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仲
- 被告
- 黎氏台 (原文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黎氏台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仲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黎氏台(原文名:LE THI THAI)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虹秋(原名:LE THIHONG THU,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官威成(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官威成之介紹及安排,由林健仲先搭機至越南後,由黎氏虹秋媒介其與黎氏台見面,嗣於民國95年2月21日,林健仲與黎氏台共同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取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林健仲於95年3月2日先行返回臺灣。林健仲隨即於95年3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健仲之配偶為黎氏台,於95年2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黎氏台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林健仲,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由黎氏台於95年3月9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5年3月13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黎氏台。黎氏台嗣於95年3月14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於95年3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6年6月7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黎氏台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黎氏台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林健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居留期限至96年3月14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99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健仲及黎氏台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健仲辯稱:伊是想娶黎氏台來照顧伊當時約16歲之兒子云云。被告黎氏台則辯稱:因林健仲表示有1個小孩要伊照顧,才會娶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健仲於95年2月21日與被告黎氏台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取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被告林健仲於95年3月2日先行返回臺灣。被告林健仲隨即於95年3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健仲之配偶為被告黎氏台,於95年2月2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被告黎氏台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被告林健仲。之後,由被告黎氏台於95年3月9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3月13日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被告黎氏台。被告黎氏台嗣於95年3月14 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於95年3月15日,持前揭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被告黎氏台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黎氏台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被告林健仲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等情,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1215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被告林健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9年10月7日移署服中市逢字第0998237746號函及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4111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黎氏台入出國日期紀錄、駐越南代表處99年10月14日越南字第0990002169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黎氏台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係因證人官威成於98年3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自首辦理被告2人假結婚事項,經警循線追查始為查獲。證人官威成於警詢時陳稱:伊要自首曾辦理林健仲(50.07.03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黎氏台假結婚之事宜。人頭老公林健仲是由介紹人介紹,伊則給付介紹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介紹費,這筆費用是由外籍配偶支付辦理結婚手續的費用,人頭老公拿的報酬則由介紹人負責。而黎氏台是由越南當地媒人黎氏虹秋介紹,外籍配偶來臺灣後,先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去接機,並帶去辦理居留證。嗣後,經由伊介紹外籍配偶去工作,並向外籍配偶收取美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手續費,伊則向雇主收取5萬元之介紹費,另由雇主發放每月薪資予外籍配偶。外籍配偶住在雇主提供的場所,沒有與人頭老公住一起,且外籍配偶在國外時,即已表明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辦理結婚的。伊與林健仲、黎氏台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伊不會誣陷他們等語。復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仲介林健仲與黎氏台假結婚一事,伊提供外籍配偶之名冊係經由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來臺灣的,伊仲介之方式是給介紹人6萬元尋覓人頭老公,再經由國外媒人介紹,在越南是黎氏虹秋,假結婚後,外籍配偶來臺灣係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接機,並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等事宜,伊係負責安排外籍配偶去工作。外籍配偶工作薪資由雇主直接發放,就伊所知,外籍女子進入臺灣後,住在雇主家中,沒有與人頭老公同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官威成倘非確曾經手辦理被告2人結婚來臺之事,何以能提供被告林健仲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糾葛存在,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並使自己同陷偽造文書罪之訴追,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證人官威成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阮芳鴛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先生林健泰是林健仲的弟弟,是伊介紹林健仲與黎氏台認識的,林健仲與黎氏台在越南結婚時,有宴客,回臺灣後,只有辦簡單的,只有兄弟姐妹而已,我也有去。黎氏台來臺灣後,因為伊忙於工作,很少聯絡,不知道黎氏台與林健仲有無住在一起,伊在臺灣後,是在新竹上班作燈管。林健仲與黎氏台結婚時,是其等自行去辦理相關的手續,伊沒有幫忙辦理。而林健仲與黎氏台結婚時,沒有幫忙辦理相關的手續等語在卷。惟倘依證人阮芳鴛所述,被告2人為其介紹結婚,其與被告林健仲又有親戚關係,並與被告黎氏台熟識,在臺灣時,與被告黎氏台均是在新竹工作,則理應偶有往來,並關心被告2人相處之情形,惟其竟僅就係由其介紹被告2人認識結婚之事為明確證述,其餘部分則以不常往來,故不甚清楚等語帶過,顯為迴護被告2人,且其證述在臺灣有參加被告2人簡單請兄弟姐妹的結婚宴客等情,亦與被告林健仲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沒有宴客,只有在越南辦而已,僅告訴伊於臺北的2個弟弟、姐姐結婚的情形等節並不相符。是尚難以證人阮芳鴛之證詞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參以被告林健仲於偵訊時供稱:黎氏台來臺的手續及結婚手續是伊去辦的,黎氏台也有去。伊忘記給黎氏台父母多少聘金,亦不知道辦理黎氏台來臺之費用為多少錢,伊娶黎氏台,只有在越南有宴客,黎氏台來臺時,伊剛好沒空,所以沒有去接機,是黎氏台請朋友去接機的。黎氏台來臺灣2、3個月後,伊兒子很乖,黎氏台說有朋友在新竹做玻璃,所以伊就讓黎氏台去新竹工作等語;被告黎氏台於偵訊時供稱:伊來臺的手續及結婚的手續都是阿燕(即阮芳鴛)帶伊去辦的,林健仲也有去,林健仲有給伊母親聘金,但是數目伊忘了。伊來臺時,是林健仲去接機並開車帶伊回到臺中的住處。伊與林健仲同住1年,後來伊詢問朋友找工作,找到工作後,伊就到新竹工作,伊與林健仲結婚,在越南餐廳有請客,伊忘了在臺灣有沒有請客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結婚時,男方給予女方家屬之聘金數目、結婚宴客地點、迎娶對象為外籍女子時,第一次入境臺灣是否由臺灣籍配偶前去接機、結婚後同居期間等人生重大事項,應難以忘記,且若是第一次結婚者,對上開事項更應印象深刻,記憶清楚。然檢察官係於98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2人上開事項,距被告2人結婚之95年2月間,僅經過3年多,被告黎氏台又為第一次結婚,被告2人竟均忘記聘金之數目,被告黎氏台更對於有無在臺灣宴客乙事記憶不清,且雙方對於是否由被告林健仲前去接機、及結婚後之同居期間等節,有重大歧異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林健仲既供承是其去辦理被告黎氏台來臺的手續及結婚手續,但竟不知道辦理被告黎氏台來臺之費用為何,亦有悖於常理。另被告黎氏台陳稱係證人阮芳鴛帶其去辦理結婚的手續等情,核與證人阮芳鴛證述沒有幫忙辦理被告2人結婚的事宜等節不符,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健仲、黎氏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五)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黎氏台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在越南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黎氏台於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二)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告2人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黎氏台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被告黎氏台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辨明。
(三)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由總統公布之該法修正條文所增列,於被告2人犯罪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無相類似之面談審查機制。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或警察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所提各項身分資料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此辦法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7年8月1日,經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2號令修正及發布,該辦法之名稱亦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黎氏台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分別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登載「依親」、「夫-林健仲」等不實事項,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林健仲、黎氏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健仲、黎氏台,與官威成、黎氏虹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暨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黎氏台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之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因與其餘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林健仲、黎氏台分別為圖不法報酬、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各獲取上開利益,損害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行為終了之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將其等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