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 萬6,000 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林仲毅,4 萬6,000 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與其於99年7 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收到工程回扣4 萬6,000 元後,因為此件工程回扣金額較少,並沒有再轉交給市長林仲毅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16頁背面、第105 頁),惟被告何宏藩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案子事前有報告過有回扣,伊向被告林仲毅說這個案子是某某人要做,會給1 成回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是被告何宏藩雖將「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 萬6,000 元賄賂作為支付公關費使用,而未交付予被告林仲毅,然其仍係透過被告何宏藩出面聯繫、收取賄賂而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並無礙被告林仲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毅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吳麗濱部分: ⒈被告吳麗濱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被告郭錦勳因經商曾陸續向伊借貸,金額累積超過300 萬元以上,迄今未還。除此之外,被告郭錦勳亦邀伊參與其公司營運,並給伊旺益公司副董事長的頭銜,伊實際上僅擔任協助出資的角色,此張旺益公司副董事長吳麗濱的名片,即是被告郭錦勳邀請伊投資被告郭錦勳所從事的營建事業,為了談工作的方便,而為伊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5頁反面),復有吳麗濱99年4 月28日扣押物編號3-壹,扣押物名稱:名片2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60頁),顯見被告吳麗濱為了談工作而印製頭銜為旺益公司副董事長之名片,應非僅係單純之出資者。 ⒉被告吳麗濱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這張本票及切結書是由趙健達事先準備好,於95年11月14日在伊家親自交付給伊的,當時趙健達的女朋友(綽號「小蘭」)也在場,主要是當時郭錦勳與趙健達合作「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標案,郭錦勳跟伊提及投資該工程需要先準備一定的費用給趙健達,但因郭錦勳當時缺乏資金,所以洽請伊出資36萬元交付給趙健達,郭錦勳與趙健達曾講好,該件工程一定會讓旺益公司得標,如果未得標則會將該36萬元還給伊,郭錦勳並告訴伊工程如果順利得標施作,約有100 萬元的利益,95年11月14日當天伊就準備36萬元現金在伊家,親自交給前來取款的趙健達,郭錦勳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另於同日調查站供稱:郭錦勳向伊提起趙健達向其表示大里市公所要招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時,也向伊表示趙健達要求要拿3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伊家中出事,伊無暇處理,而且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借給郭錦勳,所以要郭錦勳先行處理,到96年5 月初某一天,郭錦勳和趙健達陸續到達伊家,由郭錦勳準備30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趙健達,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的活動費用,不過郭錦勳向伊表示,希望伊配合郭錦勳的說詞,是由伊出資交給趙健達的,趙健達到場時,伊也曾向趙健達表示,為何不以先前趙健達欠伊的36萬元抵付這次的30萬元,但趙健達表示該36萬元是用來處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費用,該工程後續會用到錢,希望伊先行支付「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所需的30萬元,伊也就不再提出異議,伊與郭錦勳有協議日後工程結算獲利金額時,會將這30萬元列為成本,先行扣除。趙健達先後在伊家拿取的36萬元及30萬元,郭錦勳曾表示是趙健達需要進行活動的經費,至於趙健達如何運用該筆活動經費,伊並未過問,而且「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旺益公司確實有得標,伊認為給付活動費是可接受的,但前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所交付的36萬元,伊就持續的向趙健達催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7頁反面),依上開被告吳麗濱之供述可知,被告吳麗濱對於交付36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趙健達係作為承包工程之活動經費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吳麗濱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36萬元是要標那件工程,原來就有預定要給旺益公司做才叫內定廠商,是郭錦勳跟伊說旺益公司是內定廠商,應該是趙健達跟郭錦勳說的,郭錦勳說趙健達有認識公所的人,有公所的工作可以做,如果標不到36萬元會退還,如果標到就是趙健達的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所交付之款項確係作為內定為得標廠商之對價無訛。 ⒋又被告趙健達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告訴郭錦勳,大里市公所即將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興建工程案,伊有辦法取得該興建工程案,該標案總工程款約2 千餘萬元,但需支付1 成之回扣約200 餘萬元,郭錦勳表示願意配合,但要伊再拿該標案的詳細規劃設計圖說給其核算參考,事後郭錦勳亦曾帶吳麗濱到伊公司,並告訴伊吳麗濱係其幕後金主。郭錦勳願意配合支付1 成之回扣後,約於95年10月中旬,何宏藩即告訴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在95年11月初公告,95 年11 月中旬開標,何宏藩要伊先行支付部分回扣,經伊與何宏藩協調後,開標前先行支付36萬元的回扣,事後再從該標案的1 成回扣約200 餘萬元中扣除,伊遂告訴郭錦勳,要其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該標案開標前,先行準備36萬元,當作是該標案新興建工程1 成回扣約200 餘萬元之頭期款。95年11月14日該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開標前1 日,伊以電話約郭錦勳見面,郭錦勳即知道依先前約定,伊要向其索取36萬元之回扣,郭錦勳遂要伊到臺中市○區○○路190 號之1 吳麗濱的住處,當時現場有伊、郭錦勳及吳麗濱等3 人,郭錦勳要吳麗濱拿現金36萬元交給伊,吳麗濱交付36萬元現金給伊時,向伊表示該標案的興建工程尚未得標,先行交付標案之部分回扣沒有保障,吳麗濱遂要伊簽下36萬元的本票及切結書,並要伊向郭錦勳以借貸的方式來掩飾,伊遂依吳麗濱的要求簽下該本票及切結書,但96年9 月間開標時卻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所以旺益公司也沒有得標該標案,旺益公司郭錦勳雖曾多次向伊索討該36萬元回扣,但伊僅向郭錦勳表示等伊公司運轉順暢有收入時,伊會分批償還。因伊要與何宏藩長期配合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所以伊沒有向何宏藩要求返還前述36萬元回扣,該36萬元遂由伊自行承擔。該本票金額36萬元及切結書確實是前述開立給吳麗濱及郭錦勳作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拿取36萬元回扣之憑證,並以借貸方式來作為掩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48 至151 頁);另於99年4 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郭錦勳配合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背後尚有1 位投資的女性金主,在協商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過程中,郭錦勳均有帶同該位女性金主出面與伊協商,該名女性金主亦知道配合得標必須支付1 成工程回扣之事宜,郭錦勳告訴伊該位女性金主會負責支付工程營建2,000 萬元之周轉金及第1 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87 頁)。 ⒌另被告郭錦勳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供稱:約於95年間,趙健達向伊表示可讓伊得標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仁化托兒所某工程案,趙健達要伊支付36萬元的費用來打點公務員,當時該工程尚未招標,伊得知後即找吳麗濱,伊問吳麗濱有沒有意思要合夥來標這個案子,經過吳麗濱同意後,由吳麗濱當著伊的面將該36萬元交給趙健達,另吳麗濱有要求趙健達簽立收據,但確切交付的時間及地點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76頁);另於同日調查站供稱:趙健達介紹伊得標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本採購案總共招標過2 次,約在本採購案第1 次招標前(詳細時間忘記)趙健達主動來找伊,問伊要不要投標本採購案,可以替伊去處理公務員並告訴伊本採購案的底標價格,可以讓伊順利標到本採購案,另趙健達要伊支付處理公務員的費用約100 餘萬元(詳細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標到本採購案後確實有支付趙健達30萬元的費用,讓伊去處理公務員,伊確記是在提款後的幾天內把該30萬元交給趙健達的,不過確切的時間及地點伊已忘記,此事吳麗濱也知情,因為該30萬元給趙健達的款項是本採購案的成本,將來伊與吳麗濱結算本採購案的利潤時,要扣掉該30萬元,伊與吳麗濱合夥承攬本採購案,吳麗濱負責籌措及支付本採購案的押標金,伊負責投標及工程的施工調度,伊與吳麗濱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結算後2 人再平均分配利潤,伊交付30萬元給趙健達時,吳麗濱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75頁正反面)。且被告趙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伊認知當中,伊覺得被告吳麗濱在跟伊討論時,被告吳麗濱知道拿出來的錢是要交給伊拿給大里市官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 ⒍是依被告趙健達、郭錦勳上開所述,顯見被告吳麗濱對於交付36萬元及30萬元用以行賄以得標公用工程均有參與,倘偌被告郭錦勳不願讓被告吳麗濱知悉行賄之事,又何須每次交付賄款予被告趙健達時,被告吳麗濱均須在場,且衡情被告吳麗濱所交予被告趙健達之現金36萬元是做合法正當使用,又何須由被告趙健達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以借貸方式作為掩飾。 ⒎綜上所述,被告吳麗濱上開所辯,亦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吳麗濱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 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大里市為地方自治團體。⒉被告林仲毅自91年3 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 月連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林仲毅之身分均符合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 ⒊被告何宏藩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 月1 日離職,改任林仲毅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於林仲毅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66 號之住處兼「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 處」上班,對外代表林仲毅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依上開被告何宏藩之工作內容,顯見被告何宏藩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時,就大里市公所經辦公用工程、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等事項,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就大里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自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何宏藩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何宏藩擔任大里市公所之約聘人員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大里市公所工程招標、底價核定之職務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因「公務員」身分係刑事實體法之法定加重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何宏藩。 ⒋被告趙健達係「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設計監造廠商,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10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 ⒌被告李權明、李玟憲係「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均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亦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均核屬刑法第10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1條於被告等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㈢刑法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三、㈠至㈢及四、㈠至㈢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列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此一修正既影響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等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⒍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⒎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⒏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則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⒐關於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⒑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等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⒒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犯罪事實貳、一、㈠至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渠等主觀之認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㈡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何宏藩、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渠等主觀之認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㈢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謝新吉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謝新吉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謝新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渠等主觀之認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謝新吉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㈣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被告胡文龍、劉名峰得標各該工程後,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與被告胡文龍、劉名峰間就上開各項工程因材料特殊規格綁標,而就各該工程案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約定提取其中一部分,而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㈤犯罪事實貳、四、㈢至㈣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胡文龍、劉名峰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胡文龍、劉名峰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渠等主觀之認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胡文龍、劉名峰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㈥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郭錦勳、吳麗濱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郭錦勳、吳麗濱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何宏藩、趙健達、郭錦勳、吳麗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渠等主觀之認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郭錦勳、吳麗濱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三、次按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吳麗濱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則上開被告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四、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有關犯罪事實貳、一、㈠至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核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已如前述,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 ⒋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有關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⒉核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已如前述,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何宏藩並非公務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林仲毅共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趙健達、李權明、李玟憲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所犯上開2 罪間,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有關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核被告謝新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建健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有關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林仲毅、何宏藩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已如前述,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 ㈤有關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⒉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取回扣、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已如前述,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㈥有關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同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核被告劉名峰、胡文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受賄賂、違法限制圖利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 條 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劉名峰、胡文龍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建達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㈦有關犯罪事實貳、四、㈣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同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核被告李權明、李玟憲所為,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同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⒊核被告劉名峰、胡文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與被告李權明、李玟憲間就違法限制圖利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⒌被告劉名峰、胡文龍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李權明、李玟憲所犯上開2 罪間,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李權明、李玟憲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部分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就被告李權明、李玟憲部分應從一重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斷。 ㈧有關犯罪事實貳、五、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核被告吳麗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張文滋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吳麗濱、郭錦勳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2 罪間,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部分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㈨有關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 ⒈核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 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⒉核被告吳麗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宏藩、趙健達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林仲毅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李明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吳麗濱、郭錦勳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部分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罪數關係: ㈠被告林仲毅、何宏藩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㈢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仲毅、何宏藩就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㈡之2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趙健達就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㈢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之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謝新吉就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之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林仲毅、何宏藩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㈢所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貳、一、至、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㈣、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為11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㈡所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趙健達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所為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貳、一、至、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為8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㈢所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貳、四、㈡所為1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及犯罪事實貳、四、㈣、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為3 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夏萍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所為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犯罪事實貳、一、至所為5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權明就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為3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犯罪事實貳、四、㈣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李玟憲就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為3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犯罪事實貳、四、㈣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名峰就犯罪事實貳、四、㈢至㈣所為2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文龍就犯罪事實貳、四、㈢至㈣所為2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麗濱就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為2 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部分: ㈠被告林仲毅、何宏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仲毅、何宏藩就犯罪事實貳、一、至(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4 萬6,000 元、2,000 元、1 萬1,000 元及3 萬4,000 元,其等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何宏藩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第24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宏藩就全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供出共犯即被告林仲毅,且依其所述就所收取之賄賂、回扣,依慣例先抽取其中1 成自用,其餘9 成再交予被告林仲毅收執,雖被告何宏藩就各項賄賂、回扣之所得已無法詳細記憶,然依上開慣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回扣所得總數為749 萬9,000 元,以1 成計算被告何宏藩自己實際所得應為74萬9,900 元,而被告何宏藩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50萬元,有99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22 號卷㈧第143 、146 、147 頁),復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自動繳交58萬9,900 元,有本院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1 、124 、125 頁),被告所繳交個人所得共計108 萬9,900 元,顯已超過上開數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何宏藩所犯全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罪,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依法遞減之。 ⒉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何宏藩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被告何宏藩就其所犯全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林仲毅收受賄賂、收取回扣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仲毅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被告何宏藩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有被告何宏藩於98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40 、141 頁),且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此情(見起訴書第81頁),是被告何宏藩就其所犯全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倘非被告何宏藩勇於面對司法,針對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全盤供出,並供出擔任市長之被告林仲毅,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被告林仲毅,其內心所受之煎熬,自非一般人所能比擬,而觀其所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本院審酌上情,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何宏藩自新之機會(見起訴書第82頁所載),相互權衡後,認被告何宏藩本案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縱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何宏藩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就被告何宏藩所犯全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就犯罪事實貳、一、至(即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及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交付之賄賂分別為4 萬6,000 元、2,000 元、1 萬1,000 元及3 萬4,000 元,其等交付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就本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就被告趙健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及被告吳夏萍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依法遞減之。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健達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並供出共犯即被告何宏藩,且依其所述就所收取之賄賂、回扣,全數交予被告何宏藩,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何宏藩所是認,故被告趙健達本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未繳交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財物,仍得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亦應就被告趙健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先加後減之。 ⒋又本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趙健達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就其所犯本案全部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何宏藩收受賄賂、收取回扣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何宏藩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有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㈡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3 頁),且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此情(見起訴書第81頁),是被告趙健達就其所犯全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夏萍就其所犯全部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⒌另綜觀全卷,本案若非被告趙健達針對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全盤供出,並詳解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其餘被告,居功厥偉,而觀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本院審酌上情,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趙健達自新之機會(見起訴書第82頁所載),相互權衡後,認被告趙健達本案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縱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趙健達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就被告趙健達所犯全部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李權明、李玟憲、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就本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就被告李權明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李玟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謝新吉所犯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劉名峰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被告胡文龍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新吉所犯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林仲毅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高達749 萬9 千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並洩漏工程底價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何宏藩與被告林仲毅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長期擔任被告林仲毅之助理,為被告林仲毅之重要親信,其利用大里市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仲毅,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從中洩漏被告林仲毅所交付之工程底價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最深,其所犯之情節本與被告林仲毅無分軒輊,惟念其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藏於幕後之被告林仲毅,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被告林仲毅之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爰審酌被告趙健達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且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仲毅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收取回扣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為大里市公所委託之設計規劃監造人員,竟違法綁標、交付工程圖說,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工作,介入程度亦深,惟念其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之犯行,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其餘被告到案,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吳夏萍與被告趙健達係同居關係,雖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然其係聽命於被告趙健達行事,且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所有之犯罪情節,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爰審酌被告李權明、李玟憲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且為大里市公所委託之設計規劃監造人員,竟違法綁標、交付工程圖說,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爰審酌被告謝新吉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爰審酌被告劉名峰、胡文龍為圖得標公用工程及順利限期完成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回扣,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爰審酌被告吳麗濱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雖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惟念其僅為出資者之身分,參與程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仲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被告林仲毅所犯上開各罪,其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仲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宏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10、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被告趙健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8 、10、11、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而合於減刑條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案被告趙建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尚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是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夏萍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㈤被告李權明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㈥被告李玟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㈦被告謝新吉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㈧被告劉名峰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㈨被告胡文龍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㈩被告吳麗濱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均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依上開說明,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九、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何宏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藏於幕後之被告林仲毅,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被告林仲毅之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何宏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李權明、李玟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謝新吉、劉名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謝新吉、劉名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胡文龍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雖係於緩刑內故意犯本案之罪,惟並非係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自無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胡文龍上開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胡文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胡文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吳麗濱前於87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吳麗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僅為出資者之身分,參與程度非深,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吳麗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趙健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在案,目前尚在南屯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吳夏萍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在案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趙健達緩刑之宣告及被告吳夏萍免刑之諭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李權明、李玟憲、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吳麗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林仲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被告何宏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10、12所示之罪,被告趙健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8 、10、11、13所示之罪,被告吳夏萍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被告李權明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被告李玟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被告謝新吉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劉名峰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胡文龍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吳麗濱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褫奪公權2 分之1 。 十一、沒收、追繳: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 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第37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仲毅、何宏藩於犯罪事實貳、一、㈠至、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示各次共同所收受之賄賂及犯罪事實貳、四、㈠所示共同所收取之回扣,均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於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㈢、㈣、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示各次共同所收受之賄賂及犯罪事實貳、四、㈡所示共同所收取之回扣,均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3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被告胡文龍、劉名峰(即就犯罪事實貳、四、㈠所示之100 萬元及犯罪事實貳、四、㈡所示之29萬8,000 元部分),均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不得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趙健達於犯罪事實貳、四、㈣向胡文龍、劉名峰所收取之12萬3,000 元,係胡文龍、劉名峰為取得工程預算圖說及鬆綁工程材料規格,而另給予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李權明、李玟憲及趙健達等人,則該12萬3,000元即係被告李權 明、李玟憲、趙健達、林仲毅、何宏藩等人共犯上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而該筆12萬3,000 元並未扣案,且應業經被告趙健達花用殆盡,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除上開犯罪事實貳、四、㈡之經辦「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共同向劉名峰收取工程回扣29萬8,000 元外,尚有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宏藩指示被告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名峰要索回扣,劉名峰則找與被告趙健達及何宏藩熟識之友人胡文龍出面,俾與被告何宏藩磋商解決材料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事宜,被告何宏藩要求支付得標價1 成工程回扣,劉名峰囿於限期完工,畏懼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只好同意支付被告何宏藩1 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 元,以換取趙健達材料價格鬆綁,約於得標後1 、2 周,劉名峰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現金29萬8,000 元,親自開車載同被告趙健達至大里市○○路被告林仲毅市長服務處,由被告趙健達將該裝有回扣29萬8,000 元之背包交給被告何宏藩收執,而劉名峰則在車上見證,被告何宏藩收到回扣後,依例扣除工程回扣1 成即3 萬元(取整數)自用後,將剩餘之26萬8,000 元工程回扣親自攜至市長服務處交付給被告林仲毅,並告知係「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因認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3 人就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仲毅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林仲毅之答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已如前述;而被告趙健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何宏藩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宏藩辯護稱:⑴依起訴書所載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自93年12月底至94年1 月間,犯罪方式係由被告何宏藩指示被告趙健達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名峰要索回扣,劉名峰囿於限期完工,畏懼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只好同意支付何宏藩工程回扣,以換取趙健達材料價格鬆綁,似謂被告何宏藩係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惟被告何宏藩向胡文龍、劉名峰索取「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回扣部分之犯罪事實,同樣有「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但卻認此部分非係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而僅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起訴書就同樣或類似之犯罪事實,為不同之評價。⑵依被告何宏藩向廠商胡文龍、劉名峰等人收取「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工程回扣之犯罪事實,可知該工程早在92年12月26日發包,胡文龍於施工過程中亦發現被特殊規格綁標,其乃向時任大里市市長林仲毅市長室特別助理之被告何宏藩協商材料鬆綁等情,可知雙方早在92年間即有接觸,且均係胡文龍、劉名峰等主動找被告何宏藩尋求解決工程材料問題,被告何宏藩亦未以此恫嚇胡文龍、劉名峰。⑶是本件工程部分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並非無疑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劉名峰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2月30日得標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胡文龍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幫林仲毅及何宏藩去找的,胡文龍告訴伊得標之後會找他們處理,伊得標本案後,透過胡文龍去向趙健達等人了解,胡文龍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林仲毅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趙健達及胡文龍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 次,一開始趙健達向伊轉述林仲毅要求得標金額10% 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胡文龍與趙健達及何宏藩等人協調,最後胡文龍向伊表示林仲毅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 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欺騙,約於94年2 月間,伊主動要求陪同趙健達送交得標金額10% 計29萬8,000 元的工程回扣給林仲毅,趙健達要伊開車到林仲毅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林仲毅服務處時,趙健達打電話告訴何宏藩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何宏藩已經在門口等,趙健達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 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何宏藩,何宏藩將29萬8,000 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趙健達,何宏藩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何宏藩把29萬8,000 元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27、28頁)。 ㈡另證人胡文龍亦於99年5 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名峰自行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道等新建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趙健達向劉名峰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林仲毅特別助理何宏藩方面1 成之回扣,劉名峰得知伊與趙健達、何宏藩熟識,便找伊出面向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伊便出面與趙健達及何宏藩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趙健達與劉名峰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趙健達及何宏藩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劉名峰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何宏藩商談,告訴何宏藩侑峰公司之劉名峰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劉名峰低價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何宏藩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趙健達出面找侑峰公司劉名峰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趙健達負責設計監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劉名峰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劉名峰準備好約2 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特別助理何宏藩,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劉名峰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劉名峰本人和趙健達前往大里市長林仲毅服務處交給何宏藩,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劉名峰也沒告訴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㈤第188 頁反面、第189 、207 、208 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劉名峰、胡文龍所述,可知劉名峰於93年12月30日得標「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後,知悉該工程有材料綁標之情形,乃主動透過胡文龍去向被告趙健達、何宏藩協調,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以得標價之1 成作為工程回扣,以達工程材料鬆綁,避免因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無法限期完工,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之目的,顯見證人劉名峰交付上開工程回扣之目的是在解決工程材料綁標之問題,始依協調之結果同意支付1 成之工程回扣,該工程回扣顯非係因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證人劉名峰因而心生畏怖,始被迫交付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並未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收取上開工程回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林仲毅、何宏藩、趙健達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前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貳、四、㈡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1頁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91年10月間,臺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綠公司)得標承攬大里市公所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自9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之處理費計292 萬7,640 元,因不明原因而延滯核撥,該公司總經理林義成遂於92年1 月間某日,向時任大里市長機要及特別助理之被告何宏藩請求協助儘速核撥該款項,被告何宏藩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即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何宏藩邀請林義成至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住處兼服務處商談,被告何宏藩表示大里市公所所核撥款項時間長短是由其決定,且有經市長林仲毅授權對於工程款之核章,雙方議定以處理費請款金額之2%為「快辦費」計算方式,即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而林義成原僅意圖針對前述3 個月之處理費,請求被告何宏藩協助處理,遂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元現金,連同身上現有9,000 元現金,預定交付回扣5 萬9,000 元現金(即292 萬7,640 元乘以2%等於5 萬8,552 元)予被告何宏藩,詎被告何宏藩要求一次支付12個月之快辦費總額30萬元,林義成遂於次日上午再約至林仲毅上址住處,除現場交付5 萬9,000 元現金外,並計畫開立24萬1,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何宏藩,惟被告何宏藩表示只要再支付24萬元即可,林義成乃當場開立渠配偶孫麗珍擔任負責人之「首冠公司」於華南銀行到期日92年3 月20日、票號DC0000000 號、金額24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何宏藩收執。被告何宏藩收受前述現金及支票賄款合計29萬9,000 元後,大里市公所即於92年3 月20日前,分期完成撥付前述延滯3 個月之垃圾處理費,且每月如期撥付前一個月之垃圾處理費予百樂綠公司。被告何宏藩於收受前述支票後,因考量大里市長選舉時,向巧馥有限公司(下稱巧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振超購買選舉選文宣用品,尚積欠部份貨款,為抵償貨款,乃於92年4 月底某日,被告何宏藩將該24萬元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劉振超以抵償貨款,而劉振超收受該支票後,旋即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炯煌(草沛方原料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由林炯煌之配偶徐秀子於92 年5 月2 日存入林炯煌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林炯煌並於92年5 月8 日提領其中18萬元現金,連同渠身上現有6 萬元現金計湊足24萬元現金,交還予劉振超收受,因認被告何宏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故受賄者,無論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應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職務上權限範圍內行為)攸關始能成立。否則,除成立其他罪名外,應無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宏藩涉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宏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義成、劉振超、林炯煌、徐秀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7 月7 日里市政字第09900188636 號函示被告何宏藩任職大里市公所人事料1 份、「首冠公司」於華南銀行到期日92年3 月20日、票號DC0000000 、金額24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林炯煌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1年5 月之帳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何宏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辯稱:林義成自己來找伊,支票已經寫好了,公所的請款也正常,伊沒有刁難林義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宏藩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 月1 日離職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7 月7 日里政字第0990018636號函檢附被告何宏藩之公務人員履歷、相關人事資料及加退保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17 號卷第18至32頁),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何宏藩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大里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林國財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85年間進入清潔隊擔任分隊長,93年退休,伊在大里市清潔隊分隊長期問負責該隊隊員工作分派等任務及協助隊長處理清潔隊環保業務,被告何宏藩是大里市長林仲毅的特別助理,因伊的業務與何宏藩沒有關係,平常很少接觸,被告何宏藩的工作職務內容伊不清楚。大里市公所工程業務均是由發包中心負責發包,伊僅知道清潔隊所發包之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得標廠商會向發包中心請領工程款項,核銷程序過程為何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工程款項最後均是透過主計室出納人員支付款項給得標廠商。百樂綠公司確於91、92年間向大里市公所承攬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該業務是由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負責發包,計費方式係採每月估驗1 次,按照實際垃圾壓縮處理數量支付處理費價款,垃圾處理數量是由清潔隊技工陳正杭按日統計,並每月彙整製作「大里市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處理數量明細表」,再逐級陳由伊、隊長宋寶瑞、秘書林坤塘及市長林仲毅等人核章確認後,會將一份送交百樂綠公司,讓該公司據以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派員驗收及請領垃圾壓縮處理費,經驗收後即由百樂綠公司按垃圾壓縮處理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陳正杭據以製作大里市公所粘貼憑證及分批(期)付款表,再逐級陳由伊、隊長宋寶瑞、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主任吳世蓮及市長林仲毅核章確認,完成核銷作業,該筆垃圾壓縮處理費核銷案交由財政課開立支出傳票,完成付款手續。支付款項的業務並不是由伊負責,要問財政課才清楚。大里市長林仲毅(甲)章都是由大里市公所主任秘書彭頌舜保管使用,前述報銷之粘貼憑證應該是由彭頌舜代為決行。伊知道大里市長林仲毅(乙)章是由機要秘書林坤塘保管使用,但伊不知道有大里市長林仲毅之(丙)章,伊也未見過。伊不知道百樂綠公司有無向大里市公所反映過垃圾處理費付款延遲問題,伊也沒聽說過,伊也不知道其他廠商曾否向大里市公所反映過工程款撥付延宕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8 頁)。 ㈢證人即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宋寶瑞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4 月10日起擔任清潔隊隊長迄今,清潔隊隊長之職務內容為綜理全市環境清潔、垃圾清理、資源回收等業務。被告何宏藩的職位及職務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但一般公所內同仁都稱被告何宏藩為「特助」。大里市公所針對一般工程得標廠商請款核銷程序為何伊不瞭解,以大里市公所清潔隊來說,針對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費用之請款核銷程序為承辦人員與廠商核對當月份垃圾壓縮之數量,再依據合約書之壓縮垃圾單價核算當月份垃圾壓縮款項,並以黏貼憑證檢附廠商請款收據及相關資料逐層送清潔隊長核可後,再送大里市公所辦理核銷,至於大里市公所核銷之程序為何伊則不清楚,要問主計、財政單位才會知道。伊也不清楚大里市長林仲毅之甲章、乙章係由何人持有、使用。百樂綠公司沒有向伊反映過大里市公所有延遲給付垃圾處理費的問題,百樂綠公司向大里市清潔隊提出垃圾壓縮費申請案時,都馬上辦理核銷並轉送給大里市公所憑辦,但大里市公所方面有無遲延情形伊則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㈡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7 、8 頁)。 ㈣證人即大里市公所主計室職員林鈴吟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約於84年間轉至主計室迄今,負責主計室收發公文及開立大里市公所支付廠商的支出、轉帳傳票。伊認識被告何宏藩,被告何宏藩是林仲毅市長的特別助理,伊聽說何宏藩是林仲毅的連襟,但被告何宏藩何時開始擔任林仲毅的助理伊不清楚,被告何宏藩的工作內容伊也不清楚。一般工程得標廠商會準備相關請款資料向業務單位請款,業務單位將相關資料送至主計室由負責各課室的審核員審核,審核通過後逐級送陳主任秘書、市長核批決行,市長批准決行後退回主計室,由伊負責製作支出傳票後,交由財政課開立支票給廠商。大里市公所有關垃圾壓縮處理的業務單位是清潔隊,負責垃圾壓縮處理的審核員是主計室課員蕭宇恭。大里市公所的「大里市長林仲毅(甲)章」都是由主任秘書彭頌舜蓋印的,(乙)章是機要秘書林坤塘,(丙)章是秘書室主任李開文。伊沒聽說過百樂綠公司有向大里市公所反映過垃圾處理費付款延遲的問題,也沒有其他廠商曾向大里市公所反映過工程款撥付延宕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7至19頁)。 ㈤證人即大里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吳世蓮於99年5 月5 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大里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職務包括年度預算之彙編、業務單位經費核銷之內部審核等歲計綜理業務。被告何宏藩是在前述期間擔任大里市長林仲毅的特別助理,屬於聘僱人員,待遇約4 萬餘元。一般採購或工程案件支付款程序由經辦人先繕製黏貼憑證,並檢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黏貼憑證上之相關欄位填寫年度別、預算科目別、金額、用途說明,並於經手人欄蓋印職章,如果需辦理驗收,則需由會驗人或證明人實際對採購物品作驗收,驗收完竣後交驗收單位主管審核,再檢視財產或物品是否需要登記,送總務單位主管核章,再送至主計室人員初審後,由伊負責複審,最後送機關主管決行,即可開立支出傳票支付工程或採購之款項。百樂綠公司確於91、92年間向大里市公所承攬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該業務是由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負責發包,計費方式係採每月估驗1 次,按照實際垃圾壓縮處理數量支付處理費價款,垃圾處理數量是由清潔隊技工陳正杭按日統計,並每月彙整製作「大里市垃圾壓縮處理業務處理數量明細表」,再送林國財、隊長宋寶瑞、秘書林坤塘及市長林仲毅等人逐級陳核,再由百樂綠公司據以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派員驗收及請領垃圾壓縮處理費。經驗收後,即由百樂綠公司按垃圾壓縮處理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陳正杭據以製作大里市公所粘貼憑證及分批(期)付款表,再逐級陳由林國財、清潔隊長宋寶瑞、總務主管李開文、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伊審核無誤後,再送一層市長林仲毅或其授權人員決行,即完成核銷作業,再送交主計室林鈴吟開立支出傳票,然後再送主計室複核人員複核傳票及支出原始憑證無誤後,送財政課出納開立之大里市公所公庫支票,送財政課長核對支出傳票及支票之金額無誤後,再送主計室課員阮瓊儀核對支出傳票以及支票無誤後,蓋印大里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公庫支票印鑑章,送交市長蓋印印鑑章,之後會將前述支出傳票及支票退還出納,並電匯給百樂綠公司,即完成付款程序。大里市長林仲毅(甲)章都是由大里市公所主任秘書彭頌舜保管使用,前述報銷之粘貼憑證應該是由彭頌舜代為決行,大里市長林仲毅(乙)章是由機要秘書林坤塘保管使用,(丙)章則是由總務主任(大里市公所稱之為秘書室主任)李開文保管使用。伊沒有接過百樂綠公司人員向伊抱怨大里市公所有付款延遲問題,有時會因為補助款撥付問題或是文件不齊全需要補件而有工程款撥付比較慢情形,相關採購款或工程款之請領憑證一到主計室,主計室人員都會從速辦理,不會有延宕付款之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至40頁)。 ㈥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百樂綠公司所承攬大里市公所垃圾壓縮處理業務之請款核銷程序,是由百樂綠公司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派員驗收及請領垃圾壓縮處理費,經驗收後,由百樂綠公司按垃圾壓縮處理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清潔隊技工陳正杭據以製作大里市公所粘貼憑證及分批(期)付款表,再逐級送由清潔隊分隊長林國財、清潔隊長宋寶瑞、總務主管李開文、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主計室主任吳世蓮審核無誤後,再送上一層之市長林仲毅或其授權之人員決行,而完成核銷作業,依上開核銷作業流程觀之,被告何宏藩並非業務承辦單位即大里市公所清潔隊之人員,亦非總務、財政、主計之人員,顯見被告何宏藩就本案百樂綠公司所承攬大里市公所垃圾壓縮處理業務之請款核銷業務,並非在其職務範圍內。 ㈦又依⑴臺中縣大里市91年11月11日分批(期)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用途91年10月份第1 次垃圾壓縮處理業務)、支出傳票(摘要內容91年10月份垃圾壓縮處理業務第1 次估驗款,支票簽付日期為91年11月18日)各1 份所載(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㈠第16至18頁),該填表人及經手人為清潔隊技工陳正杭、驗收單位主管為清潔隊分隊長林國財及隊長宋寶瑞、覆核及主計審核為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計主管為主計室主任吳世蓮、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為市長林仲毅(甲)章;⑵臺中縣大里市91年12月分批(期)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用途91年11月份第2 次垃圾壓縮處理業務)、支出傳票(摘要內容91年11月份垃圾壓縮處理費第2 次估驗款,支票簽付日期為91年12月25日)各1 份所載(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㈠第23至25頁),該填表人及經手人為清潔隊技工陳正杭、驗收單位主管為清潔隊隊長宋寶瑞、總務主管為秘書室主任周進義、覆核及主計審核為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計主管為主計室主任吳世蓮、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為市長林仲毅(乙)章;⑶臺中縣大里市91年12月分批(期)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用途91年12月份第3 次垃圾壓縮處理業務)、支出傳票(摘要內容91年12月份垃圾壓縮處理費第3 次估驗款,支票簽付日期為91年12月31日)各1 份所載(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㈠第31至33頁),該填表人及經手人為清潔隊技工陳正杭、驗收單位主管為清潔隊分隊長林國財及隊長宋寶瑞、總務主管為課員蔡明星代理、覆核及主計審核為主計室課員徐韶彩、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計主管為主計室主任吳世蓮、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為市長林仲毅(乙)章。且再依上開證人所述大里市長林仲毅(甲)章是由大里市公所主任秘書彭頌舜保管使用,(乙)章則是由機要秘書林坤塘保管使用等語,顯見依上開分批(期)付款表及粘貼憑證用紙所示,本案核銷作業程序之最後決行者分別係大里市公所主任秘書彭頌舜及機要秘書林坤塘,亦非由被告何宏藩蓋用被告林仲毅之市長決行章,又92年1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就百樂綠公司垃圾壓縮處理費之請款核銷業務亦如同上開之審核情形,均非由被告何宏藩蓋用被告林仲毅之市長之印鑑章決行,亦有92年1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各該月份之分批(期)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㈠第40、42、43、50至52、59至61、69、72、73、82、83、85、92至94、100 至102 、108 至110 、121 至123 、129 、131 、132 、139 、141 、142 頁)。雖被告何宏藩於99年7 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的職務是市長的特別助理,是約聘人員,市長核接工程款的章會在伊這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㈥第122 頁),並於99年8 月3 日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的職務是市長的特別助理,是約聘人員,職務內容包括協助市長蓋章請領工程款,市長會將章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17 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何宏藩於本案百樂綠公司請領91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大里市公所垃圾壓縮處理業務」之處理費時,僅係大里市公所之約聘人員,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廠商請款核銷業務並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何宏藩所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宏藩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宏藩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宏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66條但書、第73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林仲毅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貳、│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 │ │一、㈠至│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㈩、如犯│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壹│ │ │罪事實欄│萬伍仟元應與何宏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貳、三、│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㈠至㈢、│ │ │ │如犯罪事│ │ │ │實欄貳、│ │ │ │四、㈢ │ │ ├──┼────┼──────────────────────────┤ │ 2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 │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實欄貳、│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 │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 │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 │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與何宏│ │ │一、 │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與何宏│ │ │二、㈠ │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與│ │ │二、㈡ │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 │ │ │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應與│ │ │二、㈢ │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 │ │ │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實欄貳、│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 │四、㈠至│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㈡ │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 │ │ │元應與何宏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應與何│ │ │四、㈣ │宏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與何宏│ │ │五、㈠ │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犯罪事│林仲毅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何宏藩│ │ │五、㈡ │、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應執行刑 │佰捌拾壹萬玖仟元應與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 │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應與何宏藩、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何宏藩、趙健達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何宏藩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實欄貳、│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 │一、㈠至│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 │ │㈩、如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 │ │罪事實欄│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與林仲毅、│ │ │貳、三、│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 │ │㈠至㈢、│仲毅、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如犯罪事│ │ │ │實欄貳、│ │ │ │四、㈢ │ │ ├──┼────┼──────────────────────────┤ │ 2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一、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一、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一、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 │ │一、 │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與林│ │ │一、 │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 │ │ │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二、㈠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二、㈡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9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應│ │ │二、㈢ │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實欄貳、│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 │四、㈠至│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 │ │㈡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應與林仲毅、趙健達│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 │ │ │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應與│ │ │四、㈣ │林仲毅、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林仲毅、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五、㈠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與林仲毅、趙健達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趙健達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犯罪事│何宏藩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林仲│ │ │五、㈡ │毅、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與林仲毅、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 │ 應執行刑 │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元應與林仲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 │ │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應與林仲毅、趙健達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趙健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趙健達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連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實欄貳、│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一、㈠至│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㈩ │ │ ├──┼────┼──────────────────────────┤ │ 2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5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一、 │ │ ├──┼────┼──────────────────────────┤ │ 7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㈠ │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8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㈡ │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9 │如犯罪事│趙健達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二、㈢ │ │ ├──┼────┼──────────────────────────┤ │ 10 │如犯罪事│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實欄貳、│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 │三、㈠至│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與林仲毅、何│ │ │㈢、如犯│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 │ │罪事實欄│毅、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貳、四、│ │ │ │㈢ │ │ ├──┼────┼──────────────────────────┤ │ 11 │如犯罪事│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 │實欄貳、│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四、㈡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應與林仲毅、何宏藩│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 │ │ │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如犯罪事│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應與│ │ │四、㈣ │林仲毅、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林仲毅、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犯罪事│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五、㈠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與林仲毅、何宏藩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何宏藩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如犯罪事│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林仲│ │ │五、㈡ │毅、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與林仲毅、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應執行刑 │肆佰陸拾捌萬元應與林仲毅、何宏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仲毅、何宏藩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附表四:被告吳夏萍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連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 │實欄貳、│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一、㈠至│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㈩ │ │ ├──┼────┼──────────────────────────┤ │ 2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 │ │一、 │奪公權壹年。 │ ├──┼────┼──────────────────────────┤ │ 5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如犯罪事│吳夏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一、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五:被告李權明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李權明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㈠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犯罪事│李權明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㈡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犯罪事│李權明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二、㈢ │ │ ├──┼────┼──────────────────────────┤ │ 4 │如犯罪事│李權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 │ │實欄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四、㈣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六:被告李玟憲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李玟憲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㈠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犯罪事│李玟憲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二、㈡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犯罪事│李玟憲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褫奪公│ │ │二、㈢ │權壹年。 │ ├──┼────┼──────────────────────────┤ │ 4 │如犯罪事│李玟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 │ │實欄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四、㈣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七:被告謝新吉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謝新吉連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三、㈠至│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㈢ │ │ └───────┴──────────────────────────┘ 附表八:被告劉名峰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劉名峰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四、㈢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犯罪事│劉名峰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四、㈣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九:被告胡文龍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胡文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四、㈢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犯罪事│胡文龍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四、㈣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十:被告吳麗濱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吳麗濱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五、㈠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犯罪事│吳麗濱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五、㈡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