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2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聯升股 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之記載,更正為「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暨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