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為其此部分犯罪量刑時有利之考量,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