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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得利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KINH DOCORPORATION」公司印文壹枚、該公司經理人「LE THI THANH THUY」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KINH DO CORPORATION」公司印文壹枚、該公司經理人「 LE THI THANH THUY」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KINH DO CORPORATION」公司印文貳枚、該公司經理人「LE THI THANH THUY」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街21號1樓 之納稅義務人臺灣進化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8年2月11日解散,下稱臺灣進化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使納稅義務人臺灣進化公司得以逃漏稅捐,竟分別以下列之犯行: (一)臺灣進化公司於97年 6月間,委託越南之超越貿易公司代為辦理自越南進口食品至臺灣之事宜,並由超越貿易公司提供該欲進口食品之商業發票,供臺灣進化公司報關之用。甲○○於不詳時、地,接到超越貿易公司所傳真之由越南 KINH DO CORPORATION(中譯:京都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編號 214CH02號之商業發票後,認為所列貨品之單價過高,其為逃漏稅捐以降低進口成本,竟指示超越貿易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作單價較低之商業發票供臺灣進化公司報關,該成年人即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KINHDO CORPORATION商業發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依甲○○之指示冒用 KINH DO CORPORATION及該公司經理人「LE THI THANH THUY( 中譯:黎氏青水)」名義,偽造該公司之商業發票私文書(其上並偽造「KINH DO CORPORATION 」印文1枚及「LE THI THANH THUY」署押 1枚),並將原商業發票所列1至4項之商品單價9.36美元更改為5.36美元後,再傳真予甲○○,甲○○即請其不知情之妻陳賞,於97年 6月25日,將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再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寄予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而委由耀億報關行代為報關,並由該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編號:DA/BC/97/W052/6602)後,檢具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於97年6月26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自越南進口FRUITY COOKIES等貨物1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稅捐核課之正確性、KINH DO CORPORATION及LE THI THANH THUY,甲○○即以此藉由高價低報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共新臺幣(下同)3萬1211元(進口稅2萬4969元、營業稅6242元)。 (二)臺灣進化公司於97年 7月間,復委託超越貿易公司代為辦理自越南進口食品至臺灣之事宜,並由超越貿易公司提供該欲進口食品之商業發票,供臺灣進化公司報關之用。甲○○於不詳時、地,接到超越貿易公司所傳真之由越南KINH DO CORPORATION所製作編號 298CH03-08號之商業發票後,認為所列貨品之單價過高,其為逃漏稅捐以降低進口成本,竟另行起意,指示超越貿易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作單價較低之商業發票供臺灣進化公司報關;該成年人即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KINH DO CORPORATION商業發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依甲○○之指示冒用KINH DO CORPORATION及該公司經理人「LE THI THANH THUY」名義,偽造該公司之商業發票私文書(其上並偽造「KINH DO CORPORATION」印文 1枚及「LE THI THANH THUY」署押1枚),並將原發票所列第1、2項之商品單價12.68美元、第3至5項之商品單價9.36美元,分別更改為9.6美元 、5.36美元後,再傳真予甲○○,甲○○即請其不知情之妻陳賞,代為傳真予不知情之基隆市樂事報關有限公司報運,惟因樂事報關有限公司無法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故樂事報關有限公司遂再委託並提供該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進口報單(編號:DA/97/HA35/6713 ),檢具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於97年 7月30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自越南進口之WAFER ROLLS、FRUITY COOKIES等貨物1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稅捐核課之正確性、KINH DO CORPORATION及LE THI THANH THUY,甲○○即以此藉由高價低報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共4萬1714元(進口稅3萬2696元、營業稅9018元)。 嗣因臺灣進化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汪正輝於97年12月15日,在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組接受另案談話紀錄時(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2002號,就甲○○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組巫瑞萌說明臺灣進化公司另有上開逃漏稅捐情事,並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業組,向KINH DO CORPORATION查證,取得上開2紙原始商業發票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的自白,證明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賞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有受被告委託,並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相關報關資料予耀億報關行、樂事報關有限公司,為臺灣進化貿易有限公司報運上開2批貨物之事實。 (三)證人即耀億報關行經理林明徹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之配偶陳賞有委託,並提供報關文件予耀億報關行,為其報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四)證人即樂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溪城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之配偶陳賞有委託,並提供報關文件予樂事報關有限公司為其報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貨物,而樂事報關有限公司另委託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陳賞所提供之報關資料,交予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五)證人即財政部臺中市關稅局秘書巫瑞萌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經其透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向 KINH DO CORPORATION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有偽造上開 2紙商業發票,並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為臺灣進化公司逃漏稅捐。 (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0月13日中普政字第0981017148號函附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 1月12日胡志商字第09800001120號函、KINH DO CORPORATION經理人LE THI THANH THUY函、DA/BC/97/WO52/6602及DA/97/HA35/6713號進口報單、進口商檢附之編號214CH02號商業發票(INVOICE AND PACKING LIST)及編號 298CH03-08號商業發票(INVOICE AND PACKING LIST)及出口商實際檢附之編號214CH02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編號298CH03-08 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證明㈠用以報運之編號 214CH02商業發票,經比對原始商業發票結果,發現確有重新偽造,並將1至4項商品單價9.39美元更改為5.36美元之事實。㈡用以報運之編號298CH03-08商業發票,經比對原始商業發票結果,發現確有重新偽造,並將第1、2項商品單價12.68美元更改為9.6美元,將第3至5項商品單價9.36美元更改為5.36美元之事實。㈢臺灣進化公司向 KINH DO CORPORATION購買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貨物1至4項,單價均為9.36美元之事實。㈣臺灣進化公司向KINH DO CORPORATION 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貨物,第1、2項商品單價為12.68 美元,第3至5項商品單價為9.36美元之事實。㈤耀億報關行有為臺灣進化公司報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貨物之事實。㈥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臺灣進化公司報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七)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1月3日中普業1字第0981018016號函附之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7/W052/6602號、第 DA/97/HA35/6713號報單之貨物處分書,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逃漏臺灣進化公司稅捐3萬1211元; 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逃漏臺灣進化公司稅捐4萬1714元之事實。 (八)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29日經中三字第 09736183010號函附之臺灣進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證明被告自86年 5月22日臺灣進化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臺灣進化公司之代表人,迄至97年11月12日該公司代表人始變更為簡清章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KINH DO CORPORATION」印文及「LE THI THANH THUY」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商業發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商業發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係變造KINH DO CORPORATION 開立之商業發票,認其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係另行偽造 KINH DO CORPORATION的商業發票,而非就KINH DO CORPORATION 開立之商業發票加以變造,此由 KINH DO CORPORATION開立之商業發票,與被告偽造之KINH DO CORPORATION 商業發票,其格式截然不同,且該公司亦明確表示非其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 2次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超越貿易公司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耀億報關行成年人員、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員及陳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亦無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另刑法上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1個意思決定發為 1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 1個意思決定之存在,而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其個人犯罪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因代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超越貿易公司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利用不知情的耀億報關行成年人員、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員及陳賞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為間接正犯,並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因代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所犯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而其因代罰而成立之 2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本無從與其他犯罪成立其他裁判上1罪關係,均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進化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汪正輝雖曾於97年12月15日,在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組接受另案談話紀錄時,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核組巫瑞萌說明臺灣進化公司另有上開逃漏稅捐情事,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業組,向KINH DO CORPORATION查證,並取得上開2紙原始商業發票比對後,而查悉上情,惟此並非被告自己供出犯罪情節,且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自非偵查機關,縱向該機關坦承犯罪,尚難認係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臺灣進化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紊亂國家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以圖降低臺灣進化公司進貨成本,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其犯罪手段平和,逃漏稅捐金額並非甚鉅,犯後復已就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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