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駿原名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德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冠閔(原名王岳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 告 曾德駿(原名曾文祥)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45號 居臺中縣沙鹿鎮○○路2-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駿自民國98年1 月中旬至8 月間,在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260 -BF 號自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清幹35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停放中之260-BF號自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1.1 公尺、1 公尺,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王冠閔(原名王岳龍)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BZI-322 號重機車,沿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至260-BF號自大貨車左後車角。王冠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臼及腸骨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冠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德駿於偵查中固然坦承其自98年1 月中旬至8 月間,在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停放260-BF號自大貨車,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現場的照明尚可,自己只是沒有放置三角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閔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警員陳昌扶於偵訊時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所見情形證述詳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王冠閔之診斷書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7 月21日,以中縣鑑字第0995501865號函檢附該會臺中縣區990221案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為:「本會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曾德駿駕駛自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停車未儘靠右側路旁停放,且停車處所夜間視線較差,自大貨車未能顯示停車燈光,王冠閔駕駛重機車於夜間行經肇事地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不慎自後撞上自大貨車」、「王冠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後段等規定。曾德駿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第112 條第2 項等規定」、「王冠閔駕駛BZI-655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德駿駕駛260-BF號自用大貨車未儘靠右停車,且停車處所夜間視線較差,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據此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次車禍雖同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因車禍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昌扶表明自己為260-BF號自大貨車之停放者,但被告於偵查程序進行中,經本署於99年4 月9 日以中檢輝偵官緝字第117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至99年5 月10日始自動歸案,有通緝書及本署法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曾一度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