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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益茂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任職於巨聖企業社,擔任送貨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 車牌號碼2J-1083號自小貨車,載運烤漆板11片時,本應注 意裝載貨物時,載運之貨物必須堆放平穩,綑綁固定於車輛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烤漆板綑綁固定於前開車輛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行車震動,烤漆板不慎滑落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PK-138號普通重機車於對向行至該處,致 甲○○突遭驚嚇,導致其車輛失控倒地,而受有頭部、臉部裂傷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上顎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參照)。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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