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紘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處分人 .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60E00021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變更軸距之半拖車一案,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有發文說擅自變更軸距應儘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監理單位登記造冊,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之登記證明文件,下次檢驗時一起辦理變更手續,以上造冊及證明文件在檢驗車時都有付給豐原監理站,為何本子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驗車驗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開出公路要去車體打造廠改造軸距,又被路檢人員開一張軸距不符之罰單,本件驗車及造冊登記文件都已完備,請求合理裁決云云。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七六─VS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由車牌號碼:五二九─HC曳引車聯結曳引,行經大甲收費站南下處,因「原登記軸距十米,經實際丈量七米九」違規,經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檢小組以中監稽字第六0E000二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號七六─VS號營業半拖車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變更車身設備,會同司機丈量軸距八二0公分」違規,為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字第四000四七六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在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次,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六0E000二一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①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汽車底盤設備中之軸距規格,不得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八條規定,拖車號牌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則依具體違規事實應歸責使用人時,自得就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適用於處罰該使用人,例如『拖車牌照借供他人使用』、『拖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拖車變更重要設備』等。反之,如『拖車未懸掛號牌』涉及非曳引車曳引拖車,即無從自行駛道路,故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路監交字第五六八三八號函可資參照。是若半拖車之重要設備變更,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係屬可歸責於半拖車使用人,並不因該輛半拖車究聯結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抑或靜止停放於路邊有所差異,與是否依法懸掛牌照並不相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裁罰之對象為受處分人無誤,且若因一年內違反該規定二次以上需吊扣牌照三個月,吊扣之牌照亦應為半拖車而非曳引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七六─VS半拖車前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分,行經泰山收費站處,因「變更車身設備,會同司機丈量軸距八二0公分(責令檢驗)」違規,經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字第四000四七六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受處分人上開車牌號碼七六─VS半拖車,由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五二九─HC號曳引車加以曳引,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行經大甲收費站南下處,因「原登記軸距十米、經實際丈量七米九(七六─VS),責令驗車」違規,經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檢小組以中監稽字第六0E000二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責令檢驗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不否認上開違規車輛有變更設備行駛於道路,惟仍以上開行駛係為前往車體打造廠變更軸距為由置辯,是首應究明乃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七六─VS半拖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之原由為何。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處機關提出申訴時係辯稱:「本公司所有五二九─HC號曳引車,拖掛七六─VS號半拖車,於上述時、地被開立違規單在案,惟該車已申請辦理規格變更,並依交通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八00六0九一0號函辦理檢驗完成,待車安中心辦妥一切手續後,本車方可變更,在這期間本車為了生活仍須營運,並非本車不改正,懇請准予免罰」云云,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詎受處分人嗣於聲明異議時竟改辯稱:「開出公路要去車體打造廠改造軸距,又被路檢人員開一張軸距不符之罰單」云云,核受處分人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則關於違規車輛係前往車體打造廠變更軸距之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提示中監稽字第六0EZ000二一三號違規通知單,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時0分左右在大甲收費站南下處,是否為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是。」、「(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當天,你是從哪裡出發?)竹東大山砂石廠出發,大約早上九點多至十點左右出發,要去彰化和美鎮,該處是二高和美交流道下去約二公里天橋下的農地,從竹東大山砂石廠載土去那裡下,該農地老闆向竹東砂石廠買土。」、「(當天是誰叫你開車的?)老闆乙○○和一個同事陳時炳叫我去載的,陳時炳另開一部車在我前方。」、「(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當天,公司排定你的行程是開到和美下土之後,還有無要去哪裡?)我不知道,都陳時炳在聯絡的。」、「(公司那天有排定這部車要去改軸距嗎?)沒有聽說。」等語,再核諸受處分人之負責人乙○○到庭自陳:「從臺中縣大甲鎮○○路二號由甲○○開車,載砂石成品,(後又改稱)那天是從臺中港出發載砂石去竹東的混泥廠,回程時又從竹東的砂石廠載土去和美」、「(為何聲明異議狀寫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當天是要去車體打造廠改造軸距而被路檢?)那天他們是順路要載土石去和美下,我跟打造廠說我預約當天下午約五點左右要排進去修改軸距。」、「(當天下午要去修改軸距,有無跟甲○○說?)沒有。」、「(誰要開去修改軸距?)甲○○。」、「(你沒有跟甲○○說,他怎麼知道要修改軸距?)我想等他們土下完之後,再告訴他們。」云云,益證上開違規車輛要係為營運載貨而行駛於道路無疑。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陳:係為前往車體打造廠改造軸距而被攔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一)涉擅變更車輛軸距車輛(含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儘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公路監裡機關申請登記造冊,並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之登記;(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車輛依規定應施檢驗時(含砂石車及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得持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到檢,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查驗,得以註記方式辦理,將不致生逾檢註銷牌照之情形(含繳、註銷重領檢驗);(三)申請改正登記之車輛,應於下次定期檢驗時,完成改正及辦理變更作業;(四)請各公路監理單位加強路邊查核擅自變更軸距之半拖車,併確實防杜車主移用號牌以他車代替檢驗之情事,違反者經查獲屬實,應依章裁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路監牌字第0九八一00七八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乙事,相關主管機關已充分考量容量、車主、車輛使用調度、辦理期程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並調整配套措施,其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定期檢驗車輛,得持原車體打造廠之改正證明到檢,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驗,惟該等變更軸距半拖車仍不可營運使用行駛於道路,始符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理自明。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謂:「二、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並對第一項經檢驗合格後再次違反規定者加重處罰,爰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對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增訂第三項對累犯者並罰吊扣牌照三個月或吊銷牌照之規定。」,足見該條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而同條第二項更係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始剝奪其於一定時期行駛車輛之資格。且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及該條第二項條文係規定「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等語觀之,該項規定既就「對第一項經檢驗合格後再次違反規定者加重處罰」,則對違反第一項規定後,未經檢驗合格即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自更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方符該條立法目的。是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為警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違規事由並責令檢驗後,在該違規事由改正前,自不得為一己之私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再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縱令受處分人辯稱其違規當日係因謀生營運之需求云云,亦不得據為本件免責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所辯上開違規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為前往車體打造廠變更軸距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於如前揭違規時、地,既確有變更設備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且於一年內違規二次,自應予以處罰,以維交通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