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追撞案外人乙○○駕駛之車號KI-643號車輛為「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補充「該曳引車後方附掛騰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K2-49 號營業半拖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不慎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