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再查被告於99年8月15日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2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5144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9年9月1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固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確認試驗之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144ng/ml,超出閥值濃度500ng/ ml之標準甚多,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9年8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空言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4月中旬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