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丙○○、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99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12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5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16號13 樓 居臺中縣潭子鄉○○路80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4之1號 13樓 居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83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 4段102號「集集茶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聚賭,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其賭法為每人發17張牌,拿到梅花3之人先出牌,最先將手中紙牌脫手者為贏家,另2家剩牌者則為輸家,輸家須以每支牌 5元計算,如超出10支牌則須加倍計算,而將賭金交付贏家。迄至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 1副、共同賭資2965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副、共同賭資2965元等物可佐,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副、共同賭資2965元等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此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