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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煥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SH-88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月14日8時45分許,由林湯盤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161.8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本所於99年3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違規人林湯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員警索閱駕照證件時,隨車人員林瑞揚表明該車輛為其所有,登記為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手部受傷才將車輛交由林湯盤駕駛,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違規駕駛人林湯盤非受處分人專職員工,是臨時工協助送貨,林瑞揚才是受處分人所僱請之專職司機,受處分人係將大貨車交予林瑞揚駕駛,且在駛離受處分人處所時係由林瑞揚駕駛,亦即在受處分人可監督、控制、查詢之範圍,皆由林瑞揚駕駛,受處分人已善盡監督責任,之後該大貨車在道路行駛,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無法隨時在旁,原處分指受處分人於林湯盤駕駛之際,本應查詢林湯盤,實係苛求,出車後二人私相收受交由林湯盤駕駛,非在受處分人合理可控制範圍,受處分人僱用且將大貨車交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林瑞揚駕駛,已善盡注意之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2、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3、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4、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6、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7、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又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應更具備實質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該法條立法意旨所在。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SH-88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1月14日8時45分許,由林湯盤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161.8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3月5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379號函、林湯盤之駕照基本資料、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係該SH-883號大貨車所有人,平時即應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善盡交通安全督導、教育之責,俾建立妥適處理事故之認知及能力,始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林瑞揚面對因故未能繼續駕駛之情事,竟未採停駛並通知受處分人另行派遣車輛或其他具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接替駕駛工作之適法措施,而罔顧交通安全法令規範,選擇最危險之方式,逕將該SH-883號大貨車交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林湯盤繼續駕駛,顯見受處分人平時對於所屬大貨車駕駛人,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導、應變緊急處理之監督管理責任,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上揭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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