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3號前,徒手竊取甲○○所使用、車牌號碼3FA-26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後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出借予不知情之廖家隆;廖家隆再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832巷11弄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宋文富於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廖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上開機車之尋獲照片1張。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