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4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99年8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8月27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劉秀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