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間及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又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間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有關「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第40列有關「99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更正為「99年2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前1、2日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