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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所列證據部分,應增列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搭載妻女,非但因而致其妻女分別受有右手、左膝挫傷及頭皮裂傷、流鼻血等傷害,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