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穎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重穎係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專案經理。緣汎維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吳重穎則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 ),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謝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 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柯金利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柯金利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 二、案經柯金利委由謝志忠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重穎固坦承其為汎維公司專案經理,負責汎維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發生本件事故前,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設置圍籬,佔用路面施工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汎維公司佔用道路施工,有設置圍籬、紐澤西護欄、交通椎,並裝設警示燈,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伊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同上他字第1686號 偵查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同上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6、第18至21頁),及顯示告訴人柯金利受傷 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同上他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柯金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告訴代理人謝志忠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告訴人柯金利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無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為八級殘廢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云云,惟依其所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柯金利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柯金利仍能行走(未依賴柺杖),僅左腳行動有障礙(見本院100 年1月5日審判筆錄),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附此說明。 (二)汎維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洪瑞花,實際負責人為吳振昌,於97年3月3日,與偉盟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向偉盟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含工作井),並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准許開挖前開水防道路,而被告則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各情,已經證人謝武祥(偉盟公司工地主任)、洪瑞花、吳振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他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24頁、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二第33、34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影本1份(見同上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58至第81頁)、 經濟部水利署96年10月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13680號函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第25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 (三)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二、三十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從告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二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就有放流管工程在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在該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被告在該案件審理時另作證供稱汎維公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天設置圍籬,載運機具進去,尚未施工,施工方式係於路面挖工作井,施作之污水管線在該路段路面下,一般稱該路段為堤防路,一直有車輛通行,路面舖有柏油,應該舖有一段年限以上,由東向西行駛,右邊為堤防,左邊是高度在膝蓋以下的水泥凸起護欄,每個凸起護欄上均設有圓形黃色反光牌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 武祥業務過失案件9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汎維公司為進行前開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汎維公司在該路段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李子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柯金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偵查卷第81、82頁);復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 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看現場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一個紐澤西護欄,當時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很大,有各式刮痕,伊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置,伊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伊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 務過失案件9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柯金利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告訴人柯金利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無從證明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可徵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告訴人柯金利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剎不及所造成。 (五)告訴人柯金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 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附告訴人柯金利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98年12 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同上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同上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16頁),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佐以告訴人柯金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伊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時,來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 (六)依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伊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136號偵查卷 第82頁);復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那裡發生事情,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有一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一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問: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是后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問: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當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問:從該閃光警示燈的證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度交易字第680 號謝武祥業務過失案件9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 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在第二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往后里方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伊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一個人包紮,一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伊怕該人撞到工區,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伊看到的情況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本院卷附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謝武祥業務過失案件9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汎維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確有安裝警告燈。然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該公司係佔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被告亦自承警示燈裝電池,燈光為紅色,一個圍籬上最少設置一個(依現場照片顯示一片圍籬至多僅裝設一個)等語,則以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且供公眾往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長,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七)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 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該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柯金利,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柯金利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之上揭過失亦與告訴人柯金利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 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伊無過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汎維公司專案經理,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告訴人柯金利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柯金利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