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壹條、項鍊壹條、鑰匙圈壹個及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明知…」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三號判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行「業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等之商標權」應補充更正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於查獲時止並已賣出一件,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等之商標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被告係犯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實有賣出一件,是該未論罪之販賣部分既經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聲請部分有如前述高度吸收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故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法商標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不知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甚鉅,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無可取,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承最近因家中父親身體不佳住院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件違反商標法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一條、項鍊一條、鑰匙圈一個及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一條,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