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10814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2109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85-S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均在臺中市○○○路2 段21前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本案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對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仍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9 月21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OH210814、60-GOH2109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 元( 本案罰鍰已繳納)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於99年7 月29日當日連續開立2 張違規罰單,因為公司於99年7 月中旬搬遷到此,看到許多車輛都會臨停於此人行道上面,因此該車駕駛人便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臨停於臺中市○○路○ 段21號前,至下午13時10分發現遭開立2 張違規罰單, 當日馬上與開立罰單警員聯絡,警員答應此次罰單只開立1 張,但還是收到2 張罰單,懇請開立1 張違規罰單,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085-SB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210814 號、G0H2109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有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停車於臺中市○○路○ 段21號前人行 道,至下午13時10分止之情狀,亦坦承不諱,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關於違規停車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雖無原則性規定,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 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依上開釋字解釋,可知對違規停車者連續舉發,如舉發時間相距已逾2 小時,即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相牴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固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然法條既規定為「得」,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且不在場時,是否逕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法條並非為強制規定,其究應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是本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情事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2 份可憑,觀諸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分別記載是99年7 月29日10時36分及同日13時10分,此停車期間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則舉發警員依舉發時之具體情況作出逕行舉發之處分,且兩次舉發之時間已逾2 小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據此爭執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分別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900 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