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曉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 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64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5-BL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9年 8月12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開中港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公司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函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周家弘因對交通法規認知有誤,將一般傾卸曳引車斗,開入港區內載運港砂,經港警舉發告知,始知這是違規使用,立即再回原處將車上所有細砂卸回,並非刻意違規,應以勸導方式改善,且違規罰款金額60,000元,將影響異議人一家生活,使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91年 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 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64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5-BL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9年 8月12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公司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等情,有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9年9月 2日中港警行字第0990008102號函、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前開車輛之車廂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且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復經檢視該拖車車斗發現其裝載為港砂,亦即砂石之一種等情,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9年9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0990008102號函覆明確,復有前揭舉發採證照片 8張在卷足證,則異議人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課以重罰。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上開車牌64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5-BL號營業半拖車,確非砂石專用車,業如前述。如異議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91年 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條規定辦理,惟異議人公司所有該車輛既未依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屬砂石之港砂,自應受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施之規範。 (三)異議人公司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行政罰法第 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公司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