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506-CKA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DB-896號」、第12行關於「本署檢察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3、14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供認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同一次飲酒後,因過量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駕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