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醫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2619之4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61之4號1樓「大順醫
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
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甲○○明知並無
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意,於民
國98年1月6日,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肝癌篩檢衛教
宣導為由,前往設於臺中市○○○路○段41號之廣騰資源回
收場,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並以收取工本費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檢驗費另計)招攬生意,旋於翌日下午2時許,
由不知情之上開檢驗所護理人員陳妍諳,前往上址,以每人
3000元之代價,對回收場員工乙○○、丙○○抽血,並將血
液帶回檢驗所檢驗,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嗣經民眾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經由臺中市衛生局派員
前往稽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證據│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種類│號│ │ │
├──┼─┼─────────┼───────────┤
│供述│1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有派員向證人乙○○│
│證據│ │ │、丙○○進行抽血檢驗之│
│ │ │ │行為 │
├──┼─┼─────────┼───────────┤
│ │2 │證人乙○○於偵查中│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於│
│ │ │之具結證述 │上開時、地前往其資源回│
│ │ │ │收場招攬血液篩檢業務並│
│ │ │ │在現場進行抽血檢驗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丙○○於偵查中│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於│
│ │ │之具結證述 │上開時、地前往其資源回│
│ │ │ │收場招攬血液篩檢業務並│
│ │ │ │在現場進行抽血檢驗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朱亞寧於本署偵│被告對證人乙○○、莊玉│
│ │ │查中之證述 │莉所進行之檢驗項目並非│
│ │ │ │完全屬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 │ │ │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
│ │ │ │指定」項目。 │
├──┼─┼─────────┼───────────┤
│文書│1 │證人乙○○、丙○○│大順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前│
│證據│ │於臺中市衛生局之談│往伊等任職之資源回收場│
│ │ │話紀要1份 │進行抽血檢驗、招攬業務│
│ │ │ │之事實。 │
├──┼─┼─────────┼───────────┤
│ │2 │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被告確有對證人乙○○ │
│ │ │預約申請單1張、大 │、丙○○招攬抽血檢驗業│
│ │ │順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務後檢驗之事實。 │
│ │ │告1份 │ │
├──┼─┼─────────┼───────────┤
│ │3 │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被告領有醫事檢驗所開業│
│ │ │影本1紙 │執照 │
├──┼─┼─────────┼───────────┤
│ │4 │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1、被告對證人乙○○、 │
│ │ │月20日衛署醫字第 │ 丙○○所進行之檢驗 │
│ │ │0970208771號函文1 │ 項目並非完全屬於醫 │
│ │ │紙、行政院衛生署衛│ 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 │ │署醫字第0900066108│ 項但書規定之「指定 │
│ │ │號函文資料1紙、臺 │ 」項目。 │
│ │ │中市衛生局98年10月│2、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 │
│ │ │1日衛醫字第0980055│ 抽血帶回檢驗,並向 │
│ │ │075函、全民健康保 │ 民眾收取費用之行為 │
│ │ │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即已違反醫事檢驗 │
│ │ │檢查單 │ 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 │ │ │ 定,應依醫事檢驗師 │
│ │ │ │ 法第34條論處(而不 │
│ │ │ │ 論其檢驗項目是否為 │
│ │ │ │ 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
│ │ │ │ 第2項但書規定之「指│
│ │ │ │ 定」項目)。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護士陳燕諳成年女子為之,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
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
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
,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於98年1月7日,所為連貫、反覆、
2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本案與被告於96年間所犯
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雖同屬集合犯,然前案業已於97
年間查獲並起訴,是認本件為被告另行起意之案件,非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