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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成

      汪聘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聘閔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明知許志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請其擔任商業名義負責人,僅提須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仍與許志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志成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許志銘,於93年8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281號1樓「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之董事,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郭志成與許志銘明知銘志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9家公司,竟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9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3元,以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2萬2502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志成與許志銘明知銘志公司並無銷貨予薔薇食品有限公司,竟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間某日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薔薇食品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金額為2850元,以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43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又郭志成與許志銘明知銘志公司並無銷貨予華妮雅國際有限公司,竟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華妮雅國際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金額為3000元(華妮雅國際有限公司未將此張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汪聘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洪董」成年男子邀請其擔任商業名義負責人,僅提須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仍與該名綽號「洪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聘閔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該名綽號「洪董」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6之16巷72號1樓「立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董事長,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汪聘閔與該名綽號「洪董」成年男子明知立鑫公司並無銷貨予雙穎企業有限公司,竟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交予雙穎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金額共計38萬7000元,以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萬93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志成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蓓玲及會計李涵詩於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記帳人員謝堯章於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銘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志成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汪聘閔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立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汪聘閔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郭志成與汪聘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及被告汪聘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及被告汪聘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均係在特定期間內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及被告汪聘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查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及被告汪聘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及被告汪聘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郭志成擔任銘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郭志成擔任銘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郭志成擔任銘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者,被告汪聘閔擔任立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期間即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再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則被告2人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均應無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郭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許志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汪聘閔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該名綽號「洪董」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志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郭志成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七)被告汪聘閔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汪聘閔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八)被告郭志成以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薔薇食品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以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43元之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則其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被告郭志成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郭志成、汪聘閔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兼衡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又被告郭志成、汪聘閔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志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郭志成於偵查中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中檢輝偵禮緝字第938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3月2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1519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經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十二)再者,銘志公司固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華妮雅國際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該公司並未作為扣抵稅額憑據,此部分顯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本院自不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然記載銘志公司取得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及立鑫公司取得銘志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該當何種犯罪,顯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參、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關於銘志公司於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編號│統一發票上│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統一發票金│ 申報稅額 ││ │所載之買受│開立月份│碼 │額(新臺幣│(新臺幣)││ │人 │ │ │) │ │├──┼─────┼────┼─────┼─────┼─────┤│ 1 │宇邁實業有│94年12月│JU00000000│32萬元 │1萬6000元 ││ │限公司 ├────┼─────┼─────┼─────┤│ │ │94年12月│JU00000000│35萬2198元│1萬7610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33萬4800元│1萬6740元 │├──┼─────┼────┼─────┼─────┼─────┤│ 2 │鴻全電子科│94年12月│JU00000000│2萬400元 │1020元 ││ │技股份有限├────┼─────┼─────┼─────┤│ │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1萬5375元 │769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6萬9150元 │3458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37萬3912元│1萬8696元 │├──┼─────┼────┼─────┼─────┼─────┤│ 3 │金永展科技│95年3月 │LU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 │有限公司 ├────┼─────┼─────┼─────┤│ │ │95年4月 │LU00000000│5萬元 │2500元 ││ │ ├────┼─────┼─────┼─────┤│ │ │95年5月 │LU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 4 │瑞薪有限公│95年3月 │LU00000000│24萬7044元│1萬2352元 ││ │司 ├────┼─────┼─────┼─────┤│ │ │95年3月 │LU00000000│22萬5050元│1萬1253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23萬4608元│1萬1730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10萬3元 │5000元 │├──┼─────┼────┼─────┼─────┼─────┤│ 5 │聯鴻電信工│95年3月 │LU00000000│7萬元 │3500元 ││ │程有限公司├────┼─────┼─────┼─────┤│ │ │95年3月 │LU00000000│7萬元 │3500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7萬元 │3500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9萬元 │4500元 │├──┼─────┼────┼─────┼─────┼─────┤│ 6 │立鑫電子股│95年1月 │KU00000000│5萬50元 │2503元 ││ │份有限公司├────┼─────┼─────┼─────┤│ │ │95年1月 │KU00000000│5萬6000元 │2800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5萬400元 │2520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5萬9500元 │2975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20萬25元 │1萬1元 │├──┼─────┼────┼─────┼─────┼─────┤│ 7 │雙穎企業有│95年1月 │KU00000000│5萬9500元 │2975元 ││ │限公司 ├────┼─────┼─────┼─────┤│ │ │95年1月 │KU00000000│18萬3600元│9180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5萬3180元│7659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5萬9300元│7965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7萬9100元│8955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5萬9300元│7965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3萬8600元│6930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2萬4200元│6210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32萬4000元│1萬6200元 │├──┼─────┼────┼─────┼─────┼─────┤│ 8 │薔薇食品有│94年12月│JU00000000│2300元 │115元 ││ │限公司 │ │ │ │ │├──┼─────┼────┼─────┼─────┼─────┤│ 9 │拓盛富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18萬5600元│9280元 ││ │公司 ├────┼─────┼─────┼─────┤│ │ │94年12月│JU00000000│19萬2000元│9600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2萬7552元│6378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36萬976元 │1萬8049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33萬4796元│1萬6740元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40萬7484元│2萬374元 │└──┴─────┴────┴─────┴─────┴─────┘附表二(關於銘志公司於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編號│統一發票上│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統一發票金│ 申報稅額 ││ │所載之買受│開立月份│碼 │額(新臺幣│(新臺幣)││ │人 │ │ │) │ │├──┼─────┼────┼─────┼─────┼─────┤│ 1 │薔薇食品有│95年8月 │NU00000000│2850元 │143元 ││ │限公司 │ │ │ │ │├──┼─────┼────┼─────┼─────┼─────┤│ 2 │華妮雅國際│95年10月│PU00000000│3000元 │此張統一發││ │有限公司 │ │ │ │票該公司並││ │ │ │ │ │未提出申報││ │ │ │ │ │作為抵扣稅││ │ │ │ │ │額之憑據 │└──┴─────┴────┴─────┴─────┴─────┘附表三(關於立鑫公司部分):┌──┬─────┬────┬─────┬─────┬─────┐│編號│統一發票上│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統一發票金│ 申報稅額 ││ │所載之買受│開立月份│碼 │額(新臺幣│(新臺幣)││ │人 │ │ │) │ │├──┼─────┼────┼─────┼─────┼─────┤│ 1 │雙穎企業有│95年1月 │KU00000000│10萬5000元│5250元 ││ │限公司 ├────┼─────┼─────┼─────┤│ │ │95年1月 │KU00000000│9萬8500元 │4925元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000元 │100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5萬元 │2500元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5萬元 │2500元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3萬元 │1500元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3萬元 │1500元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2萬1500元 │107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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