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關於「持鐵勾毆打乙○○」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隨手持吉星商行內搬運貨物用之鐵勾揮擊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列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鐵勾一支,雖係被告甲○○持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鐵勾平日係置放於案發現場之吉星商行內供搬運貨物使用,並非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即有未合,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