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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世華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智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肆貳柒公克、零點零貳叁貳公克、零點零壹玖柒公克、零點零貳伍肆公克、零點零貳叁壹公克、零點零貳壹叁公克、零點零貳玖陸公克、零點零叁玖柒公克、零點零叁零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肆貳柒公克、零點零貳叁貳公克、零點零壹玖柒公克、零點零貳伍肆公克、零點零貳叁壹公克、零點零貳壹叁公克、零點零貳玖陸公克、零點零叁玖柒公克、零點零叁零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鏟管叁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為警採尿前3、4日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99巷4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99巷4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9包(驗餘各淨重0.0427公克、0.0232公克、0.0197公克、0.0254公克、0.0231公克、0.0213公克、0.0296公克、0.0397公克、0.030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鏟管3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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