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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日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日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45、4297、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毀棄、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日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70之3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陳日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5.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公克)、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日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等資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復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陳日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45、4297、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毀棄、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所施用的毒品數量不同,尿液檢驗呈現之濃度亦會有所差異,因而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類檢出濃度37411ng/ml,嗎啡類檢出26709ng/ml,二者濃度雖有差異,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於93年間因毀棄、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查獲時地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憑,皆屬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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