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珍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方常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常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 「詎賴玉珍竟於96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詎賴玉珍竟於96 年2月8日」、第11行記載「方常懿則駕駛」更正為「方常懿於同日即駕駛」、第13行記載「得款匯入」更正為「前開19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匯入」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方常懿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訊據被告賴玉珍固坦承其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勵今先前於91年7月26日起,有將 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之車號MM─018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靠行至駿業公司,其於96年2月間有提供陳添 貴之電話給被告方常懿,被告方常懿並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至桃園,以19萬元將系爭大客車以出售予陳添貴,該19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有匯入駿業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因為陳勵今沒有繳納系爭大客車的稅金,陳勵今並說系爭大客車已經賣給方常懿,我於94年7月11日即與方常懿簽立 「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此後我所認知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即為方常懿、並非陳勵今;96年2月間,方常懿說系爭 大客車逾期未驗車且未繳交相關稅金,且方常懿說沒有錢繳該稅金、想把系爭大客車報廢,因為駿業公司要報廢的車子,都是轉給陳添貴所經營、位於桃園的車體廠處理,我只有將陳添貴的電話給方常懿,且方常懿是自行將系爭大客車開去桃園,我並沒有叫方常懿將系爭大客車賣掉,因為駿業公司形式上為系爭大客車的所有權人,所為方常懿自己賣掉系爭大客車之價款19萬元,才會匯至駿業公司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營業用大客車實務上一般係以靠行契約書來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賴玉珍於94年7月11日與方常懿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起, 被告賴玉珍主觀上顯認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已變更為被告方常懿,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方常懿內部間於94年5月10 日就系爭大客車所簽立之「車輛租送契約書」(即約定被告方常懿每月按月支付告訴人租金3萬元,於未付清總額為72 萬元之租金前,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非為第三人即被告賴玉珍所能知悉,被告方常懿自行將系爭大客車開至桃園賣給陳添貴後,被告方常懿再將系爭大客車之車牌交給被告賴玉珍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被告賴玉珍僅提供陳添貴之聯絡方式給被告方常懿,被告方常懿是否決定將系爭大客車賣給陳添貴,並非被告賴玉珍所能控制,且被告方常懿自行出售系爭大客車之所得19萬元,亦是用來清償被告方常懿將系爭大客車靠行駿業公司以來,長久積欠駿業公司靠行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及被告方常懿將系爭大客車報廢後、於96年2月間另向被告賴玉珍經營之駿 業公司購買車號KK─376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定金等用途,不 能逕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系爭大客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賴玉珍於95 年8月14日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尚積欠駿業公司迄至94年6月止之系爭大客車靠行費、保險費及車 資等費用進行結算,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載明願給付駿業公司12萬元及於9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30日及同年12月31 日分四期各支付3萬元,告訴人既於95年8月14日與駿業公司結算系爭大客車迄至94年6月止之相關費用,堪認告訴人於94年6月底就系爭大客車已終止與駿業公 司間之靠行關係,且因告訴人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告訴人嗣後僅於95年10 月2日給付第一期之3萬元,及於95年11 月3日另給付1萬3500 元,尚有7萬6500元(000000000000 000000=76500)迄今尚未給付駿業公司,此部分情節於告 訴人另案對駿業公司提起之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事件)亦經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足見被告賴玉珍於偵查中提出之日期為95年10月2日之單據一紙(即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22頁),僅係證明告訴人陳勵今於95年10月2日 有履行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第一期3萬元,自不得斷章 取義並誤解該紙單據之內容,進而遽認被告賴玉珍於95年10月2日時,仍認為告訴人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方常懿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我有與陳勵今簽立前開「車輛租送契約書」,我是陳勵今的司機,陳勵今說系爭大客車給我開,錢繳夠了,系爭大客車就給我;是賴玉珍叫我將系爭大客車開到臺北,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將系爭大客車停在桃園的某個地方;賴玉珍沒有對我說要賣系爭大客車扺費用,系爭大客車只是叫我將系爭大客車開過去(即指前開桃圈之某處),稅金沒有繳,與我無關,我不是系爭大客車的車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35、37至39頁),且被告方常 懿於97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系爭靠行契約書是 我簽的,但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是96年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我不知道系爭靠行契約書上的日期為何記載94年7月11日 ;面額「捌拾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0號、日期記 載94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我是於96年2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因為96年2月8日賴玉珍叫我把系爭大客車牽去挑園,過二天簽的;我是陳勵今的司機,系爭大客車是陳勵今租售給我,我一邊開系爭大客車、一邊分期繳錢,錢繳納完畢,系爭大客車就屬於我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17至21頁),且翔福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陳武雄於96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陳勵今有委託我繳款給賴玉珍;我是從94年7月開始幫陳勵今繳交費用給賴玉珍;系爭大 客車於96年2月賣掉,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35至 37、40頁),核與被告方常懿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勵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賴玉珍就被告方常懿駕駛系爭大客車至報廢解體之原因,其於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通知方常懿因 為系爭大客車積欠紅單、稅金,且系爭大客車己經老舊,請方常懿將系爭大客車開到解體場,賣給解體場;當時我說要賣系爭大客車抵費用,方常懿有同意等語(見他字卷36、37頁),顯與其嗣於98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大客車各項稅費沒有繳交,責任在駿業公司,方常懿又說沒有錢繳交稅金,我就跟方常懿說要不要將系爭大客車報廢,但我沒有叫方常懿去賣系爭大客車等語(見偵續一卷47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就車號KK─376號營業用大客車部分 ,被告賴玉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卷附日期為96年2月11日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跟方常懿簽立的,那時候系爭大客車不能開,因為系爭大客車沒有驗車、沒有繳稅,系爭大客車又破舊不能開了,我就先把駿業公司所有的車號KK─376 號營業用大客車先借給方常懿用,後來方常懿說不好開、不適應,後來又開回公司,好像沒有開多久,一、二個月就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88頁背面),並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6647號偵查卷17頁), 亦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方常懿於96年2月間係「購買」車號 KK─376號營業用大客車乙節,互核情節亦至為歧異。再參 以系爭本票之面額僅載稱:「新臺幣捌拾元整」(見偵續一卷54頁),被告賴玉珍就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本票也是94年7月11日簽立的,但是面額應 該是80萬元,我沒有注意看方常懿為什麼寫80元,我是針對系爭靠行契約書在寫,不是針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沒有什麼意義;我們的靠行合約書都會亂寫一張本票,這只是憑證而已,怕發生車禍賠償問題,因為行照上面登記的名義車主是駿業公司,發生責任的話也會找駿業公司,所以才要靠行合約的車主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85頁背面),被告賴玉珍對於涉及日後車禍賠償等與駿業公司保障有關之系爭本票,竟陳稱「沒有什麼意義」、「亂寫一張本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系爭靠行契約書倘果真於94年7月11日即已簽 立,非於事後即96年2月間始另簽立,被告賴玉珍於長達逾 一年之期間,豈有未要求被告方常懿將系爭本票之金額更正回約定之「80萬元」之理?再佐以告訴人陳勵今於91年7月 26 日將系爭大客車靠行至駿業公司時,被告賴玉珍經營之 駿業公司並未與告訴人陳勵今簽立任何靠行契約書乙節,亦據被告賴玉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84頁),顯與被告賴玉珍慎重其事而與方常懿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之模式,亦大相逕庭、互不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無非因事涉自身刑責,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情節互為歧異,且不符常情,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自無可信。 ㈢再參諸卷附被告賴玉珍於偵查中提出之日期為95年10月2日 之單據一紙(見偵續一卷22頁)載明:「10/2茲收到陳經理(即指陳勵今)兩部大客車(Z5─165)(MM─018)現金共參萬元整」等語,且佐以卷附就系爭大客車之估價單一紙(其上記載時間乃迄至「96年元、2月」、「96年2/11、2/12 」,並記載「陳勵今尚欠駿業76500元」,且該紙估價單上 並有「方常懿」之簽名,見偵續一卷50頁),被告賴玉珍就該紙估價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這份估價單是我的筆跡,表格裡面的內容是我寫的,是我的字,方常懿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份估價單是在96年2月以後才寫的;我是寫「陳勵今 尚欠駿業76500」的文字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87、87頁背 面),則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款項,倘均僅與告訴人所積欠之94 年6月以前之相關款項有關,衡情被告賴玉珍實無同時載明係「陳勵今尚欠駿業76500」等語並要求被告方常懿在該 估價單上簽認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方常懿迄至96年2月8日依被告賴玉珍之指示,將系爭大客車開至桃園車廠解體時止,被告賴玉珍確仍認知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陳勵今甚明。從而,證人方常懿、陳武雄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賴玉珍之情事,亦堪認定,其等二人前揭不利被告賴玉珍之證言,均堪憑採。 ㈣至觀諸被告辯護人所舉卷附告訴人於95年8月14日簽立之前 開切結書(見本院卷34頁),及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事件二審判決所載兩造即告訴人、駿業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65頁之該判決書第三點內容),固堪認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之靠行費,總結至94年6月止,加上積欠之保險費及車資,進行總結後,告訴人同 意再支付駿業公司12萬元,並分四期給付(即第一期:95年9月30日、第二期:同年10月31日、第三期:同年11月30日 、第四期:同年12月31日)每期各給付3萬元,迄今告訴人 尚積欠駿業公司7萬6500元之事實,然參諸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二審民事判決,其中關於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以19萬元出售予陳添貴之事實對駿業公司之請求部分,係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經法院駁回告訴人此部分請求,至於被告賴玉珍所認知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究係何人,法院並未經實體認定乙節,此觀卷附前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68頁背面至70頁),且綜參前開切結書、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不予爭執之範圍,亦僅止於94年6月以前所積欠系爭大客車靠行費之金額,及告訴人所積 欠其他與系爭大客車有關之保險費、車資等金額之總額為何,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賴玉珍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方常懿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賴玉珍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 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28年上字第2536 號、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判決,均同此旨)。是被告賴玉珍雖不具業務上持有系爭大客車之身分關係,然其與業務上持有系爭大客車之被告方常懿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賴玉珍、方常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之罪,依同條但書固有「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因第31條第2 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故一方面對無特定關係而成立第31條第1項之正犯或共犯者宜設減刑 規定,惟另方面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該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衡諸被告二人共同所為之本案犯行,與被告方常懿相較,被告賴玉珍實居於發端起念之角色及主導地位,且被告賴玉珍犯後復未積極尋求告訴人陳勵今之諒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有具體表現悔意之態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被告賴玉珍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私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造成告訴人陳勵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賴玉珍雖不具業務上持有系爭大客車之身分,然其與被告方常懿共同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賴玉珍係居於發端起念之角色、主導地位,其犯後復未積極尋求告訴人陳勵今之諒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有具體表現悔意之態度;被告方常懿犯後則知醒悟、坦承犯行,並已得告訴人陳勵今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按,並據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堪認被告方常懿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 ,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方常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方常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方常懿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並已得告訴人陳勵今之諒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方常懿經此偵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