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關於「‧‧‧主宏企業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祥宏企業社‧‧‧」;第五列關於「致乙○○之傷害」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與左耳前撕裂傷約五‧五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空氣釘槍一支,雖係被告甲○○用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此空氣釘槍平日係置放於案發現場之祥宏企業社內供被告工作使用,難謂係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即有未合,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