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三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7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 1月30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30日以99年中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9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均屬故意犯罪,已獲緩刑之寬典,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此次更因貪圖小利更行犯罪,顯見其心態唯利是圖,漠視法律之規範,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30日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1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7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