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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明顯漏載,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前提下,應予補充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