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冠達企業行
即 黃明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達企業行即黃明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41-R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4時20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青海路2 段路口處,因有「裝載水泥塊(興富發建設部分拆除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禁止行駛)」之違規情節,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 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領有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依法可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而受處分人名下之大貨車所載運者,係屬營建廢棄混合物,並非單純之水泥塊,尚含有廢木塊等雜項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一般營建之混合物即屬廢棄物範疇,並非砂石,故無所謂比例之問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既非載運砂石,自無庸受砂石車之相關規範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亦有明訂。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 款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41-RX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6 月5 日14時20分許,由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乙○○(經受處分人陳明現已離職,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青海路2 段路口處,因有「裝載水泥塊(興富發建設部分拆除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禁止行駛)」之違規情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要無疑義。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次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㈢查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本案伊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違規之車輛輪胎較為扁平,疑似有超載之跡象,伊遂攔檢該車,請求過磅受檢。過磅後雖確認違規車輛並無超載。又駕駛人固有出示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料載運處理證明,而伊發現車輛車斗內有夾雜木板,且裝載的量是一般砂石車的兩倍,根據伊之執勤經驗判斷,該車輛可能是裝載之水泥塊多為不規則狀,有比較大的空隙,故可通過過磅之檢驗。當時違規車輛車斗內部裝載情形,大致與法院卷第15頁編號③照片相符,然伊當場所見之水泥石塊體積都很大,最大的都比一般紅磚體積還大。伊平時取締大貨車載運兼含砂石及其他營建廢棄物之大貨車時,仍係視個案情形,如裝載內容物有八、九成以上係砂石、土方者,始會開立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的違規舉發單。本件違規車輛所裝載之其他非屬砂石、土方、水泥塊之廢棄物所占比例相對較少,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員警攔檢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亦據交通部於95年1月4 日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甚明,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檢閱卷附照片所示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編號③、23頁),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大貨車所裝載者,固有夾雜木材、塑膠等雜項廢棄物,然其中性質屬砂石之水泥塊、石塊等仍占極高比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行政函釋,尚不得逕予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尚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所裝載之營建廢棄物中,既含有大量屬「砂石、土方」性質之水泥塊、石塊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裁處60,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