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9日、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7月3日,嗣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1月、8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15日及5月15日、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竊盜、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及贓物罪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4月15日、4月、3月15日及拘役27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7日、有期徒刑8月15日,而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某時,在其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2 巷3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五)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