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進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925-L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5日15時29分,行經苗栗縣140線8.9公里處時,經照相測速系統測定行速為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苗栗縣警察局因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依違規照片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罰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惟受處分人因運送貨物等業務上原因,另承租倉儲處所,本件罰單寄交時,可能因外出送貨或拜訪客戶等原因而錯失收件之時機,且未收到郵局的招領書,因而一直未知有此項違規情事,乃未在期限內將罰單繳清,亦不大記得於本件違規日期有無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詳加查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明文規定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寄存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925-LP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8年1月15日15時29分,行經苗栗縣140線8.9公里處時,經照相測速系統測定行速為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情事,經警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上開車輛之違規測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通知單原經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設於臺中市西區○○○○街136巷10號4樓之4之營業所,嗣因上開通知單於郵務人員送達受處分人上開營業所時,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通知單於98年2月3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英才郵局,此有該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區○○○○街136巷10號4樓之4」,此有受處分人之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雖受處分人另承租他處之倉儲處所,惟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事宜,有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表1張附卷可憑,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自無從查悉其倉儲處所之地址而為送達,是本件通知單既經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所,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2月3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令受處分人未實際受領該通知單,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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