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明顯漏載,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前提下,應予補充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