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自民國94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自94年9月20日羈押,迄94年11月20日,因期滿而釋放,共計羈押63日。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常業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修正前)之事由於94年9月19日逮捕,並於94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准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修正前)規定,自94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有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附卷可稽(94年偵字第8643號卷(一)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6頁)。嗣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43、15063、17881、1792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94年11月14日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訊問結果,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0萬元交保,惟當日聲請人未能立即具保,直至94年11月15日始由具保人曾美霞辦理具保完畢,並將聲請人釋放,此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釋票、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卷(一)第51頁、第59頁、第65頁、第68頁、第69 頁)。故聲請人自94年9月19日經檢察官逮捕起至94年11月15日經具保人曾美霞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合計共受羈押58日(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故9月計12日、10月計31日、11月計15日,共計58日,合此說明),應屬無誤。
(二)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後,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原任公司財務人員職務,素無犯罪前科,考量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期間,名譽受損、身心所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受羈押58日,以每日賠償3,500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203,000元(3500元X58=203,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日數超過58日以外,請求金額逾3,500元以上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本文與原本記載之本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72年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本院前於99年4月1日製作之決定書原本其理由欄所列日期計算錯誤,致使原決定書之主文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更正後重行繕印送達,覆議期間亦應另行起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