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十五日、四月、三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七月確定,後前揭二案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所減刑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復行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乃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一巷二三號六樓之二五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為警扣得吸食器具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本院九十九年聲搜字一九五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十五日、四月、三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七月確定,後前揭二案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所減刑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復行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乃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施用方式各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雖供稱:於遭查獲後,有供出上手「陳伊平」之人販毒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有關查獲被告上手之情形,經該署以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中簡輝國(川)九十九毒偵二六九五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覆以:「本屬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一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出之『陳伊平』,業經本署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案件偵辦中,尚未偵結,至該原是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手,請洽詢承辦股」等語,有該函在卷足佐。再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該「陳伊平」之人,早在本件被告甲○○遭查獲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張榮洲」之指述而對該「陳伊平」之人進行販賣毒品之追查,有該案相關卷宗資料影本(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及該「張榮洲」之指證筆錄)在卷足憑。是綜該「陳伊平」之人尚未落網,惟有偵查權限之相關警察、偵查機關既已知悉該「陳伊平」之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即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因供出上手而得以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在此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乃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衡諸電子磅秤一般確實非用以輔助施用毒品之必要物,被告既否認與施用有關,即難認有何加以沒收之必要與依據,爰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