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所列證據部分,應增列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搭載妻女,非但因而致其妻女分別受有右手、左膝挫傷及頭皮裂傷、流鼻血等傷害,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