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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志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9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2之1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其後又於89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9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之情形,則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斟酌其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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