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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美伶
被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賴美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第15至18行「並自97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某日(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更正為「於97年 5月2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被告張哲維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賴美伶係以 1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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