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億順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六五四二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億順豐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趙婉而親至原處分機關蓋印收受,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該裁決書自應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受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因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日屆滿,又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與處罰機關為同一縣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