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一五號八樓之一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二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一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二點八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一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二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一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O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