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十四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予以刪除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無端指摘「告訴人偷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出入牛郎店、為色情坐檯、患有躁鬱症、設計母親住院以申請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而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失之輕縱,告訴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細故率爾為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犯後不僅飾詞卸責,甚至指摘本案係告訴人設計陷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所示之刑,要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指摘告訴人「出入牛郎店、為色情坐檯、患有躁鬱症、設計母親住院以申請醫療費用」云云,均未在起訴書範圍內,非本院所能審酌,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當時風力較強,被告惟恐鐵架公告版上之廣告紙被吹走,故用手稍微予以按住而已,絕對沒有拿出系爭書面並張貼在鐵架公告版上,被告係當面親手將系爭書面交予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沒有將系爭書面所述告訴人之負面事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開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四十分十一秒,畫面中有二塊佈告欄放置於畫面中,而均放置在道路路邊白線內之地上,有一輛休旅車車頭朝畫面左方,而停放在畫面中間下方之佈告欄處,一名男子(甲○○)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左手拿一張紙,先從佈告欄右側走過,隨即折返回駕駛座處,打開車門,側身入內以右手拿取物品,之後再次從佈告欄右側經過,走至畫面左下方處,後折返走至該佈告欄處,正面面向該佈告欄,並對內發話,並且一邊發話一邊將該紙條固定於佈告欄上方處,手部並有按壓動作,固定之後,邊指著佈告欄,邊說話而返回駕駛座,在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時,仍舊邊指著該紙條邊說話,之後乙○○從畫面左下方處走出,經過佈告欄右側,而將該張紙條撕下,並與甲○○對話,甲○○先將車子駛離原處,在乙○○撕下字條走入畫面左下方時,甲○○隨即又立刻倒車,手指乙○○與站在畫面左下方處的乙○○對話,而後一邊對話一邊駛離該處,該車約於同日一點四十二分三十五秒離開。上開畫面是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紙條為起訴書所指之紙條(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將起訴書所指之紙條張貼於佈告欄上,被告以前詞抗辯,實無足採。又本院經勘驗該光碟內容,前後連續錄影,並無中斷現象,被告空言抗辯光碟內容係剪接而成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明顯看到被告將系爭書面張貼在鐵架公告版上之後,隨即駕車欲離去之同時,告訴人跑出家門口立即將系爭書面撕掉,易言之系爭書面張貼在鐵架公告版上之時間僅短暫幾秒而已,隨即遭告訴人自行撕掉,根本沒有第三人看過該書面,實際上對於告訴人名譽沒有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所為充其量至多僅達到未遂犯之程度,然加重誹謗罪並不罰未遂犯,即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張貼系爭紙條於鐵架公佈欄上,即造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狀態,散布之行為即屬完成,加重誹謗罪亦同時成立,並不因時間短暫或有無他人閱讀而影響該罪之構成,被告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另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實質損害及堅持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始願和解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上情,而量處前述所示之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且被告在事證明確情況下,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亦無減輕其刑之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十四行贅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有罪及論罪科刑之判斷,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