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竊盜,累犯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宣告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