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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17日出所,且於98年7 月11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16巷16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99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99年2 月5 日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8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其於99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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