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不詳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98年4 月22日至98年6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第10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5 萬3000元至王維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宗諭於98年6 月10日23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乙○○於98年6 月11日0 時19分許及0 時24分許接續匯款5 萬元、3 千元(共5 萬3 千元)至王維之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年滿42歲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