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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9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民國98年8月底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公益路口之野宴燒烤店,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 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傑』所委託代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去年9月初,在臺中市中友百貨8樓遺失,伊放在包包內,在玩遊樂器時,沒有注意到整個包包被拿走,當天有去櫃臺找到包包,但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證件、錢沒有不見,本來要去掛失,後來想說存摺裡錢不多,又是假日,伊到星期一才去掛失,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夾在一起,因為請朋友幫伊領錢,14日掛失但被警查獲云云。惟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提款卡密碼,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不可信。…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應刪除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且查:」之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前揭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丙○○、乙○○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2,345、29,998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知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賠償被害人丙○○、乙○○12,345、29,998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乙○○亦表示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37、38) ,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