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靠行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三○九-YR計程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駕駛上揭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前超車;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八八-BFG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乙○○竟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甲○○之左下肢,造成丙○○與甲○○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行,丙○○因而受有手挫傷、手指挫傷、腕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掌挫傷二二公分、左下腹挫傷○‧五○‧五公分及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六十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仍持續前行離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乙○○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莊孟冠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丙○○騎駛之機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六點十五分左右,伊騎機車載告訴人甲○○走臺中市○○路往中華路方向,在中正路與柳川西路口伊有先停等紅燈,當時前面還有車,等號誌綠燈時伊就直行,伊當時是靠外側車道行駛,感覺從伊的左後方被撞到,伊跟告訴人甲○○就倒地滑行好幾公尺,伊抬起頭時看到撞到伊與告訴人甲○○的計程車在前面一個路口右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是坐告訴人丙○○騎的機車,伊與告訴人丙○○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先等紅燈,綠燈時就騎,因不是在第一排,所以告訴人丙○○沒有馬上催油門,伊就聽到後面有人很急按了二聲喇叭,伊轉頭看,看到是計程車按喇叭,伊叫告訴人丙○○趕快騎,過了路口伊的左腳就被計程車撞到,是被計程車的右後車門撞到,伊的左小腿被計程車撞到,伊跟丙○○就人車倒地等語(同上卷第七頁),核與目擊證人莊孟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駕駛計程車沿中正路由火車站往五權路行駛,從中正路與市府路口開始那部機車就騎在那部計程車前面,在外側車道中間,計程車有按鳴喇叭,機車都沒有理會,伊是開在計程車的後面,到柳川西路口那裡計程車好像要超越那部機車,已經過了路口,伊就看到計程車從機車的左邊超車,計程車右邊的側邊大約中間部分撞擊機車的左側,伊就看到機車騎士和乘客倒地,那部計程車繼續往前走二十公尺,就右轉興民街駛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確因超車不當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空言抗辯其未與告訴人丙○○所騎駛機車擦撞云云,不足採信。至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因攝影角度係由南往北拍攝到被告駕駛計程車之左側,是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是否有與告訴人丙○○所騎駛之機車發生,即無法從該監視器攝影畫面得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然尚不得因監視器攝影角度未拍到上開計程車右側情形,而認定被告駕駛計程車未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擦撞,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計程車擦撞告訴人甲○○之左下肢,造成告訴人二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行,分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當可認定。 ㈢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收費搭載客人,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此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