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R─六三三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往臺中)時,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覆仍有不服,本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行駛於郊區道路○○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受處分人並未超速;又固定式測速照相應設置於轉彎或爬坡路段,中間應設立分隔島之危險路段,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並未啟用固定式測速照相,顯見該地點並非危險地段,亦非易肇事路段,則若要在該路段減速,應設立讓用路人瞭解的告示牌(如前有機動式測速照相)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四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R─六三三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往臺中)時 ,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鎖定照相採證後,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單逕行舉發之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受處分人亦未爭執,且依卷內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所示,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是以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無疑,合先敘明。又查,警方擺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方一百公尺前有設置「最高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及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八00八0七七四號函及檢附之一張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警員所擺放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一百公尺前設立,且該限速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係置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是前揭違規地點之速限設置為五十公里,乃道路職權機關基於當地路況以及鄰近建築設施之功能與道路使用所為之專業、通盤考量,基於行政與司法機關之功能分立,本院對此速限之設置應予尊重;又雷達測速儀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未於測速地點前一百公尺設立警示告示牌,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