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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巨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884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巨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286-SN號自用大客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34.5 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載運空桶)」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88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 月8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884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係載運依法定期檢驗而檢驗完成之瓦斯鋼瓶,所裝載之物品為容器空瓶。(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 項(聲明異議狀漏載第4 項)規定,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氣體:50公斤、液體:100 公斤、固體:200 公斤者,得不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規定。(三)受處分人之臨時通行證於99年4 月1 日到期,已於99年3 月22日寄發申請臨時通行證(下稱本件申請),以往申請至核發只需一星期內即可,受處分人已於期內提出申請。且受處分人就車牌號碼003-ZE號營業大貨車,另於99年3 月23日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亦是檢附相同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豐原監理站於99年3 月25日發給臨時通行證,表示受處分人檢附之文件符合請領要點,且未積件。詎受處分人遲至99年4 月6日才收到本件申請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不符之退件通知,足見受理本件申請之承辦人員效率不彰,辦理申請標準不一,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申請檢附之文件並無不符,不可因承辦人員因素使辦理申請臨時通行證變成一國兩制,本件實為承辦人員積案延誤,造成受處分人未能於時間內收到核准函,為此提出異議,請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一、氣體:五十公斤。二、液體:一百公斤。三、固體:二百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86-SN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34.5 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載運空桶)經查為檢驗空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中監違第裁60-Z7B008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觀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遭警攔查舉發之車牌號碼286-SN號車輛係自用大貨車,其上所載運之危險物品經查為檢驗空桶。又該自用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空桶內是否仍有殘餘之液態石油氣或係全無填裝液化石油氣之空瓶,則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並無儀器可以量測桶裝液化石油氣淨重,而無法證明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裝載之空桶內殘留之液化石油氣體淨重超過100 公斤等情,有該隊99年7 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058號函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所裝載之空桶確實裝有任何危險物品,則本件遭舉發之車輛所載運之空桶究屬殘有液化氣體之危險物品(參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或係全無填裝液化氣體之空瓶(非屬危險物品)已有可疑。再者,縱認上開舉發車輛所載運空瓶仍殘有液化石油氣,然其既非罐槽車,復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車輛所載運之空桶內殘留之危險物品氣體已超過50公斤或液體已超過100 公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雖尚未取得臨時通行證,仍難謂違反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究竟是否屬於危險物品,抑或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 項除外情形,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4 月13日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7B0088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規定,於99年6 月8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8843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是故,本件受處分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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