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御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鋒龍水電工程行(即己○○) 兼 代表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御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鋒龍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