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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間及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又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間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有關「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第40列有關「99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更正為「99年2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前1、2日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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