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乙○○擺放之廣告看板上,張貼內容為:「從未見過臉皮有這麼厚的人渣! 狗還是改不了吃屎,偷我15000 之事,ㄠ去的錢(多付佣)拿去買棺材…給臉不要臉,後果自負」之紙張,觀其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街62號外之公共場合,以公眾得以閱覽之方式,向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惟已依具體事實指摘他人,自已屬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9 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所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誹謗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外在名譽之安全;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惟因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通常亦輒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相當之尷尬或困窘,而侵害其感情名譽,因此,二者間應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又誹謗罪之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為前開誹謗罪之犯行時,雖兼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惟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間有吸收之關係,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下一罪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細故率爾為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犯後不僅飾詞卸責,甚至指摘本案係告訴人設計陷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