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601巷23號1樓「大發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因「大發工程行」承作臺中市○區○○路近華美西街口公園之工程,乙○○乃於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1時6分許,隨同「大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曾忠義駕駛車牌號碼PH─7782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近華美西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停放,乙○○站立於靠近內側(鄰公園側)之車旁,準備將自小貨車上之安全圍籬卸下,以搬至施工處時,本應注意自小貨車之另一側為車道,有車輛通行往來,於拆卸車上之圍籬時,應注意貨物必須穩妥,以免物品掉下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綑紮圍籬之繩套解開,該貨車上置放之圍籬因此順向往忠明南路慢車道滑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867─ BXR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遭該圍籬撞及,致甲○○跌落至快車道後,復遭後方陳昱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H─0269號自小客車追撞。甲○○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凱政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昱昕於警訊中之證述。 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16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 568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7日診字第0981009137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查被告係「大發工程行」所僱用之臨時工,係負責拆卸「大發工程行」貨車上之安全圍籬至施工處施工,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訊問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 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甲○○受傷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